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沂水县宏兴矿业有限公司等与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11548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1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水县宏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俊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众明(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沂水县宏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莱芜市俊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瑞程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瑞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按照银行给企业发放贷款的原则,借款企业的股东、企业法定代表人均签署个人担保声明书,连带保证企业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也都要求签署个人担保声明书,否则银行不予放款。因此,瑞程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保证人,本案涉案的连带保证人人数一审法院未查清。二、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瑞程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转入2010万元,***公司偿还了贷款,履行了保证责任。在瑞程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还款后,一直未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开始计算,截止2017年1月23日二年的诉讼时效届满,瑞程公司丧失胜诉权。一审审理过程中,瑞程公司只是**一直向***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瑞程公司于2019年提起过诉讼,但法律关系是股权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即使是同一法律关系,2019年瑞程公司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也已届满,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针对时效问题进行了答辩。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程序违法。宏兴公司、***、***未收到一审法院发送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及开庭前三日前通知当事人,保障当事人**意见的诉权。即使适用简易程序,也应当保障当事人**意见的权利。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收到有关的诉讼材料,剥夺了上诉人**意见的权利,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瑞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本案共同债务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的代偿份额、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案件的关键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的情形。第一,瑞程公司***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后,一直未间断的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中包括瑞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独自找***商议还款事宜;瑞程公司的员工一起到上诉人住所地要求偿还代偿款以便发放员工工资(见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第二,由于***在与瑞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承诺,如果宏兴公司不能还款,***同意将其享有的贵州省金沙县新化煤矿(以下简称金沙新化煤矿)的股权转让给瑞程公司抵偿宏兴公司的欠款。所以,瑞程公司***公司偿还贷款和利息后,一直就金沙新化煤矿的股权转让事宜与***进行交涉,并多次派员和代理律师去贵州调研具体的操作方案,做好接收***出让的金沙新化煤矿的股权以抵消双方的债权债务的准备。开始***并没有表示拒绝,但是后来***在得知有大的公司出高价想收购该煤矿之后,便背着瑞程公司擅自将该矿股权登记在他雇佣的员工**的名下,企图卷款赖账(见一审瑞程公司提交法院的证据),此时***才明确拒绝转让股权。瑞程公司是在得知***明确表示不同意出让股权的情况下,无奈到莱芜区法院就股权转让事宜提起诉讼。后因一审法院释***公司应通过主张债权解决双方的纠纷,瑞程公司才在撤诉后重新提起本案诉讼。3.上诉人与瑞程公司签订的金沙新化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开口协议,没有约定股权转让的最后期限,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情节。综上,本案中上诉人一直敷衍瑞程公司拖欠债款不还,在瑞程公司向其主张债权时从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瑞程公司只是在***拒绝转让股权时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将金沙新化煤矿股权转登记在**名下时(2018年8月14日)起算。因此可以肯定,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程序合法。***是***的儿子,***与***并未断绝父子关系,***参加庭审,***不会不知道开庭,这一切只不过是老赖赖账的手段而已。当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诉讼理由时,就足以判断上诉人的道德水平、信誉度,可以看上诉人妄图赖掉债务的心态。法律是公平的、是匡***、扬善抑恶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对上诉人一伙践踏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欠钱不还之后还不知羞耻、还振振有词的作为,为人所不齿。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一切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瑞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宏兴公司偿还瑞程公司的代偿款2010万元及利息(从代偿之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俊峰公司、***、***对瑞程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共同偿瑞程公司的代偿款2010万元及利息(从代偿之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对瑞程公司承担共同担保责任,共同偿还瑞程公司代偿款2010万元及利息(从代偿之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宏兴公司、俊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2日,宏兴公司(甲方)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乙方)(以下简称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本合同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合同签订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向宏兴公司发放2000万贷款,宏兴公司在贷款借据上盖章,***加盖印章确认。