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6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08208XJ。
法定代表人:张玉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广海,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成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20720997C。
法定代表人:杨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环,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子玉,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莱芜区大王庄镇财政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景春,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济南莱芜区大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香山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766070599。
主要负责人:张连永,经理。
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成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基公司)、济南市莱芜区大王庄镇财政所(以下简称大王庄财政所),原审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香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鲁建香山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9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由鲁建公司、鲁建香山分公司给付成基公司工程款1480104.6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的利息;2.改判由大王庄财政所在未付清款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成基公司、大王庄财政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欠款数额的事实认定错误。鲁建香山分公司成基公司之间仅有涉案的该笔业务产生的债务。对于该笔债务用案涉工程中的6套房屋抵顶工程款2026494.4元,并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应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以房抵款。2019年2月4日,时任鲁建香山分公司负责人张维健的账户向成基公司杨红的账户支付货款3万元,该3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上述的以房抵款2026494.40元及支付货款的3万元均是偿还涉案债务的款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工程款纠纷,一审亦已判决鲁建公司、鲁建香山分公司向成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018年3月8日,大王庄镇人民政府确认同意将1800余万元的工程款直接支付至鲁建公司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大王庄镇人民政府在未付清款项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成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欠款数额的事实认定正确,鲁建公司所述案涉工程6套房屋与本案无关,且鲁建香山分公司与成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8月31日已经签署过购房收据及购房合同作废的说明,其主张的6套房屋以房抵债的事实已不存在。2019年2月4日张微健向杨红账户支付的3万元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鲁建公司与大王庄人民政府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应当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
大王庄财政所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对大王庄财政所的上诉,维持原判。
鲁建香山分公司未作陈述。
成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建香山分公司偿还成基公司门窗工程款3536599元及利息(以353659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鲁建公司对鲁建香山分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大王庄财政所在欠付鲁建香山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鲁建香山分公司、鲁建公司、大王庄财政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基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为鲁建香山分公司承建的莱芜区大王庄新城镇香潭嘉园、滨河嘉园项目提供门窗加工、安装业务。2017年8月9日,张维建(鲁建香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杨红(成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成基公司自2011年承建莱芜市大王庄新城镇香潭嘉园、滨河嘉园门窗工程,至今(2017年8月9日)尚欠门窗工程款3536599元,欠款金额详见鲁建香山分公司给莱城财政所出具的付款收据为准。2015年8月31日,鲁建香山分公司向莱城财政所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摘由”为材料款、人工费,金额共计3536599元。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鲁建公司应否向成基公司支付工程款3536599元。成基公司主张鲁建公司应对其香山分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鲁建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张微健(张维建)已经向成基公司还款3万元,香山分公司也已经以其名下6套房屋进行抵债,应自欠款中扣除,且大王庄镇政府欠鲁建香山分公司工程款,大王庄镇政府确认直接拨款给成基公司。鲁建公司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鲁建香山分公司与杨红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鲁建香山分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抵顶了部分涉案欠款,以房抵款的数额为2026494.40元。证据2、转账凭证一份(复印件)。载明2019年2月4日由张微健账户向杨红账户转款3万元,附言“货款”。证据3、大王庄镇政府盖章确认的申请函一份。载明因安置房工程,大王庄镇政府欠付鲁建香山分公司工程款并同意将1874.2833万元的工程款直接支付至鲁建公司。成基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为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大王庄财政所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虽然是镇政府盖章,但查阅镇政府盖章记录时,没有此份文件的备案记录,没有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字。经对上述证据审查,一审法院认为,鲁建公司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审查。经对上述证据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鲁建公司提交的3万元还款系张微健账户向杨红两自然人之间的转款,成基公司不予认可,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审查,鲁建公司可对此另行主张。同理,鲁建公司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亦无关联。鲁建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对其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鲁建公司虽辩称应由莱芜区大王庄镇政府在未还工程欠款范围内支付成基公司欠款,但成基公司未向莱芜区大王庄镇政府主张权利,依据合同相对性,鲁建公司应对其香山分公司欠款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成基公司为鲁建香山分公司工程项目提供门窗加工、安装业务,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成基公司履行承揽义务,鲁建香山分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成基公司依据鲁建香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要求还工程款353659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鲁建香山分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成基公司利息损失,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自成基公司主张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10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成基公司主张按年息6%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成基公司超出部分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成基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50000元,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成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成基公司要求承担该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鲁建香山分公司系鲁建公司的分公司,鲁建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成基公司要求大王庄财政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该财政所系职能部门,无独立主体资格,且成基公司不能证实财政所欠付鲁建香山分公司工程款,故对成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鲁建香山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举证、辩论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鲁建公司、鲁建香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基公司工程款3536599元并支付利息(以353659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成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000元,由鲁建公司、鲁建香山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鲁建公司提交2020年3月27日邮寄单一份、张微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从张微健账户支付至成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账户的3万元是支付本案工程款项,该3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
成基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系鲁建香山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维建亲笔书写,无法核实出具证明人的身份。
大王庄财政所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大王庄财政所没有关系,其他意见同成基公司质证意见。
成基公司提交鲁建香山分公司与成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于2016年8月31日签署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以房抵账的6套房屋所涉购房收据及购房合同均已作废。
鲁建公司经质证认为,鲁建香山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等印鉴已于2015年1月16日经张微健办公室主任孙延辰移交至鲁建公司管理,此后张微健不再持有鲁建香山分公司任何印鉴,另外该证明上刘婷婷的签字覆盖在印章之上,应是先盖章后填写内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上的鲁建香山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真实,但是该证据形式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印章真实不等于意思表示真实,不应对分公司发生效力。
本院另查明,鲁建香山分公司与杨红之间的六份《大王庄镇旅游商贸中心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签订于2014年5月15日。
二审中,成基公司认可杨红已经收到张微健于2019年2月4日转账的3万元款项,但认为系与本案无关的款项。
鲁建香山分公司原主要负责人张维建,与张微健系同一人。
另查明事实有六份《大王庄镇旅游商贸中心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8月9日的欠款证明,系截至该日鲁建香山分公司与成基公司之间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六份《大王庄镇旅游商贸中心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系在张维建向杨红出具该欠款证明之前,故无法认定该六份房屋买卖合同系抵顶2017年8月9日的欠款,且鲁建香山分公司与成基公司之间并未就以房抵债达成协议,故鲁建公司主张将六套房屋款项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成基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杨红已收到张微健于2019年2月4日转账的3万元款项,成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3万元款项并非偿还涉案工程欠款,故应认定该3万元系鲁建香山分公司偿还的工程欠款,在总欠款中应予扣减。鲁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大王庄财政所尚欠鲁建香山分公司涉案工程款,故对于鲁建公司主张大王庄财政所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鲁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9682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香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济南成基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506599元并支付利息(以350659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济南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820元,均各由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香山分公司负担44440元,济南成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000元,由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香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潇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