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民终4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汇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科技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红旗南街13号达道湾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080,191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法律关系,系上诉人**在担任辽宁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企业的经营需要,于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7月22日分别以转款及现金的形式向辽宁某科技公司借款,共计1,733,190.68元,该笔款项为辽宁某科技公司对**的个人债务,也是**提起本诉的基础法律关系。2019年6月4日辽宁某科技公司因与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缴纳了1,080,191元的保证金,因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将全额返还,故某科技公司与**口头约定,上述保证金返还后,偿还**的个人欠款,并将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借款凭证交由上诉人**保管。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账户向某科技公司的转款凭证、辽宁某科技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供货合同、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为凭,足以证明**与某科技公司系借款法律关系。2019年10月10日,**与案外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此**退出某科技公司的管理。在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上述**与辽宁某科技公司的借款关系,在协议的7.3条款和附件三和附件五中得到印证,可以证明某科技公司现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予以认可。事后口头约定的付款流程为,待上述履约保证金返还后,某科技公司将欠款偿还给**。上诉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原股东**与新股东(**市政)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的意思表示,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附件是针对**和某科技公司各自的债权债务经各方确认后的统计结果。故,由于一审法院对我方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导致一审认定:“**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某科技公司的转账系本案案涉的垫资款”及“**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垫款的约定,对某科技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观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二、本案的案由,虽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自认为不当得利,但案件的案由应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认。在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时,上诉人明确**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是基于借款的法律关系,确定诉讼请求为要求某科技公司返还1,080,191元及利息。但一审法院仍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并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驳回我方的诉请求实属错误。现被上诉人已经自认履约保证金已于2022年11月中旬返还至某科技公司账户,偿还欠款的时间已经成就,即使履约保证金没有返还,**亦认可根据双方的借款关系主张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科技公司辩称:一、**起诉案由为不当得利返还不成立。本案中,**起诉案由为不当得利返还,理由是《股权转让协议》第7.3条规定,“本协议附件三及附件五列明的各种保证金及**支付保证金的个人垫款,经各方认可,书面确认后归**所有。”《股权转让协议》为**、**与***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某科技公司不是协议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对某科技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起诉某科技公司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主**证金的条件不成就。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主张**市政公司向其支付保证金应符合两个前提条件:1.保证金已回到某科技公司账户;2.**已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各项义务。但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股权转让协议》第1.1条约定,股权转让是以****、保证真实为前提;第5.1条第(3)项(C)条约款约定,转让方确认某科技公司除本协议附件一所披露的债务外无任何其他债务负担,(D)条款约定转让方确认某科技公司除本协议附件一所披露的对外担保外无其他担保事项,也未设置任何债务或第三方权益主张,以及也不存在任何其他可能使某科技公司承担义务的情形。第7.8条、第8.1条约定,如**未如实披露债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市政公司损失。然而,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某科技公司出现了数笔未披露的大额债务,包括与鞍山惠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以某科技公司名义向***出具保证合同等。鉴于**违反《股权转让协议》承诺内容,且其违约行为损害了**市政公司权益,**主**证金条件并未成就。三、**与某科技公司没有借款关系。借款关系成立应以双方均有借款合意为准,除某科技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不能为某科技公司或代表某科技公司设定债务。**原为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在经营时,经常有**从某科技公司取钱,及**向某科技公司回转钱的情况,双方资金往来频繁,因此,仅拿出一笔**向某科技公司转账记录,不能认定某科技公司对**存在欠款。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欠款凭证,**主张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起诉案由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且**上诉时也未主张本案为借款纠纷,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要求某科技公司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80,191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080,191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时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28日,委托人甲方某科技公司与受托人乙方深圳市华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取得中国建设银行深圳长城支行自行或委托出具受益人为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沈阳地铁四号线一期工程人防设备供货(二标段)、保函金额为人民币叁佰陆拾万零***拾伍元叁角陆分的银行履约分离式保函,委托乙方向银行提供上述银行分离式保函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后,2019年6月4日,深圳市华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某科技公司交来沈阳地铁四号线一期工程人防设备供货(二标段)履约保证金1,090,191元。 2019年10月10日,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某科技公司注册资本121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比例75%,乙方出资25%,受让方购买转让方所只有的某科技公司90%的股权,转让价款812万元人民币。协议7.3约定,本协议附件三及附件五列明的各种保证金(总金额人民币1,897,255.79元)及**支付保证金的个人垫款,经过各方认可、书面确认后归甲方。协议附件一2019年7月31日资产负债表载明,其他应收款:**,方向借,期末金额29,744,947.28元;协议附件三载明,2019年1月2日至7月22日,**共计向某科技公司汇款1,540,190.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就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向某科技公司转账系本案案涉垫资款,且股权转让协议中**、**与***工程有限公司对垫款的约定,对某科技公司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利益受损及该损失与某科技公司获利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要求某科技公司返还1,080,191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2021)吉0106民初477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垫付款项是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21)吉0106民初4778号民事判决书是基于表见代理法院判决给付款项,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上诉人的债权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鞍山红拖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辽宁某科技公司章程》,欲证明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现某科技公司股东为**和**,**可以代表某科技公司的意思对外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科技公司是否应当返还**1,080,191元及相应的利息。 对于争议焦点,一、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构成不当得利要求满足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主**科技公司应当依据其与**及***工程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返还垫付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但某科技公司并非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该承诺对某科技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的1,080,191元保证金系由其为某科技公司垫付,即**并无证据证明其利益受损与某科技公司获利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其以该股权转让协议为据要求某科技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利益受损及该损失与某科技公司获利具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在二审中主张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要进行资金融通双方应有协商一致的合意。首先,从本案证据表面形式上审查,银行交易凭证上无一凭证明确记载有借贷关系的字样。其次,从实质上审查,**仅提交了其通过银行向某科技公司转账的交易记录,未提交借据或借款合同,也未提交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款合意的其他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作为某科技公司的前股东,其与某科技公司之间有多笔金钱往来,**仅以其中部分与其主张的款项数额不能完全对应的转账为据无法证明该笔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对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义务,但本案**未能进一步提供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主张其与某科技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1.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