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02民初11312号
原告曲阳县福荣雕塑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荣石材)与被告合肥浦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浦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荣石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林、乐娟,被告合肥浦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福荣石材与合肥浦发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材采购合同》、《泾县农商行外墙石材采购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供货12640.85平方米,单价166元每平方米,货款共计2098381元。被告辩称第25车按约应在2017年8月15日9号单下发后的2017年9月5日完成供货,但实际于2017年10月21日供货,逾期46天,之后全部相应逾期。经查,第25车双方提供的供货单日期不一致,第26车供货时间一致为2017年10月13日,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剩余的石材(约3500㎡)在收到订单后必须20天内全部供到工地现场,故第25车供货时间应在2017年10月13日第26车之前,最多逾期38天。被告向原告下发的9号采料单数量仅为952.53平方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石材下单时间,且第29-31车虽有卫军签字但无签收时间,故其辩称第25车之后的供货全部逾期,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认可第27车、28车违约责任发生在2017年10月21日前,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第27-28车逾期天数均为46天。
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货款付至工程总量的95%,现泾县农商行已向合肥浦发付至工程款的94.8%,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2098381元的石材,被告理应支付货款1989265元。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乙方逾期供货的,应在发货前与甲方协商,甲方仍需要的,乙方除应照数补交外,还应向甲方按逾期交货货款每日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为日万分之四。经核算,第25车(414.23㎡)逾期38天,违约金为1045元(414.23㎡×166元×0.4‰×38天);第27车(414.65㎡)逾期46天,违约金为1267元(414.65㎡×166元×0.4‰×46天);第28车(412.71㎡)逾期46天,违约金为1261元(412.71㎡×166元×0.4‰×46天);逾期违约金共计3573元。被告已付货款1449185元,扣除逾期违约金3573元后,尚欠536507元。
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现原告诉请利息自工程款付至94.8%之日即2020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为,以53650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甲方(购方)合肥浦发与乙方(供方)福荣石材签订《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就泾县农商行外墙石材向福荣石材采购外墙石材,实行固定单价,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总量的95%,本合同预留5%质保金,质保金为2年,质保期满1个月内无息全部付清。乙方逾期供货的,应在发货前与甲方协商,甲方仍需要的,乙方除应照数补交外,还应向甲方按逾期交货货款每日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损失。甲方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泾县农商行外墙石材采购补充协议》,约定外墙花岗岩单价166元/㎡,已下单部分的石材(约1500㎡)必须在2017年8月11日之前供到工地现场,剩余的石材(约3500㎡)在收到订单后必须20天内全部供到工地现场。如未按以上供货时间完成,执行原采购合同进行罚款。合肥浦发于2017年8月15日向福荣石材下发9号采料单,合计952.53平方米。
另查明,福荣石材自2017年3月10日起陆续向合肥浦发供货31车,共计12640.85㎡。福荣石材提供的第1-31车供货单除第25、27、28车未有卫军签字外,其余均有卫军签字核对,第26车卫军签字确认,时间2017年10月13日;第29-31车卫军签字确认,但无签收时间。
合肥浦发提供的收货单显示,第25车卫军签字确认,时间2017年10月21日;第26车卫军签字确认,时间2017年10月13日;第27、28车卫军签字确认,时间为2017年10月21日;第29-31车均有卫军签字确认,无签收时间。
再查明,2020年6月5日,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出具回复函,载明合肥浦发承包其银行新大楼外墙工程,截止2020年5月30日已支付该工程合同总价94.8%。
庭审中,双方对供货12640.85平方米、第26车供货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第29-31车卫军签字确认但无签收时间,均无异议。福荣石材陈述,其公司确于2017年8月15日收到被告发送的9号下料单,共向合肥浦发供应2098381元的货,按进度应付94.8%即1989265元,被告已付货款1449185元,尚欠540080元。认可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第27车、28车卫军签字的2017年10月21日,也就是违约责任发生在2017年10月21日前,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三年诉讼时效。另,根据施工现场负责人田杨陈述,因为国家环保政策导致企业停产整顿,无法及时向被告供货。合肥浦发陈述,确实只付了货款1449185元,尾款及质保金未付是因为我司作为违约金直接扣除了。第25车按约应在2017年9月5日完成供货,但实际于2017年10月21日供货,逾期46天,之后全部相应逾期,共逾期2867.05平方米,价值475930.3元,按每天逾期价值的5%分段计算违约金为1066588.3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供货单、回复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合肥浦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阳县福荣雕塑石材有限公司货款536507元及逾期利息(以53650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曲阳县福荣雕塑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1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曲阳县福荣雕塑石材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合肥浦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素琴
书记员 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