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通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宏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7民初997号 原告:杭州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环园北路16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姣姣,湖南**(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路13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杭州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39699.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各期未付货款为基数自每期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2月14日为15192.22元,详见附表);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4.被告承担保全受理费2849元、保函费4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方)因承建“留下单元XH306-05地块36班小学项目”的需要向原告(乙方)订购砂浆。202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预拌砂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乙方以经技术监督局核检合格的计量器具检磅;乙方每次送货随附送货单,送货量在送货单上注明;每月结算一次,甲方于每月20日前向乙方结清上个月的供货款的100%;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货款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上限为逾期未付款金额的3%,并另行承担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甲方确认的收货人***,双方根据收货单确认每期结算单,且甲方必须经前述***签字认可,否则不得作为结算依据,且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双方一致同意结算单为支付货款的唯一凭证。后,原告按约于2021年3月-2022年11月供货。被告指派的收货人均在原告的发货单签字。期间,被告也支付过部分款项。2022年12月5日,双方最后的对账单确认累计所欠货款为439699.66元。事后,原告催促未果,遂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支出律师费2万元、保全受理费2849元、保函费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利息上限为逾期未付款金额的3%”,故利息的数额确定为13191元。因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保全受理费属于明确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对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支出的保函费没有明确约定在实现债权费用的项目,故原告对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9699.66,并支付利息损失13191元; 二、被告浙江宏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保全受理费2849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8元,由被告浙江宏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原告杭州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调解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河清 二○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