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汇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7690636363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683217160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芜市汇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7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汇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汇创公司提交的两张转账支票和利息证明错误。汇创公司主张该转账支票和利息证明是由瑞程公司出具给汇创公司的,并提交了转账支票和利息证明的原件予以证实。虽然转账支票没有载明收款人的名称,利息证明中也没有载明利息向何人支付,但是汇创公司是该转账支票和利息证明的持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汇创公司即该转账支票和利息证明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转账支票中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应当视为出票人授权票据持有人补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汇创公司取得该两张转账支票可以证实汇创公司与出票人瑞程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转账支票本身即是汇创公司与瑞程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二)瑞程公司财务账目不应当认定。瑞程公司提交的应付账款账目是瑞程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且该账目中记载“2013.06.30预付**风化沙款3000元”、“2014.02.02付**工程款50000元”、“2014.02.14付**杭州路工程款3000元”均与钢材款项没有关系,相应的应付款项包括“风化沙款”“工程款”没有记入应付账款的“贷方”,另外该账目中还记载“2016.04.18付**钢材款打入日月昕账户10000元”、“2016.11.17付**钢材款打入莱芜市日月昕物资有限公司22000元”,相应的莱芜市日月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昕公司)销售给瑞程公司的钢材款项也没有记入该应付账款的“贷方”,瑞程公司将所谓的欠**的“钢材款”支付了**的“风化沙款”“工程款”“打入日月昕公司账户”的款项性质和用途明显不真实,并且导致应付**的钢材款并没有结清,因此该账目与瑞程公司主张购买**的钢材并结清货款的事实存在矛盾。(三)**的证人证言不应当认定。**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在另案中的说明存在矛盾,其**购买钢材500余吨与瑞程公司提供的应付账款账目存在矛盾,其所称的每吨赚取差价由汇创公司***支付与其所称的买来钢材再卖给瑞程公司相矛盾,其所称的自己购买莱芜市大德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通公司)、日月昕公司、汇创公司的钢材再卖给瑞程公司与事实不符,其所解释的汇创公司持有转账支票和利息证明的过程没有证据证实,且一审法院当庭联系汇创公司***,***明确表示转账支票和利息证明是瑞程公司会计**交给***的,**在证明中所写钢材用途、瑞程公司实际操作人**等事实***并不了解,也不可能要求**按照***的意思书写,**的上述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且**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转账支票、利息证明以及**书写的证明,该书证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同时**系瑞程公司的职工,与瑞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证言错误。
瑞程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两张转账支票和利息证明的认定与事实相符,汇创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为:“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也即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只有经过出票人授权,才赋予补记的权利。本案中,瑞程公司的转账支票是给**的,所以不会也不可能授权给汇创公司补记,且汇创公司并无证据证实瑞程公司为其出具过补记的授权。汇创公司对于利息证明的**自相矛盾,严重违背事实。汇创公司提交的两张转账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9日,即转账支票自2013年5月9日才开始计算10天的提示付款期。而按照汇创公司所述的2013年5月6日开具利息证明时,转账支票尚未生效,瑞程公司如何能得知资金不能到账、进而以该理由出具利息证明?汇创公司的**自相矛盾、系捏造事实,实际上,该利息证明是瑞程公司为**所开具,与汇创公司无关。(二)瑞程公司财务账目系根据银行回单及**亲笔书写凭证真实记录与**的业务活动,足以证实瑞程公司已经结清与**的钢材款。汇创公司提到的“2013.6.30预付**风化沙款3000元、2014.02.02付**工程款50000元、2014.02.14付**杭州路工程款3000元、2016.04.18付**钢材款打入日月昕公司账户10000元、2016.11.17付**钢材款打入日月昕公司22000元”等,在瑞程公司提交的明细账-应付账款贷方中均有记载,只不过是在计入贷方时是工程款的合计金额,而支付给**时(即计入借方时),有时根据**的要求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的钢材供应商。即使存在用其他项目抵顶**钢材款的情况,也是瑞程公司与**的账目往来,与汇创公司无关,这充分证实了汇创公司账目的真实性。瑞程公司既然与**的所有业务款项已经结清,当然就包括**供应的案涉钢材款项,汇创公司提出的异议毫无意义。(三)****购买钢材500余吨与瑞程公司应付账款账目并不矛盾。经过核实,****的购买500余吨钢材实际上是送到瑞程公司为总承包人的工地上,因瑞程公司承包工程后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别的公司,所以大部分钢材款是由具体分包的公司直接付给了**,因此,500吨钢材未能全部在瑞程公司的账目上体现出来,瑞程公司账目与实际情况相符。**的证人证言与汇创公司提交的**在另案中的说明相互印证,销售给瑞程公司的钢材系其分别从汇创公司、大德通公司、日月昕公司等购进,**与诸公司分别成立买卖关系,这一点从瑞程公司提交的明细账及记账凭证、银行回单等均能得到印证。**每吨赚取差价与**购买汇创公司钢材后又销售给瑞程公司的事实不矛盾,因为在有些情况下,瑞程公司会根据**的要求直接将货款支付给**购进钢材的公司,因此,**是通过其购进钢材公司返差价的方式赚取利润,这也是钢材买卖在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关于**书写的证明中钢材用途、瑞程公司信息等,是***因怀疑**的还款能力,为了确保其钢材的回款,让**写明,这与***对该信息了不了解没有关系。