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左旗裕源建筑有限公司

***与*****裕源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921民初78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北***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裕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新冠肺炎疫情,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扣除审限,鉴定程序终结后,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604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为4942.08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剩余利息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为100982.08元。2.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7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公司负责人***自2015年便开始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起初***还能如约给原告结算工程款。但后来***开始陆续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更有甚者,***为了摆脱原告索要工程款,竟然采用了拒接原告电话、拉黑原告微信等方式来达到其目的。2018年8月底,***主动给原告打电话,称其公司(即被告)有工程需要原告施工,并**只要原告同意施工,被告会尽快清偿之前的工程款,原告选择再次信任***。双方经协商,2018年9月5日被告将其中标项目中建造吉兰泰镇瑙干勃日***工地旱厕、井房、井房地下室、井房院墙、院内地坪、井房室内外装修、路灯底座混凝土及乌达木嘎查路灯底座混凝土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上述工程的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当日开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8年11月初竣工,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只是在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后被告又于2019年3月底,让原告再增加建造阀门井18个,该工程于2019年4月中旬竣工,被告仍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只支付了原告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且上述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在被告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剩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被告拒不履行清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予以受理。 被告裕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有过合作关系,但是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从施工开始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68000元。2、被告之前与原告就十个全覆盖工程经过被告查阅账目发现,已经超付123000元,被告已在另案提起诉讼,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8月,被告裕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吉兰泰镇某某嘎查工地旱厕2座、井房1座、井房地下室1座、井房围墙30米、院内地坪100平米,井房室内外装修(刮腻子、刷涂料等)各两遍、混凝土路灯底座90个、旱厕前道路硬化2条共计92平米、检查井18口,并于2018年年末又将其承包的位于吉兰泰镇某嘎查混凝土路路灯底座50个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于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4月,***完成其承揽的工程。期间,被告裕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18年9月25日付3000元,2018年10月10日付2000元,2018年11月10日付10000元,2018年12月25日付16000元,2019年6月13日付10000元。2018年8月28日,被告裕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支付2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跃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盟分公司作出《鉴定报告》,造价鉴定为116465.0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0元。2020年9月18日,内蒙古跃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盟分公司出具说明称装订失误未将造价员***资质证书附在鉴定报告中。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吉兰泰镇某某嘎查工地旱厕2座、井房1座、井房地下室1座、井房围墙30米、院内地坪100平米,井房室内外装修(刮腻子、刷涂料等)各两遍、混凝土路灯底座90个、旱厕前道路硬化2条共计92平米、检查井18口及吉兰泰镇某嘎查混凝土路路灯底座50个工作,双方之间因此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完成的工作造价经内蒙古跃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盟分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虽然鉴定报告形式略有瑕疵,但鉴定机构进行了补充说明,故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裕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作报酬为116465.03元。关于被告已付工作报酬的问题,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2018年12月初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家中***向其支付了2015年原告所实施工程的欠款100000元,原告将***于2016年10月1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交于***,2018年12月初之前的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于2015年从***处承包了工程又转包于原告,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而且2018年8月28日被告公司还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委托被告裕源公司代付2015年工程欠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裕源公司已付68000元,未付48465.03元应予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于2019年4月完成其承揽的工作,被告未足额支付工作报酬,故被告应从2019年5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裕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48465.03元,并从2019年5月1日起以48465.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以48465.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为止; 二、被告*****裕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7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原告***负担558元,由被告*****裕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