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浦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浦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关村大街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8961号
原告合肥浦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浦发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大街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大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浦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关村大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合肥浦发公司与中关村大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故中关村大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返还合肥浦发公司质保金。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施工合同》质保金的数额即45199.15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合肥浦发公司要求中关村大街公司支付质保金45199.15元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关村大街公司提出的由于合肥浦发公司欠付中关村大街公司房租,因此不同意支付质保金,亦不主张在本案进行抵消之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肥浦发公司要求中关村大街公司给付利息之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应当给付时间为2020年11月14日,故本院认定应以2020年11月15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日。合肥浦发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3日,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公司(承包人)与中关村大街公司(发包人)签署《天作国际xx号楼装修改造工程智能化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作国际xx号楼装修改造工程-智能化系统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天作国际xx号楼智能化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入户门、监控、远程会议等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预估合同总价为1548162.13元。工程完工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3%为质量保证金。本项目供电后移交北京电力公司,如没移交,缺陷责任期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缺陷责任期届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2018年12月24日,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公司)变更名称为合肥浦发公司。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施工合同》质保金的数额和应当给付日期即2020年11月14日均无异议,中关村大街公司不主张在本案中以欠付租金抵销质保金。经法庭询问,合肥浦发公司公司表示除本案主张的质保金外,涉案《施工合同》所涉其他款项均已通过诉讼解决完毕。
北京中关村大街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合肥浦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45199.15元及相应利息(以45199.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由北京中关村大街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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