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6944号 原告: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樊,系辽宁明***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602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5月24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沈阳金科星空之城项目7号地块人防设备工程中,按照被告《招标文件》的要求,2021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50,000元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在确定中标单位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至未中标投标人基本账户”,后原告未能中标,被告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向原告退还全部投标保证金。原告曾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退款。同时,原告撤回对北京金科展昊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因为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投标保证金的返还不计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4日,被告发布《沈阳金科星空之城项目7号地块人防设备工程招标文件》,要求B级合作商无在建工程的单位和C级合作商需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交纳方式为现金转账,到账时间为2021年7月1日18时前;该招标文件第6页第14***: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在确定中标单位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至未中标投标人基本账户。2021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50,000元“人防保证金”,并就案涉工程项目提交投标文件。后原告并未中标,被告尚未返还原告上述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是在投标活动中,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办案中,被告作为招标人公开招标,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招投标法律关系。现原告并未中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约定返还保证金日期应为确定中标单位后10个工作日,在此期间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但是被告未如期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晨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