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303民初643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通大地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回龙埔社区花样年华广场13号楼B**701/702/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深圳中铭高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城大道126号维百盛大厦1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通大地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大地公司)、深圳中铭高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通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圳中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技术服务费542774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56534元(从2020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2年6月27日),并以5427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自2022年6月2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计:5784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被告深圳中铭公司(原名深圳中铭勘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铭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乌海市国土资源局技术服务(全市第三次土地调查专业技术服务)项目(批准文件编号:乌财购准字(电子)【2018】0995号)。因土地调查需要大量技术人员且时间紧、任务重,中铭公司专业技术人员不足,原告***拥有土地调查的专业技术人员服务团队,被告中铭公司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带领团队参与海南区第三次土地调查项目。被告中铭公司以其关联公司被告中通大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中通大地公司要求参加海南区三调项目,按照国家、自治区要求完成外业调查、数据收集、图纸制作上传等工作,按照乌海市国土部门的要求交付成果。合同约定如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团队成员***、**、***、***、***、***等13人参与海南区三调项目,并配合海南区国土部门在2019年3月28日交付数据成果;配合国土厅在2019年5月31日前提交成果,于2019年12月31日前提交最后资料,工作成果获得海南区国土部门的一致肯定。
海南区三调工作完成后,被告中通大地公司在原告入场工作时支付97500元,通过其关联人员***、***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用334726元,尚欠54277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二被告索要拖欠的技术服务费,二被告以项目负责人调离原岗位变更为由拖延至今,导致原告无力支付参与项目的技术人员工资。综上,原告已依约完成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的所有工作内容,二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为保障参与海南区三调项目人员的工资能够足额发放,原告无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据状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通大地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前期给原告支付30多万元,原告用于自己买车消费,同时用于其他项目支付,导致后期无法给员工支付工资,只放一个不满十八岁的小孩***在工地,我们还得管吃管住。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都调不上人来,所以我公司派我和技术人员进场开始实施项目,此时应该是2020年的10月份,以后公司对我个人另有安排被调到鄂尔多斯项目上,后期该项目接管人为***、**、**等人。至于后期再支付过多少钱我不清楚了。
被告深圳中铭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内容全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主诉方应当对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就案涉的项目总金额高达97.5万元,而从原告的证据来看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的项目成果或者成果数据以及与被告中通大地公司的交接或结算清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了该项目,故从举证规则来看,原告应当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与被告中通大地公司最初是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刚开始也进行了部分施工,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对该项目进行完工,在该项目开始一段时间后原告的相关人员即已撤场,后续的全部工作均是由被告中通大地公司实际完成,针对该情况被告中通大地公司无任何理由向原告支付该后续款项。
针对原告提交的所谓的工作证明均是由第三方出具的,该工作证明只能够证明部分员工有参与过项目工作,无法证明原告及相关人员已经实际完成该项目,另外证明原告实际完成项目的证据应当是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成果或者由双方结算签署的结算单或者欠款单来证明,不能单纯的以案外人出具的所谓工作证明来证明其完工,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完全不相符,根本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主张被告中通大地公司与被告深圳中铭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要求被告深圳中铭公司与被告中通大地公司共同承担剩余款项与事实不相符。被告中通大地公司与被告深圳中铭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关联也没有存在经营混同的情况。本项目是由被告深圳中铭公司中标,将其中的部分项目交由被告中通大地公司完成,双方签署了技术服务合同。该项目实际由被告中通大地公司完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存在欠款情况,原告也只能够找被告中通大地公司承担,被告深圳中铭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对该项目的欠款承担责任。换句话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既然原告主张被告中通大地公司与被告深圳中铭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系属关联公司,那么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纵观原告的全部证据,原告并没有对此进行举证。原告应当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证据以及被告中通大地公司与被告深圳中铭公司的答辩情况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采招网截图1页;2、技术服务合同;
