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2民初950号
原告:中国五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腊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苏,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孟津县城关镇咸宁路div>
法定代表人:宋宪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洛阳市孟津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与商务西三街交叉口国龙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刘银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飞,河南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南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五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龙公司)、河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能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庭审时向本院明确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龙公司支付原告设计费共计人民币176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支付设计费造成原告的损失293373元(损失以1762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24944.6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河南能化就被告永龙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龙公司辩称,经过对账我公司只欠原告45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不应当支付,合同对此没有约定。
被告河南能化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虽然永龙公司是河南能化的子公司,但河南能化没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损坏原告的权利,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永龙公司(甲方)签订《25万吨/年粗甲醇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咨询及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永龙公司25万吨/年粗甲醇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咨询及设计,合同总价款为218万元,合同价款的10%即人民币21.8万元作为合同定金(合同生效后抵作设计费),剩余合同总价的90%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永龙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共向原告支付了设计咨询费41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龙公司签订的工程咨询及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永龙公司签订的,原告依约完成了建设工程咨询设计任务,被告永龙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二被告均系独立法人,虽然被告河南能化是被告永龙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河南能化滥用股东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能化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金额问题。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永龙公司尚欠原告的设计费金额为176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龙公司辩称双方已对账,仅欠45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被告永龙公司未向原告结清剩余的设计费1762000元,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该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款项,原、被告均未提供双方按照约定时间节点的履行各自权利的证据,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证据不足,应以176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五环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1762000元及应算损失。
二、上述应算损失以176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五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20元,由原告负担2850元,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负担8770元。被告承担部分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移交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梦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盛 晓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