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昊邦劳务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昊邦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北浦升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浦升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27民初3238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昊邦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MA0NF42C1J。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浦升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6151537U。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河北浦升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MA0MWG6A5J,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东街大学科技园11号楼101-56号。
负责人: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金霍洛旗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790170994M。
法定代表人:王某3。
原告鄂尔多斯市昊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邦公司)与被告河北浦升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升公司)、河北浦升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浦升内蒙古分公司)、伊金霍洛旗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浦升公司、浦升内蒙古分公司向原告昊邦公司支付工程款2504187元;2.要求判令被告浦升公司、浦升内蒙古分公司以2504187元为基数,向原告昊邦公司支付从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7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71265.5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要求判令被告宏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浦升内蒙古分公司将其向被告宏泰公司承包的××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昊邦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工程造价暂估(小写)467万元(以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为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但被告浦升内蒙古分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165813元。现原告昊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浦升内蒙古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被告浦升内蒙古分公司与原告昊邦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第16.2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办法为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昊邦公司与被告浦升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有效。现原告昊邦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剩余工程款,应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昊邦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莉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翼虎
书 记 员 耿小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