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瑭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反请求申请人)、湖南瑭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7民特4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晴,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湖南瑭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
法定代表人:官昌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则红,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廖贵元与被申请人湖南瑭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瑭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廖贵元称,请求撤销(2016)常仲裁字第11号裁决书。所持事实与理由:1、仲裁员存在法定的必须回避的情形,但经申请人书面申请,仍未回避,属于程序违法;2、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违背基本法律原则,结果极不公正,严重偏袒被申请人一方。
瑭桥公司称: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廖贵元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所持事实与理由为:1、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不存在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况;仲裁员***与瑭桥公司的代理人一直就职于不同的律师事务所,两者不存在共同利益,更没有足以影响本案公证裁决的任何关系;2、做《调查笔录》时,仲裁案件还没有产生,不可能构成私自会见;3、仲裁庭向双方送达仲裁庭组成和开庭通知时,申请人廖贵元未提出异议,且廖贵元向仲裁庭提出回避申请的时间是仲裁裁决作出之后,超出了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规定的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期间;4、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5、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廖贵元的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常仲裁字第11号裁决:一、解除湖南瑭桥科技有限发展有限公司与**元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廖贵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湖南瑭桥科技有限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221760元;三、廖贵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租赁物交还给湖南瑭桥科技有限发展有限公司;四、对湖南瑭桥科技有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对廖贵元的反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庭首席仲裁员为陈政,仲裁员为***、**。
代则红系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裁员**民系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月10日,代则红与***一起找***(***、戴武军雇请的保姆)就***与戴武军、***之间的纠纷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2016年1月12日***对***涉嫌重婚提起刑事自诉,代则红为***的委托代理人,***为***的代理人。戴武军涉嫌重婚的公诉案件于2015年6月10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立案侦查,***为戴武军的委托代理人。2016年2月2日塘桥公司就其与***房屋租赁纠纷申请仲裁,仲裁庭先后于2016年3月9日、3月31日两次开庭审理,2016年4月5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常仲裁裁字第11号裁决书。***分别于2016年4月6日、5月3日向常德仲裁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申请仲裁员***回避,常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以***提出回避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为由,驳回了廖贵元的回避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本案中,代则红与***一起找***(***、戴武军雇请的保姆)就***与戴武军、***之间的纠纷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的时间是2016年1月10日,塘桥公司就其与***房屋租赁纠纷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2月2日,且代则红是***刑事自诉案件的代理人,***是戴武军涉嫌重婚公诉案件的代理人,代则红、***分别就职于不同的律师事务所,代则红与***共同制作的《调查笔录》的时间发生在瑭桥公司申请仲裁之前,在***作为仲裁员参加塘桥公司就其与***房屋租赁纠纷申请仲裁一案的仲裁庭之后至2016年4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之前,无证据证明***与代则红在此期间有私自会见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与代则红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关系。故廖贵元申请所称仲裁员***与瑭桥公司代理人代则红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关系,且经常私自会见的主张因无事实而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本案中,常德仲裁委员会受理塘桥公司与***房屋租赁纠纷申请仲裁一案后,仲裁庭先后于2016年3月9日、3月31日两次开庭审理,***均未提出回避申请,而是于2016年4月6日、5月3日才提出回避申请,此时,仲裁庭已经作出了仲裁裁决,并针对廖贵元的申请,作出了不同意回避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廖贵元申请还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违背基本法律原则,结果极不公正,严重偏袒被申请人一方。因涉及到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廖贵元请求撤销(2016)常仲裁字第11号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廖贵元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