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莱芜市金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妻。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群英,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莱芜市尚礼经贸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庆,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莱芜市尚礼经贸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莱芜市粮食局退休职工。
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莱芜市金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峰,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金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2)莱城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群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金安公司、瑞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借款人)与原告***(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向***借款贰佰捌拾万元;借款月利率24‰,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如不能及时偿还借款,须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并按借款额的2‰支付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在合同落款共同债务人处签名确认。同日,被告***、***、***、金安公司、瑞程公司与原告***、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并由**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大写:贰佰捌拾万元,小写:28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4‰,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00元。2012年3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于2011年1月17日借***现金贰佰捌拾万元整,至今尚未还清,截止2012年3月7日仍欠本金壹佰柒拾万元及利息,我保证2012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除此欠款外,双方所有资金往来均已结清。特此保证保证人:**2012年3月7日”(下划线内容均是被告**本人书写)。后双方因还款事宜发生纠纷,协商未果。2012年5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金安公司、瑞程公司分别与原告***、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当时所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及《保证合同》均是空白合同,出借人***等内容是事后添加,实际出借人是智高公司;被告**之所以出具《保证书》,是因为被告在偿还完2800000.00元借款后,智高公司仍然向被告索要高额利息,该公司负责人陈祥英与被告**商谈后,**应陈祥英要求出具了该份《保证书》。
被告为证实借款2800000.00元已经偿还,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中信用社进账单及支付凭证各一份,欲证实陈茂岩于2011年1月17日给金安公司汇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679600.00元、1070000.00元,智高公司扣除利息50400.00元,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2749600.00元;证据二,付款凭证一份,欲证实担保人***于2011年3月26日汇入陈茂岩账户20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证据三,付款凭证一份,欲证实2011年5月24日汇入陈茂岩账户10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证据四,转账支票存根及存款明细各一份,欲证实在2011年6月21日,莱芜市大厂建材有限公司给陈祥英转账2800000.00元,此款转入陈茂岩账户。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原告所借款项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告已偿还向原告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五份、《保证书》一份、进账单一份、付款凭证三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银行存款明细一份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予以证实,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偿还借款1100000.00元,余款1700000.00元经原告催要,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至今尚未偿还,其迟延履行债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7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金安公司、瑞程公司为被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金安公司、瑞程公司辩称涉案2800000.00元借款系向智高公司所借,与原告***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保证合同》等证据可知,出借人均系原告***,被告辩称合同中出借人***等内容是事后添加,但未举证证明,且在被告**本人书写的《保证书》中,其确认系在2011年1月17日向***借款2800000.00元,被告**虽辩称《保证书》系应向智高公司负责人要求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以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所借款项280000.00元及利息已偿还完毕,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所涉及的款项,首款账/卡号户名并非原告,原告也不认可收到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再者,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及利息于2011年6月21日前偿还,但被告**在2012年3月7日为原告***所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表示,“我于2011年1月17日借***现金贰佰捌拾万元整,至今尚未还清,截止2012年3月7日仍欠本金壹佰柒拾万元及利息”,《保证书》中的借款日期、出借人、借款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所记载的内容相吻合,书写的时间也在被告辩称还款的时间之后,故被告辩称借款及利息已经偿还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11年1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莱芜市金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借款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被上诉人也从未支付过上诉人任何款项。上诉人只是曾因资金周转所需,向莱芜市智高管理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智高中心”)借款280万元应急,并于2011年1月17日在智高中心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字。