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瑭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湖南瑭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703民初2264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华,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瑭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灌溪工业园临岗公路左侧岗中路口)。
法定代表人:官昌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修书,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瑭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73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原告以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组织人员施工,于2016年底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0000元。原告方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工程余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最后被告干脆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该笔工程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瑭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本案由本院审理的程序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认为本案的主管机关是常德市仲裁委员会,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本案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处理条款约定“若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违约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违约方承担双方所有的仲裁费、律师费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处理条款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实际上明确了就本案施工合同的履行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后的处理方式,即应向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之规定,上述约定属于仲裁协议,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三)项“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在本院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德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 星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