至于***所述的转账支票和利息证明是瑞程公司会计**交给***的,是其为***公司主张货款捏造的事实,另外,***作为汇创公司经理,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言词也不具任何效力。**作为知晓案件事实的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证人证言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而转账支票、利息证明均未注明收款人或权利人、**书写的证明也无瑞程公司签章,都属于有瑕疵的证据,而且系间接证据,不具证明效力或者效力远远小于证人证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认欠付汇创公司货款的法律后果完全明知,假如是瑞程公司欠付汇创公司的货款或者瑞程公司并没有结清与**的货款,**断然不会将还款责任强加给自己。汇创公司所述**与瑞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并无任何依据。综上,汇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汇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瑞程公司支付汇创公司货款138381.5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按每日195元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对瑞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瑞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瑞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创公司**2013年4月9日瑞程公司经**联系购买其公司钢材,由**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莱芜汇创公司钢材款:138381.53元(转账支票号码06891745、06891744)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叁佰捌拾壹元伍角叁分。钢材用于杭州路莱头桥,公司名称: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实际操作人:**。经办人:**。2013.4.9”**在上述证明上签字捺印。瑞程公司2013年5月9日出具转账支票两张,金额共计138381.53元,该两份支票未予兑付。2013年5月6日瑞程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从4月9日开始所欠贷款利息每天按195元壹佰玖拾***,利息截止贷款到账日。”落款处有瑞程公司**。现汇创公司主***公司欠其货款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汇创公司主***公司欠其货款,应首先证明其与瑞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汇创公司为证明其与瑞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以下证据:(一)莱商银行转账支票两张,票号分别为31303720/06891745、31303720/06891744,票面金额分别为121366.53元、17015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5月9日,出票单位为瑞程公司,该两份转账支票均未载明收款人。(二)瑞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莱芜汇创公司钢材款:138381.53元(转账支票号码06891745、06891744)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叁佰捌拾壹元伍角叁分。钢材用于杭州路莱头桥,公司名称: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实际操作人:**。经办人:**。2013.4.9”**在上述证明上签字捺印。(三)瑞程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从4月9日开始所欠贷款利息每天按195元壹佰玖拾***,利息截止贷款到账日。”落款处有瑞程公司**。上述三份证据汇创公司欲证明瑞程公司2013年4月9日欠付汇创公司货款138381.53元以及瑞程公司同意承担欠款期间每天按195元支付利息。(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系莱芜***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的职工,其领导为**,**所购钢材是根据**的安排代表瑞程公司发生的业务。(五)**在另案中提交法庭的说明,欲证明在此说明中****的发生钢材业务的时间与本案的时间存在矛盾。对汇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瑞程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账支票系为支付购买**钢材款开具,后因资金未到位,两份转账支票已作废,后期瑞程公司已将**的钢材款结清,但**一直未将上述转账支票交还给瑞程公司,且该转账支票并未记载收款人,不能证实汇创公司与瑞程公司买卖基础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是**亲笔书写,即使**书写,也是其个人行为,瑞程公司并不知情,该份证明上没有瑞程公司的签章或法人签章,瑞程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系2013年5月6日*****公司索要货款时,瑞程公司向**开具的,与汇创公司无关。后因**与瑞程公司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此证明约定的义务也已实际履行,该证明已无实际意义。假如汇创公司的观点成立,货款138381.53元货款利息每天按照195元计算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已经出庭证实系2015年到***恒公司工作,该份笔录不能体现**系根据**的安排代表瑞程公司与汇创公司发生业务,且**并不是瑞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汇创公司的观点,证人对于业务发生的时间不可能记得非常准确,该笔录中**的时间基本是一致的。该份证明恰恰能够证实**是先从汇创公司购买钢材后又销售给了瑞程公司,且关于案涉利息的证明、欠条证明的**与**当庭**是一致的。瑞程公司、***、***、**为反驳汇创公司主张,提交如下反驳证据:(一)瑞程公司《收料凭单》两份及记账凭证,欲证明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日**分两次***公司供应钢材共计34.507吨,合计金额138381.53元;(二)《客户科目明细账》、记账凭证及银行回单等,共77页,欲证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瑞程公司多次从**处购买钢材;2013年3月29日、4月1日瑞程公司购买**钢材后,将该款项记入应付账款明细**项下,截止2018年1月瑞程公司与**账目已经结清,不欠付**任何款项。