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9864号
原告合肥浦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浦发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大街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大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浦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尔怡、张滢,被告中关村大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合肥浦发公司与中关村大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故中关村大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合肥浦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虽然《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的形式,但鉴于合肥浦发公司对中关村大街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审核的结算金额亦予以认可,且亦是按照该金额计算扣除质保金之后的应付款数额,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合肥浦发公司要求中关村大街公司支付工程款1461439.21元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关村大街公司提出的要求合肥浦发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材料,经审计审核之后才同意付款之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肥浦发公司要求中关村大街公司给付利息之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项目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9年1月1日,故本院认定应以该日期作为利息的起算日。合肥浦发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公司)变更名称为合肥浦发公司。
2018年10月23日,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公司(承包人)与中关村大街公司(发包人)签署《X号楼装修改造工程智能化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号楼装修改造工程-智能化系统改造工程(以下简称X号楼智能化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入户门、监控、远程会议等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预估合同总价为1548162.13元。通用合同条款部分有如下约定:17.2.1:预付款用于承包人为合同工程施工购置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修建临时设施以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预付款的额度和预付办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预付款必须专用于合同工程;17.4.1:发包人应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在发包人的进度付款中,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金额或比例为止。质量保证金的计算额度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专用合同条款部分有如下约定:17.3工程付款:工程完工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3%为质量保证金;19.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本项目供电后移交X公司,如没移交,缺陷责任期24个月。
2019年10月23日,北京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造价公司)接受中关村大街公司的委托,对X号楼智能化改造工程的工程结算进行了全面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1506638.36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该审定金额均无异议,且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1日投入使用。
一、北京中关村大街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合肥浦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61439.21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461439.21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合肥浦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6元,由北京中关村大街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杨
书记员 姚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