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淳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淳安宏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名通。
委托代理人:张承进。
委托代理人:胡明荣。
被告:***。
被告:李国武。
原告***诉被告淳安宏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李国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进、胡明荣、被告***、李国武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宏通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后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进、胡明荣、被告李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宏通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淳安县千岛湖大道玉丽宾馆至财政局路段路面大修工程承包权,被告***所有的卡特320型挖机及原告所有的浙A×××××工程车均受被告宏通公司指派在该工地上从事施工作业。同年11月18日10时50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工程车在前述工地上作业过程中,前述挖机驾驶员被告李国武在操作挖机过程中直接将挖机斗撞向前述工程车的驾驶室,造成原告当场受伤昏迷及工程车驾驶室严重受损的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颈髓损伤等,共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及其他相关损失。2012年3月1日,原告伤情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浙A×××××工程车经修理花费修理费用11900元。之后,原告就前述损失与被告协商,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余损失经协商未果,故成讼。特起诉: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4507.8元(医疗费221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即19天×15元/天、护理费4802元即49天×35731元/年÷365天、误工费16545.1元即169天×35731元/年÷36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5826元即30971元/年×20年×30%、鉴定费2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9.8元即9644元/年×6年×3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11900元,合计264507.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需赔偿2345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事发工程是由被告宏通公司承包及相关合同约定的事实。
2、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拟证明事发地点、经过、人员等相关情况。
3、病历2份(原件)、住院病案2份(复印件,加盖印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医疗证明单3份(原件),拟证明原告陪护及误工事实。
5、医疗费票据20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的医疗费用。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
7、鉴定费票据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
8、交通费票据27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
9、村委会证明1份(原件)、结婚证及户口本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扶养人即原告母亲方月花的情况。
10、机动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浙A×××××工程车车辆权属情况。
11、修理费票据3份(原件)、修理作业单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更换驾驶室总成及运费是10500元,人员修理工资及小配件1402元左右。
12、照片2份(原件),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车辆受损情况。
被告宏通公司答辩称:被告宏通公司与原告存在工程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指派雇佣的法律关系。通过徐英平联系到原告,把工程的土方运走,价格是50元/车和60元/车,结算的方式是,由司机自行安排土石卸倒地点,装完一车由工地管理人员发一张联系单给司机,最后由原告拿着工程联系单和被告统一结算,该项目的负责人是被告公司员工胡明荣,经结算原告承包运输土石总的费用是104580元,该款于2011年1月27日全部结算清楚。被告与***之间是承揽关系。工程量按时间计算,按照240元/小时进行承包,包括挖掘机的材料费、油费、人工费,由现场管理的胡新华在工作时间单上进行签字确认,然后把凭证交给驾驶员,驾驶员把胡新华签字确认过的工作时间单交给车主,车主又通过徐英平到被告公司和胡明荣结算,款项已经通过汇款给了徐英平。***和李国武都不是被告公司雇佣的。事发时,2010年11月18日,在滨江房产路口,李国武驾驶的挖机和原告驾驶的工程车都在工地上从事施工作业,相距20米左右,原告驾驶装满土石工程车经过正在作业的李国武驾驶的挖机旁边,李国武正在进行旋转挖斗作业,因为原告驾驶的工程车行驶速度过快,经过挖机的时候没有鸣喇叭示意,所以原告的工程车碰到了李国武挖机的挖斗导致事故发生。事发报警后,110出警也在现场拍过照片。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需要转院至浙二医院的时候,***、胡明荣、徐英平都在场,都表示先抢救人为主,先由三人轮流垫付医疗费,以后再根据责任来承担。胡明荣垫付了20000元,***垫付了12000元,其他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原告出院后,到2011年3月,原告又以同样的方式在被告另一个工地上去从事工程运输工作,2011年4月6日到同年4月18日,原告又到被告公司从事工程运输作业,是原告自己来进行结算,神智清楚,所以对于原告的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连带赔偿必须要有法律规定,对于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时候是以侵权责任纠纷为基础的,请原告明确具体的案由,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宏通公司单方制作的现场模拟图纸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驾驶的工程车从启动的地方距离李国武挖机是20米左右,挖掘机作业的时候是固定位置,原告驾驶工程车应尽更多的注意义务。
2、胡明荣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凭证1份(原件)、领款凭证2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宏通公司和原告之间的结算方式,总的费用是104580元,该款已经结清,且原告在出事后是有结算能力的;原告和被告宏通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
3、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丈夫代原告收到的被告宏通公司项目负责人胡明荣垫付的20000元。
4、被告宏通公司和***之间的结算工作单3份(原件)、徐英平代严华善领款(严华善是代***领款的)的结算清单2份及汇款凭证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宏通公司和***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5、医疗费票据7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宏通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43.9元。
6、申请证人徐英平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宏通公司和原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宏通公司和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
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但被告对鉴定过程有一点说明,原告否认事发之后到其他地方工作,胡明荣认为这不符合事实。原告在2011年4月6日至18日,到胡明荣承包的秀水广场的土方上工作,坐在副驾驶座上。