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签字时除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以及借款期限是已填写好的外,其余空缺处均为空白。其他内容,包括“***”的名字及签字,是被上诉人后来补填的。该款在出借方扣除50400元的利息后,于上诉人签字的当日,从智高中心工作人员陈茂岩的银行账户分两笔汇入了上诉人任法定代表人的金安公司账户,一笔是1679600元,一笔是107万元,这样,智高中心实际借给上诉人的钱数为2749600元。此款借入后,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3月26日支付利息20万元(由金安公司财务人员及担保人***账户汇入陈茂岩账户),2011年5月14日支付利息10万元(汇入陈茂岩账户)。之后,又在2011年6月21日从上诉人***(上诉人**之妻)任法定代表人的莱芜市大厂建材有限公司用转账支票的形式,偿还该借款本金280万元,此笔业务也是陈茂岩经办。至此,上诉人所欠智高中心的借款已经连本带息全部还清。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四,但这只是智高中心为了规避法律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应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写,实际在上诉人方于2011年6月21日偿还了280万元的借款后,智高中心仍然多次向上诉人方索要高额的利息及罚息。由于智高中心索要高额的利息及罚息远远超出了上诉人的实际承受能力,所以双方一直未能达成合意。在2012年3月7日,智高中心的负责人陈祥英又将上诉人**约至其办公室提出这个问题解决不好的话,难以向其他股东交代。因此,要求上诉人**先向其出具一份保证书。当时,上诉人**认为,所借280万元已经通过银行进行了偿还,无论出具何种形式的保证书都否定不了这个事实,加之上诉人**与陈祥英当时个人关系较好,碍于情面,上诉人**便依陈祥英的要求,向其出具了一审判决中所提及的保证书。这就是上诉人**向智高中心借款、还款以及出具保证书的过程。被上诉人就其主张只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以及保证书,但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向上诉人履行出借280万元借款义务以及上诉人**向其偿还110万元本金的相应支付凭证及证据。甚至连自己认可的110万本金是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偿还的都无法说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另外还提交了一份上诉人书写的保证书,但其本质上仍然是一份欠据。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根本无法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其出借280万元的来源,以及如何实际交付给了上诉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如何偿还的110万元。如此巨大数额的款项,当事人之间不可能直接以现金形式交付,这既不方便也不安全,不符合交易习惯。另外对于上诉人与同为智高中心服务人员陈茂岩之间同一时间,同样数额的大额资金往来,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基本事实,使被上诉人通过虚假诉讼来追求巨额利息的非法诉求被“合法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答辩人多年来均有业务往来,2011年1月份上诉人**联系到答辩人,称其资金周转紧张想从答辩人手中借280万元,并说借款时间不会很长几天就能还上。双方在协商中,**说其在法院有当被告的案子,要求不要走银行账户,尽量以现金的方式付给他。双方达成协议后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31日,上诉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原审被告***、***、***、金安公司、瑞程公司为上诉人向答辩人进行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应上诉人要求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280万元交付给上诉人**一份,**为答辩人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并未按合同偿还借款,答辩人不得不多次向其催要借款。后上诉人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到2012年3月7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后尚欠本金170万元及利息,由**为答辩人书写了保证书。上诉人上诉所称均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称是从智高中心借款,虽然所称借款与本案日期一致,但从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所称借款均是陈茂岩与上诉人及单位发生,所借款项也已还清,现在上诉人将陈茂岩与答辩人罗列在一起说同一笔借款有所牵强。答辩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上诉人为答辩人书写的保证合同,均为上诉人所写,保证书中已明确载明借的是答辩人的钱,截止到2012年3月7日尚欠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并保证2012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因上诉人与答辩人多年来一直有业务往来,所以在该保证合同还载明,双方原来的资金往来均已结清,上诉人只欠答辩人170万元及利息。2、上诉人称所签合同为空白合同与事实不符,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也并非只有答辩人一份,而是各方当事人人手一份,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在一审所提交合同为空白合同内容均是事后填写的,应拿出手中的合同来予以证实。3、上诉人称保证书是为了陈祥英好向别人交代,碍于陈祥英情面才为其书写显然不合逻辑。如果上诉人碍于陈祥英情面为何在保证书中自己书写欠***170万元,再说170万元不是一笔小额款项,上诉人碍于情面就出具170万元的保证书,纯属无稽之谈。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应当知道书写170万元保证书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关于付款方式问题,是上诉人怕被冻结,才以现金交付。该笔借款280万元,当时答辩人也从别人手中借了一部分凑齐了才给的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合理、合法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答辩人的主张。答辩人并非拿一张借据来主张自己的观点,借款双方先达成合意,再由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三方签订合同,后由出借人将现金280万元交付给借款人,再有借款人出具借据,还款后经上诉人与答辩人对清账目后再由上诉人为答辩人出具保证书。此交易习惯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及我省关于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原审被告***、***、金安公司、瑞程公司共同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实际是向智高中心借款,并已实际偿还。但是上诉人提供的与案外人陈茂岩的资金往来等证据,与本案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且上诉人**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又手写出具《保证书》明确载明向上诉人***之前借款280万元以及尚欠17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保证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欠款数额为170万元及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出具《保证书》是出于情面,不是其真实意思。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充分了解和认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蔺双祝
审判员 孙 磊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