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116民初1532号
原告: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区口镇东街村。
法定代表人:毕庆波。
被告:沂水县宏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莱芜市俊峰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任维俊。
被告:***。
被告:任中华。
被告:***。
原告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水县宏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莱芜市俊峰物资有限公司、任维俊、***、任中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沂水县宏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不存在,原告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