被告***答辩称:李国斌驾驶的卡特320型挖机所有人是被告,在2010年10月份开始,被告把该车以包月的形式承包给了严华善了,每月28000元。在事发时,被告也赶到现场看过了,事发经过和被告宏通公司代理人说的一致。被告认为挖掘机在作业的过程中,工程车是不应该通过的,根据安全作业的规定,挖掘机是在原地作业的,在旋转范围之内,是禁止一切车辆通行的,工程车需要通行时,必须要等到旋转到原地,驾驶员面向工程车的时候,工程车才能通过。事发后,交警认为工地是封闭的,不介入调查,被告就通知了安检局,事故认定还没有下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任被告是有的,对于责任的大小,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国武辩称:被告是事发时挖掘机的驾驶员,原告驾驶的工程车经过被告处的时候,原告没有按喇叭,被告的挖掘机正在旋转,也看不到原告的工程车,当时工地上也有一个安全员在指挥,被告听到安全员在叫的时候已经碰到原告的工程车了,碰到原告的工程车之后,原告的工程车还向前开了十几米。车子碰到的时候,被告马上就停下作业报警了。被告是通过挖机操作专业培训的,有操作上岗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国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上岗操作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是经过培训,具有挖掘机操作资格的。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3、5、8、9、10、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2010年12月6日出院后开的证明单没有异议,对其他两张医疗证明单有异议,在2011年3月份原告已经在秀水广场从事工程运输作业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对鉴定人员的资质有异议,且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在场,对客观性有异议,案情介绍人均是原告的亲戚,且在2011年3月份原告就到被告的另一工地上去工作且自己进行工资计算,故原告精神没有障碍,鉴定的依据主要是对原告的精神分析和对心理学的分析,该鉴定结论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对原告进行精神体格和实验室检查的时候,未见明显异常,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其鉴定结果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为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下降一级,但鉴定费系实际开支,且原告的伤情仍构成残疾,应予认定;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车辆确实存在修理费损失,数额的合理性无法确认,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开支,三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宏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国武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宏通公司单方制作的,无法证明被告宏通公司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其证明对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只是记忆力减退,还是可以结算的,其中有一张是原告的妹妹代为结算的,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宏通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宏通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该款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的30000元已经包括了,另外10000元是***支付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宏通公司和***之间是承揽关系,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宏通公司与***之间系租赁关系;对证据5无异议,该部分费用没有计算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核数额有误,调整为2642.9元。对证人描述的事发经过有异议,证人和胡明荣合作多年,且有两台挖机在胡明荣工地上作业,所以证言对宏通公司有偏袒,证人在事发时也不在现场,对事发经过也是听别人讲的,证人也不能陈述具体是听谁说的,所以证人对事发经过的描述是不客观的,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原告与被告宏通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对被告宏通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中九级伤残的67项标准没有一项与原告相符,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与八级伤残相符,原告原来的报告也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鉴定的,与现被告提交的鉴定机构也是同个层次,两个报告有同等效力,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形成,具有客观性,予以认定。
三、被告李国武提供的证据。被告宏通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李国武不会操作失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4日,被告宏通公司与淳安县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千岛湖大道路面大修工程,原告在该工地从事运输业务。同时被告宏通公司租赁了被告***所有的卡特320型挖机,被告***雇佣驾驶员被告李国武从事挖机作业,被告李国武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同年11月18日10时57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工程车在前述工地上作业过程中,在通过其前方被告李国武驾驶的挖机的过程中,挖机的挖手与原告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工程车受损的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治,被诊断为颅底骨折、颈髓损伤等,共花费医疗费24788.8元(其中原告支付22145.9元;被告宏通公司支付2642.9元)。浙A×××××工程车经修理花费修理费用11900元。原告的伤情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经被告宏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宏通公司另行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宏通公司系涉案工地的承包人,原告与被告宏通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宏通公司与被告***系挖机租赁关系,被告方国武与被告***系提供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方国武作为特种设备(挖机)驾驶人,应严格按照操作规范作业,注意观察周围环境并听从现场人员指挥,其在操作挖机时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也应当在确定挖机不在操作时安全通过,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被告宏通公司作为现场工地的承包人,其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对现场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工程车、挖机在配合装卸过程中应当尽到充分的注意、指挥、防护的义务,其疏于管理,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致使造成本案安全生产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中被告方国武系为被告***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中造成原告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宏通公司、方国武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也并非三者行为的直接结合造成原告的损害,应依据各行为人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来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被告宏通公司、***分别承担30%、30%、40%的民事责任。
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护理时间按医疗证明单所载住院期间19天计算:19天×35731元/年÷365天=186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按九级伤残计算:30971元/年×20年×0.2=1238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按九级伤残计算:9644元/年×6年×0.2÷4人=289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为126777.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计算正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酌情支持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4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1860元、误工费16545.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6777.2元、鉴定费2664元、车辆损失11900元,合计185820.1元。由被告淳安宏通建筑有限公司赔偿55746.03元;由被告***赔偿74328.04元。
二、被告淳安宏通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淳安宏通建筑有限公司赔偿58746.03元,扣除已支付22642.9元,实际应再赔偿36103.13元;由被告***赔偿78328.04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再赔偿68328.04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8元,减半收取2409元,由原告***负担1336元;由被告淳安宏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71元;由被告***负担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徐卫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廖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