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地址:九江市长虹大道248号邮政枢纽大楼B座。
负责人赵万先,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盈盈、姜炜,该银行员工。
被告九江市迅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十里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九江市浔阳区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九江市大中路60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女,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被告九江市迅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区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盈盈、姜炜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诉称,2013年0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九江市迅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协议编号:101300000000121371号),由原告授予被告一次性人民币伍佰万元流动性资金贷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即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九江市迅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01300000000121376号),借款期限自2013年07月12日至2014年07月10日,合同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0%)。作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在授信协议的基础上,对借款条款进行了细化。为担保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DB21130000001714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及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为担保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九江市浔阳区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同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金提供人民币伍佰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九江市迅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共计伍佰万元的流动性资金贷款,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被告九江市迅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九江市迅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03512.6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16日),合计5303512.60元及截至本金还清日为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九江市浔阳区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持有的用于抵押的“九房权证浔字第××号、12××62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伍佰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各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九江市迅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区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壹份。证明目的: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1、授信协议(协议编号:101300000000121371号)壹份,证明目的:由原告授予被告九江市迅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的一次性授信额度,授信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授信期限为12个月。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01300000000121376号)壹份,证明目的:作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在授信协议的基础上,对借款条款进行了细化。3、借款借据录入凭证壹份、贷款发放凭证壹份。证明目的: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约发放了借款500万元,且根据被告要求进行了受托支付。
证据三: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DB2113000000171445号”)壹份,证明目的:被告九江市浔阳区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位于九江市大中路608号后部分一、二层非住宅物业(权证编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12××62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九江市迅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九房他证浔字第000129556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DB2113000000171448号”)壹份,证明目的: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证据四:利息表壹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12月16日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303512.6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九江市迅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区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九江市迅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协议编号:101300000000121371号),主要内容有:由原告授予被告九江市迅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授信额度人民币50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授信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一年,500万元,利率上浮50%。次日,原告与被告九江市迅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01300000000121376号),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7月11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九江市浔阳区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2113000000171445号),主要内容有:抵押人为确保九江市迅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部分本金5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抵押物为被告位于九江市大中路608号后部分一、二层非住宅物业(权证编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12××62号)房产。上述抵押物在相应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000129556号)。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2113000000171448号),主要内容有:保证人为债权人与九江市迅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九江市迅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2014年4月22日起,被告九江市迅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全部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九江市迅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江市浔阳区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告九江市迅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应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对被告九江市浔阳区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被告***、***、***对被告九江市迅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市迅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对被告九江市浔阳区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具体详见抵押物清单),在其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被告九江市迅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江市迅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25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