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25民初1498号
原告:江西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九瑞大道西泰山路1号中星宜景花苑5幢1807、1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1652216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刚,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新子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江西恒丰企业集团总部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593767775U。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州机电”)与被告江西新子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子欣实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子欣实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州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设备款16626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电梯一年保质期截止之日起以欠款16626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由曾用名称“九江市迅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用名称,原告以曾用公司名称于2015年3月和2015年6月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45台电梯,设备安装款共计2470000元(一份合同约定24台电梯安装总价1451200元。一份合同约定21台电梯安装总价1008800元),除21台电梯中的2台因被告未提供电梯设备未要求安装(该2台电梯安装总价83500元),原告如期按照要求完成43台电梯的安装义务,前期向被告交付8台,于2017年6月7日将剩余35台检验报告及安全检验合格证件交给被告,被告使用至今,已过一年的质保期,被告至今尚有166265元未支付,原告屡催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子欣实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由曾用名称“九江市迅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用名称,原告以曾用公司名称于2015年6月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45台电梯,设备安装款共计2470000元(一份合同约定24台电梯安装总价1451200元。一份合同约定21台电梯安装总价1008800元),除21台电梯中的2台因被告未提供电梯设备未要求安装(该2台电梯安装总价83500元),原告如期按照要求完成43台电梯的安装义务,前期向被告交付8台,于2017年6月7日将剩余35台检验报告及安全检验合格证件交给被告,截止2018年7月1日,43台电梯已经全部经过质保期。被告共实际支付设备安装款2220235元,尚欠货款及质保金合计166265元未支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23865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宏州机电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新子欣实业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设备安装款及质保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6265元设备安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新子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西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安装款166265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元,减半收取1812.5元,由被告江西新子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