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左旗裕源建筑有限公司

***与******源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9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2921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裕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内2921民初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裕源公司向***支付工作报酬90465.03元,并以90465.03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裕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裕源公司应支付报酬为90465.03元。一审法院加重***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数额错误。2015年,***开始为***承包的工程进行部分施工,2018年12月初,***将拖欠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全部付清,并收回欠条。本案支付的工作报酬应从2018年12月初以后开始计算,2018年12月25日、2019年6月13日共计支付26000元,***已经完成举证责任。 裕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裕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及***微信支付68000元,对拖欠款项金额予以认可。*****的其他工程付款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以68000元结算支付以前工程款项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裕源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604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为4942.08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剩余利息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为100982.08元。2、判令裕源公司承担鉴定费7500元;3、诉讼费由裕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2018年8月,裕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吉兰泰镇瑙干勃日***工地旱厕2座、井房1座、井房地下室1座、井房围墙30米、院内地坪100平米、井房室内外装修(刮腻子、刷涂料等)各两遍、混凝土路灯底座90个、旱厕前道路硬化2条共计92平米、检查井18口,并于2018年年末又将其承包的的位××镇灯底座50个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4月,***完成其承揽的工程。期间,裕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18年9月25日付3000元,2018年10月10日付2000元,2018年11月10日付10000元,2018年12月25日付16000元,2019年6月13日付10000元。2018年8月28日,裕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支付2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跃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盟分公司作出《鉴定报告》,造价鉴定为116465.03元,***为此支付鉴定费7500元。2020年9月18日,内蒙古跃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盟分公司出具说明称装订失误未将造价员***资质证书附在鉴定报告中。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按裕源公司的要求完成吉兰泰镇瑙干勃日***工地旱厕2座、井房1座、井房地下室1座、井房围墙30米、院内地坪100平米、井房室内外装修(刮腻子、刷涂料等)各两遍、混凝土路灯底座90个、旱厕前道路硬化2条共计92平米、检查井18口及吉兰泰镇乌达木嘎查混凝土路路灯底座50个工作,双方之间因此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完成的工作造价经内蒙古跃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盟分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虽然鉴定报告形式略有瑕疵,但鉴定机构进行了补充说明,故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法院予以采信,裕源公司应向***支付工作报酬为116465.03元。关于裕源公司已付工作报酬的问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2018年12月初在裕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中***向其支付了2015年***所实施工程的欠款100000元,***将***于2016年10月1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交于***,2018年12月初之前的付款与本案无关。法院认为,证人**于2015年从***处承包了工程又转包于***,与***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而且2018年8月28日裕源公司还向***支付过款项,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委***公司代付2015年工程欠款的事实,故法院确认裕源公司已付68000元,未付48465.03元应予支付。对于***要求裕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于2019年4月完成其承揽的工作,裕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作报酬,故裕源公司应从2019年5月1日向***支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报酬48465.03元,并从2019年5月1日起以48465.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以48465.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为止;二、******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75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负担558元,由******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对***提供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主***公司应付报酬金额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当对其主***公司应支付的报酬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对报酬总价款116465.03元、***及裕源公司自2018年8月28日起陆续支付的68000元均无异议。但提出2018年12月1日前的付款与涉案工程无关联,付款性质为其他工程款项。根据双方**,2018年8月,裕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于***,并在此期间通过***陆续向***支付款项,该款项的支付时间与双方形成涉案口头合同的时间对应,裕源公司提供的2018年8月起陆续支付***报酬系履行涉案合同的义务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认定自2018年起裕源公司已付***涉案合同报酬68000元。***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补充证据,均与其主张缺乏直接关联,且证人于2015年从***处承包工程后又转包***,证人证言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裕源公司、***在2018年12月1日前的付款为其他工程款项,故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补充证据不予采信。***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公司应付工作报酬90465.03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海 锋 审 判 员 伊 丽 娜 审 判 员 哈斯塔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