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2份;4、天眼查工商信息截图5页;5、(2021)桂2030民初82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1、2018年12月25日,被告深圳中铭公司(原名:深圳中铭勘测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乌海市国土资源局技术服务(全市第三次土地专业技术服务)项目。2019年1月11日被告中铭公司以其关联公司中通大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中通大地公司的要求携带不少于5名技术人员参加海南区三调项目,原告的工作成果由乌海国土部门验收。合同价款为97.5万元。原告进场时支付10%,剩余款项按被告合同比例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日5%支付违约金;2、被告中通大地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97500元,2019年6月4日通过其公司关联人员***支付服务费129630元,2019年12月23日通过其公司关联人员***支付服务费205096元,尚欠服务费542774元未支付;3、从天眼查工商信息中可以看出被告深圳中铭公司与被告中通大地公司股东存在众多交叉及关联关系。且在(2021)桂0203民初828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既是中通大地公司员工又在庭审中自认为深圳中铭公司员工,二被告存在人员混同。
第二组证据:1、乌海市海南区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项目人员名单1份、关于跟随***参与乌海市国土三调的工作证明9页;2、部分项目人员工资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25页;3、**与**微信聊天记录18页、**与**(海南区国土局)聊天记录3页、**与***微信聊天记录4页;4、**国土云软件截图、***国土云工作截图。证明目的: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带领技术人员13名以被告中铭公司员工身份参与海南区第三次国土调查项目以及之后又参与后续了“海南区初始数据库举一反三自查自纠全面整改”工作。海南区三调项目人员工资由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发放。原告技术人员就三调工作与被告深圳中铭公司外聘的人员**以及海南区国土局项目负责人员**进行交接。
第三组证据:1、乌海市第三次国土调查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2、乌海市人民政府官网截图;3、乌海市第三次国土调查办公室关于报送《第三次国土调查统一时点调查成果数据检查报告(海南区)》的报告(乌海国土调查办【2020】22号);4、海南区初始数据库举一反三自查自纠全面整改工作报告;5、海南区第三次国土调查统一时点整改情况及相关补充说明报告,6、海南区统一时点数据库整改图斑清单1份、海南区统一时点数据库监测图斑信息核实表1份、海南区数据库核实错误图斑反馈表1份。证明目的:2019年11月11日,全市国土三调项目已全部上传国家数据库,乌海市政府官网于2019年12月31日发布国土调查主要数据公告。2020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配合海南区国土部门初始数据库举一反三自查自纠整改及统一时点工作,并依照国土部门文件的要求对问题图斑进行整改、实地勘测、统一时点、合并等工作,并按照文件要求制作整改工作记录表。2020年8月10日前经自治区检验合格,并上报。原告的工作已全部完成。
被告中通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结算清单,证明向原告支付过437792.78元。
证据2、合同履约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对该项目具体履约情况。
被告深圳中铭公司向本院提供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系由被告深圳中铭公司中标并由其发包给被告中通大地公司完成,双方签署了技术服务合同,故被告中通大地公司与被告深圳中铭公司之间系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任何的关联关系。该证据也反面证明被告中通大地公司与被告深圳中铭公司系属分别独立经营。所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任何事实和理由向被告深圳中铭公司主张权利即使主张权利也仅能依据合同向被告中通大地公司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被告深圳中铭公司(原名深圳中铭勘测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乌海市国土资源局技术服务(全市第三次土地调查专业技术服务)项目(批准文件编号:乌财购准字(电子)【2018】0995号)。2019年1月2日二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深圳中铭公司委托中通大地公司就乌海市国土资源局技术服务(全市第三次土地调查专业技术服务)项目提供专项技术服务。2019年1月11日被告中通大地公司与原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按中通大地公司要求参加乌海市海南区三调项目,按国家、自治区时间节点保质保量完成以下数据成果。包括1外业调查成果;2数据成果;3图件成果;4文字成果;5数据库成果;6其他成果等。报酬及支付方式:97.5万元。支付方式:前期人员进场甲方(中通大地公司)向乙方(原告)支付项目款10%。剩余款项按甲方合同比例如期支付等合同约定。2019年3月28日乌海市自然资源局将第三次国土调查统一试点成果数据检查报告上报自治区调查办备案,2020年7月25日至8月10日,自治区三调过程数据检查审核组对海南区第三次国土调查过程中内业数据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为:内业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通大地公司之间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存在承揽合同无异议。原告所述全程参与完成项目,只是原告单方陈述,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证实了工作过程,并未提供工作量及完成情况的相关证据。原告辩称因项目涉密无法提供,但项目的完成应有结算或者委托方出具的完工证明材料,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