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绿地香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158号309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红旗南街13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樊,系辽宁明***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绿地香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香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拖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2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香颂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辽0112民初21397号民事判决书或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无需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4364.5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质保金48755.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预估金额约为42847.02元+2911.46元=45758.4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人防通风及人防门工程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前,被上诉人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上诉人有权拒付款项并不属于迟延付款行为,拒付产生的损失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被上诉人仍未就争议款项开具发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2021)辽0112民初21397号或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无需给付逾期付款利息(预估金额约为42847.02元+2911.46元=45758.4元)。
红拖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红拖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492065.91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8261.24元(以442863.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92065.9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原告对绿地海域香庭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92065.9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原名鞍山红拖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更名为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人防通风及人防门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绿地海域香庭人防地下室通风工程及人防门防护设备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10日,计划工期60日历天;合同总价为984054.05元,进度款按照已完成的产值50%支付,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工程通过人防验收付到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从人防合格日起计算,被告付款前,原告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2020年5月1日工程通过人防验收合格。202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结算价款为975108.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91988.14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492488.14元的发票,尚欠483119.9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人防通风及人防门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对结算价款及欠付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应予返还,故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483119.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
合同约定人防验收付至95%,于2020年5月1日人防验收,故
应自2020年5月2日起以434364.56元为基数,质保期于2021
年4月30日届满,故自2021年5月1日起以48755.4元为基数,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可随时开具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二是建设工程的质量合格,三是权利行使在法定期间内。本案中,2020年5月1日验收合格应支付工程款,原告最迟应于2021年10月31日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起诉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绿地香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83119.96元及利息(以434364.5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质保金48755.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3元,原告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0元,被告沈阳绿地香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913元,保全费3122元,由被告沈阳绿地香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绿地香颂公司是否应当向红拖科技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虽然《人防通风及人防门工程合同》约定了先开发票后付款的顺序,但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绿地香颂公司的付款情况看,绿地香颂公司可能存在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在此情况下,红拖科技公司暂时不予开具发票以避免损失扩大并非违约,而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故绿地香颂公司以红拖科技公司未及时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红拖科技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称随时可以为绿地香颂公司开具发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红拖科技公司应当履行收取工程款后为绿地香颂公司开具相等数额发票的义务。
关于绿地香颂公司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红拖科技公司未开发票不影响绿地香颂公司的付款义务,但合同中关于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可以视为一个付款期限,红拖科技公司未开发票,付款期限未届满,绿地香颂公司不属于延期付款。故在红拖科技公司支付发票前绿地香颂公司无须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绿地香颂公司支付利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对此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213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21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绿地香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83119.96元”;
三、驳回沈阳绿地香颂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沈阳绿地香颂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3元,由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7元,沈阳绿地香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546元,保全费3122元,由被告沈阳绿地香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陈 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