(三)**书写的证言一份,同时瑞程公司申请**出庭作证。证人****:从2012年至2014年我共销售给瑞程公司500余吨钢材,我的钢材都是从大德通公司、日月昕公司、汇创公司买的。2013年3月底、4月初我从汇创公司购买了30多吨钢材,当时找的汇创公司的老板***,他给我出具了发货通知单,我把30多吨钢材卖给了瑞程公司。瑞程公司按照入库单138381.53元的金额给我开具支票后,我把支票给了汇创公司,后来瑞程公司说支票的资金没有到账,支票作废,之后一直要账的过程中,大约在2013年五六月份,我给***打了欠条,当时***问我钢材卖给谁了,我说卖给瑞程公司了,他要求我在欠条上写明钢材卖给谁了,还让我写上法定代表人,按照***的要求我的名字前面写的经办人。在***公司要账的过程中,当时瑞程公司一共欠我40多万,给我出具了一天195元利息的单子,为了让***放心,我去***办公室就把单子拿给他看,***拿走了这张单子,没再给我。我卖给瑞程公司的钢材每吨加价50元,我写的证明上看不出差价是因为当时和***说好了的,差价由***直接打到我卡上。由于瑞程公司欠我货款,我有时会从瑞程公司借款。涉案的货款138381.53***公司已经给我了,但我没有给汇创公司。对瑞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汇创公司质证如下:(一)对证据一《收料凭证》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收料凭单系瑞程公司内部记账凭证,由其单方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证实,且该收料凭单记载的姓名为**,但凭证中显示应付账款的客户为大德通公司,该公司与**没有关系,案涉钢材款瑞程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开具转账支票,瑞程公司的财务账目中应当在2013年5月9日前对该款项进行记录,瑞程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记账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对证据二《客户科目明细账》、记账凭证及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均由瑞程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证实。记账凭证所载明的款项中大多是**的个人借款,与买卖钢材无关,且借款次数频繁,可以证实**属于瑞程公司内部人员,以上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汇创公司的钢材是由**销售给瑞程公司的。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汇创公司认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自己在**实际控制的***恒公司工作,并受**领导,因此**代表瑞程公司购买钢材的情况存在。本案中转账支票及利息原件均在汇创公司手中,**所称加价的证言没有证据证实,关于利息证明中载明从4月9日起支付利息的内容是瑞程公司针对汇创公司的货款出具的,日月昕公司和大德通公司货款结算时间与汇创公司的结算时间不同,因此不可能从4月9日结算利息。对**提交的发货通知单的内容有异议,该内容中的**是**本人书写,不能代表汇创公司的意思,且瑞程公司的账目中没有如实记录**与瑞程公司之间500多吨的钢材业务,**的部分证言能够证实瑞程公司的账目是不真实的。结合汇创公司及瑞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汇创公司提交的**签名捺印的证明,仅有**的签名捺印,瑞程公司并未从该证明上**,且汇创公司并未出具瑞程公司委托**从事买卖关系的相关手续,该证明不能直接证实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莱商银行转账支票上未载明收款人;瑞程公司**的支付利息的证明中未明确载明向何人支付利息;**在公安机关中所作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能证实**系接受瑞程公司委托从事钢材购销业务,且汇创公司提交的**在另案中所作的说明明确表示系自己从汇创公司购买钢材后销售给瑞程公司。瑞程公司对汇创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否认,证人**出庭作证**系其与汇创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自认系其欠汇创公司案涉货款未还,并对汇创公司持有上述证据一、二、三的原件给予了合理解释。同时瑞程公司提交《收料凭单》及记账凭证、《客户科目明细账》、记账凭证及银行回单,证明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支付案涉钢材款给**的事实。综上,汇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瑞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汇创公司欠付其货款的主张。故汇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汇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汇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计1534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汇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汇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6)鲁1203民初103号案件卷宗材料。拟证明2016年1月19日日月昕公司起诉瑞程公司,该民事诉讼与本案的买卖过程一致,钢材均供应给瑞程公司的杭州路项目部工地上,2013年4月19日,瑞程公司同样向日月昕公司出具了两张转账支票支付钢材款,并且该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支票到期后无资金支付,瑞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样向日月昕公司出具了钢材款的证明。同时该案中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是瑞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瑞程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其在一审中的**和回答是不真实的。