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16民初6019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口镇东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683217160X。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莱芜区,系单位职工。
被告:***,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莱芜区,系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2999.45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供销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和石粉。经核对,原告2021年11月9日至11月27日期间供应石子和石粉货款共计855865.95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742999.45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对货物单价、数量等均未进行约定。根据被告山东瑞程公路工程公司、***的答辩、案外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等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石 倩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