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成基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成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103执异176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爽,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济南成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马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杨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环,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子玉,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审理济南成基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的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胜利支行银行账户3090063514205000010110的冻结。事实和理由:异议人的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胜利支行银行账户3090063514205000010110是农民工保证金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之规定,申请解除对异议人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胜利支行银行账户3090063514205000010110的冻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19)鲁0103民初9682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103民初9682号民事裁定书、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印鉴卡片、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印鉴卡片支付密码业务申请书、3090063514205000010110账户查询表、郓城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证明、实名工资明细单以证实其主张。
本院查明,济南成基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济南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鲁0103民初9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香山分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莱芜区大王庄镇财政所银行存款475222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9年10月29日转执行部门保全,案号为(2019)鲁0103执保2966号,2019年10月30日,冻结异议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胜利支行账号3090063514205000010110,实际控制金额1001583.33元,冻结期限一年。
另查明,2019年7月17日,异议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立3090063514205000010110账户,账户性质为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预留印鉴除了异议人的财务专用章,还有郓城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财务专用章。2019年7月25日,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转账存入该账户500万元,2019年8月2日,该账户转出工程款200万元。
再查明,郓城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郓城县建设工程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咨询服务。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协执单位反馈信息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印鉴卡片、银行账号3090063514205000010110活期查询单、郓城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企业信息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本院(2019)鲁0103执保2966号案件,是依据(2019)鲁0103民初968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对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过调查认定以下事实:一、异议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账户3090063514205000010110为农民工保证金账户。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支付密码业务申请书及银行印鉴卡片中均显示其开立的账户3090063514205000010110性质为一般存款账户,其提交的郓城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证明,证明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但郓城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经营范围并无监管资金的职能,异议人也提交不出当地政府授权郓城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监管资金的相关文件。二、账户3090063514205000010110的保证金不是异议人存入,也未专款专用,不符合保证金账户的基本形式要件。账户3090063514205000010110中500万元并非异议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入,而是由法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转账存入,异议人代理人称不知道法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有何关系,500万元存入的第二个月即被转出200万元的工程款,异议人虽称该工程款实际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但未提交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的相关证据,仅提交了“批量开立存单成功清单”装订成的“实名工资明细单”,该清单与转出的200万元工程款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该账户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本院通过电话、短信及当面告知异议人应提交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但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账户3090063514205000010110为农民工保证金账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骆 腾
人民陪审员 徐 惠
人民陪审员 宋锡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珏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