结合汇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一直跟着**工作,**在本案的证明条中也载明了**是瑞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瑞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证实**是瑞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实际是瑞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汇创公司联系购买钢材的过程中以及出具钢材款证明条均是代表瑞程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联系购买日月昕公司钢材的行为也是瑞程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证据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转账支票、钢材款证明以及利息的证明条,可以综合证实汇创公司与瑞程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2.《客户科目明细账》一份,系调取的(2020)鲁0117民初714号案件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该《客户科目明细账》与本案一审瑞程公司提交的《客户科目明细账》的账页布局、账页中金额的格式、摘要内容的格式以及部分摘要内容不一致,其中账页布局中客户名称、显示方式、年份的位置存在不一致,账页中金额格式采用了不同的数字形式,摘要内容的布局分别为左对齐和居中对齐,特别是在2013年6月30日编号为129的记账凭证、2014年2月2日编号为12的记账凭证、2014年2月14日编号为25的记账凭证、2018年1月18日编号为39的记账凭证的摘要内容出现了不同,上述不同可以证实瑞程公司的账目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修改,该账目不是瑞程公司的原始账目记录,无法证实账目的真实性,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瑞程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汇创公司无权调取(2016)鲁1203民初103号案件信息,不具有合法性,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2016)鲁1203民初103号案件与本案无关,即使调解书确定了瑞程公司欠付日月昕公司货款,也不当然得出本案汇创公司与瑞程公司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对于**系(2016)鲁1203民初103号案件中瑞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瑞程公司的主张不存在矛盾,(2016)鲁1203民初103号案件发生于2016年3月7日,而本案业务发生于2013年,两案并无时间交叉。对于**购进日月昕公司、大德通公司的钢材具体时间,因时间久远,**不可能记忆清楚。因2016年瑞程公司还未完全付清**钢材款,所以(2016)鲁1203民初103号案件是以调解结案,并不是以判决结案,实际上当时应该是瑞程公司代**直接将欠**的钢材款付给日月昕公司,所以(2016)鲁1203民初103号案件实际的义务主体是**,而不是瑞程公司。对证据2,通过与一审中的明细账核对,所有的账目借贷余额均相符,足以印证明细账的真实性,仅仅在摘要栏及客户名称显示方式的格式上略有不同,此系瑞程公司财务软件版本不同,所以打印不一样,这与瑞程公司账目的真实性没有关系。客户明细账是用来证实瑞程公司已全部付清**的钢材款,所以明细账只要能证实这项证明责任即可。
瑞程公司、***、***、**提交**与汇创公司经理***通话录音及手机短信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送达后,**与汇创公司经理***商议关于**所欠汇创公司钢材款项的支付方式,***予以认可。**再次确认自己与汇创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自认其欠付汇创公司钢材款且瑞程公司与**之间的货款已结清。根据***的讲述,如汇创公司在该民事诉讼中不能胜诉,就举报**诈骗,也即不择手段地追回**欠付的货款。假如汇创公司与瑞程公司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汇创公司举报也应举报瑞程公司,而不是举报**。因此,本案诉讼系汇创公司为了索要**的钢材款而采取的手段,汇创公司与瑞程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业务关系。
汇创公司经质证,对通话录音和短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瑞程公司的观点,录音中不能证实***认可案涉钢材款为**所欠,并且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作为汇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的情况下,即使同意**偿还瑞程公司的货款,也不能认为汇创公司认可该钢材买卖合同是汇创公司与**之间发生的,这是在特定情况下汇创公司未能收回货款时为了保障自己权益可能作出的临时反映。短信的内容只是**个人发送给***的信息,对于短信内容***并没有回复,也没有认可。在**与***沟通过程中,**愿意代瑞程公司支付货款,也不能成为汇创公司与**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对汇创公司提交的(2016)鲁1203民初103号案件卷宗材料、《客户科目明细账》及瑞程公司、***、***、**提交**与汇创公司经理***通话录音及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鲁1203民初103号案件系日月昕公司诉瑞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在该案中瑞程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作为瑞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调解,双方于2016年3月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调解书。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瑞程公司出具的涉案两张转账支票上并未记载收款人,不能证实系瑞程公司直接出具给汇创公司。另基于票据无因性的特点,汇创公司持有瑞程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并不以其与瑞程公司之间基础法律关系成立为条件,故汇创公司主张两张转账支票系其与瑞程公司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在(2016)鲁1203民初103号案件中瑞程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仅凭该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证实**系瑞程公司的员工。汇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瑞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一审中**已经自认瑞程公司与其结清账款,系其欠付汇创公司货款至今未还,故汇创公司***公司主张货款,并无依据。综上所述,汇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上诉人莱芜市汇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潇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