运城市安宏节能防爆风机有限公司

山西永奇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运城市安宏节能防爆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运中商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永奇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永济市。
法定代表人:符小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安宏节能防爆风机有限公司。地址: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永奇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永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港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反诉原告)运城市安宏节能防爆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6日、2009年10月19日、2010年4月16日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600000元。三份合同均由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公章。2013年7月30日双方经过对账,形成了一份《对账明细》,载明:被告欠原告627500元,冲减因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共计420000元整,总计欠原告207500元。原告方由***签名,被告方由法定代表人*老虎签名。同日***与*老虎又签署了一份《说明》,内容仍为产品质量问题冲减420000元。此后,原告方员工于2013年8月6日至10月20日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和相关人员发短信索款并明确提出不同意冲减420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为柴腾。还查明:永奇公司已于2010年6月3日由运城市三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代其给安宏公司共开了10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出卖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就应及时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剩余货款。现被告(反诉原告)欠拖不付,显属不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自签署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时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系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的索款、付款手续大多由***亲自办理。2012年5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未告知被告(反诉原告),故2013年7月30日***到被告(反诉原告)处对账时,被告(反诉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人员以短信向被告索款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冲减420000元,证明其已知***与被告(反诉原告)签署的《对账明细》、《说明》的内容,故在原告(反诉被告)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并经人民法院裁判撤销前,此《对账明细》、《说明》有效。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42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已付原告(反诉被告)1022500元,但原告(反诉被告)已由运城市三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代其开了10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多开了57500元,不应对被告(反诉原告)抵扣进项税造成影响,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27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安宏节能防爆风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永奇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75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付完货款之时,给被告开具100000元增值税发票;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安宏节能防爆风机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永奇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给付上诉人货款157500元,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577500元货款。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三份买卖合同,总价款160万元,被上诉人仅支付1022500元,剩余577500元未付。一审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2009年9月26日、2009年10月19日、2010年4月16签订三份买卖合同,总价款160万元,上诉人依合同给被上诉人供货后,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22500元,剩余577500元货款至今未付。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合同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对账明细》相互印证了上述事实。2、一审被上诉人主张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冲减420000元,仅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57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同规定的检验期内或质保期内及《合同法》规定的收货后两年内通知出卖人(上诉人)质量存在问题。一审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判决被上诉人仅给付上诉人货款157500元,明显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明细》及《说明》并不是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签订,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效力;且《对账明细》及《说明》是在本案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质保期及收货两年之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依《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但一审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冲减上诉人420000元货款,显然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讼争的三份合同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为公司,而不是个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明细》及《说明》系2013年7月30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永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证实2013年7月30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柴腾。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账明细》及《说明》经上诉人追认。故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对账明细》及《说明》,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效力,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与上诉人之间因产品质量问题冲减420000元货款。另外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确实造成其420000元损失,该420000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二、本案讼争的三份合同中,只有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标的五十二万元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开增值税票,一审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给被上诉人开增值税票义务。其余两份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开增值税票,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100000元增值税发票,明显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5775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安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其理由是:一、双方签定的三份买卖合同总价款16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对帐,我公司尚欠上诉人20.75万元。之后又付5万元,现尚欠15.75万元,并非上诉人所称57.75万元。二、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核对的对帐明细及说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签定合同至2012年5月29日止,***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期间的索款,付款手续大多由***办理,上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后,也未告知我公司。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我公司有理由相信***的对帐签字行为有效。三、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根据增值税发票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及交易习惯,上诉人应该为我公司开具发票,以便我公司实行税额抵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在2013年7月30日对帐明细上自认扣减42万元货款及所作“说明”的行为是否有效。二、上诉人是否应为被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
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签定了三份购销合同,***做为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后***在索要欠款过程中,在对帐明细及《说明》中均自认扣减质量问题420000元。上诉人虽然自2012年5月30日变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柴腾,但并未告知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上诉人应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在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向买受人出具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并不因合同是否约定而免除,因此上诉人以合同未约定增值税发票为由拒开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5元,由山西永奇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