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特203号
申请人: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683217160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程公司称,请求依法确认瑞程公司与**之间的仲裁条款有效。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瑞程公司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其中第五条、双方约定争议及解决方式:“协商不成时,向莱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但因行政区划变更,2019年1月,莱芜市并入济南市,因此,该仲裁条款约定的管辖应为济南仲裁委员会。另外,案涉合同的乙方“**”系**的笔误,**多次认可瑞程公司提供的案涉租赁合同以及租赁事实的存在,也即认可双方对仲裁条款的约定。但双方因案涉合同发生争议后,瑞程公司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济南仲裁委员会因上述笔误要求瑞程公司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有效,望判如所请。
**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5日,瑞程公司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第五条约定争议及解决方式:“协商不成时,向莱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另查明:2021年2月19日,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民警在新泰市公安局青云派出所向**询问是否与瑞程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并出示了案涉租赁合同复印件,****:“这份合同就是当时签订的那份租赁合同,但是合同上我的姓名及是我的妹夫***替我签的”,民警询问**对***的签字行为是否认可,**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关于合同主体问题,瑞程公司主张是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虽然合同中存在签名和但根据**在公安机关的自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签名及**认可其与瑞程公司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作为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受《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束。根据瑞程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应由**芜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行政区划调整,**芜市撤销,其所辖区域划归济南市管辖,山东省司法厅已于2019年12月6日决定注销莱芜仲裁委员会,莱芜仲裁委员会已受理案件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由济南仲裁委员会接管。当事人在莱芜仲裁委员会终止前约定由莱芜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在莱芜仲裁委员会终止后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案件,其仲裁协议继续有效。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协议约定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的情况,应当认定案涉仲裁协议约定具体、明确,因**芜仲裁委员会撤销,当事人在莱芜仲裁委员会终止前约定由莱芜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纠纷,可以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应当认定瑞程公司与**之间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瑞程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