同日,瑞程公司(甲方)与天津银行公司济南分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宏兴公司在20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单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自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经过展期,保证期间为展期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为2014年2月12日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与宏兴公司签订的金额为贰仟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利息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6日,俊峰公司(甲方)、瑞程公司(乙方)、***、***(丙方)签订《贷款反担保协议书》,载明甲方和丙方的关联企业宏兴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甲方、丙方和宏兴公司提出乙方为此次贷款提供信用担保,甲方和丙方为乙方提供反担保,甲、乙、丙三方就本次反担保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为宏兴公司贷款提供信用担保,甲方和丙方同意为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份额为100%。二、宏兴公司通过乙方担保后,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获得贷款后,一定遵守借款协议,按时还本付息。如果甲方违约导致乙方信誉受损、承担法律责任并致使乙方承担了因担保而形成的损失,甲、丙方赔偿乙方承担的损失外,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四、本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宏兴公司本次贷款到期由乙方代偿,乙方可就甲方、丙方承担的责任直接申请法院执行。对上述资产进行无底价拍卖,拍卖所得如果不足以弥补乙方所受到的全部损失,乙方可直接对甲方和丙方的其他资产进行执行。六、反担保人反担保的范围:乙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该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违约金(或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七、反担保人反担保的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代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之日起满两年止。合同尾部***未签字。2015年1月22日,天津银行公司济南分行向瑞程公司送达《提前还款通知书》,载***公司:贵公司于2014年02月12日与我行签订了2014年天银济最高保字021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明确规定,贵公司对我行于2014年02月12日向宏兴公司发放的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02月11日。现我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发现宏兴公司已在多家银行发生了逾期欠息情形,我行认为宏兴公司目前的信用、财务状况均处于严重恶化的状态,我行将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宏兴公司在2015年01月26日12点之前立即向我行归还本笔贷款的全部本息,否则,贵公司必须按照2014年天银济最高保字021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代偿我行贷款本息,请贵公司尽快将确认结果回执反馈我行。2015年1月23日,瑞程公司***公司偿还天津银行济南分行本金及利息2010万元,2015年5月12日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出具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三份,证实上述款项已于2015年1月26日入相关单位账户。2014年10月8日瑞程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金沙县新化地质煤47.17%的股权附条件的转让给瑞程公司,以抵偿瑞程公司***公司代偿的贷款及利息,但该股权至今未作变更登记。以上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前还款通知书》《贷款反担保协议书》《个人担保声明书》《协议书》《金沙县新化地质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账支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前还款通知书》、转账支票等,足以证实瑞程公司***公司代偿201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瑞程公路诉请的宏兴公司偿还代偿款20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瑞程公司代偿后一直与宏兴公司法人***主张权利,且瑞程公司于2019年就同一法律关系在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节,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关于***、***、***、***是否就该代偿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根据《个人担保声明书》,***、***、***、***对其宏兴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当在宏兴公司向瑞程公司不能偿还的范围内承担1/5的还款责任。 关***公司、***、***的反担保问题,根据《贷款反担保协议书》的约定,瑞程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俊峰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由于***未在反担保合同中签字,故其无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瑞程公司诉请的俊峰公司、***共同偿还代偿款20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请***偿还代偿款20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公司辩称的其是以财产作为担保,非本案的担保人,其提供担保的车辆已由瑞程公司非法占有的观点,无证据证实,且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财产不足以弥补瑞程公司所受到的全部损失的可执行俊峰公司与***的其他资产,故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宏兴公司的迟延给付给瑞程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关于瑞程公司诉请的利息,一审法院以20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代偿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 宏兴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沂水县宏兴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2010万元及利息(以20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代偿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对上述第一款项在被告沂水县宏兴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范围内各自承担1/5的还款责任;三、被告莱芜市俊峰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2014年10月8日瑞程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案涉2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将金沙新化煤矿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瑞程公司,但该协议并未对股权转让完成过户时间予以约定。且涉及金沙新化煤矿股权问题,因有纠纷一直处于诉讼中。瑞程公司提交的金沙新化煤矿股权企业信息查询显示2018年8月14日,金沙新化煤矿股权股东变更为案外人**,瑞程公司**其知道***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时间为2018年8月份,能够相互印证,至此,瑞程公司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问题。上诉人称宏兴公司、***、***未收到一审法院发送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程序违法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向宏兴公司、***、***邮寄开庭传票、起诉状等,邮件被退回后,短信向***、***送达上述材料。并且一审法院委托济南市中信公证处向***、***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文件,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00元,由上诉人沂水县宏兴矿业有限公司、莱芜市俊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