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一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与恒一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5民初6441号
原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532591647。
法定代表人:倪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王根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旭,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欧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福运路198号常润大厦7F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578124763C。
法定代表人:张海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道连,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诉讼代理人:闫胜男,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梯公司)与被告恒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一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独任审理。9月6日,被告恒一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9月17日,本院作出(2019)浙0225民初6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恒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10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梯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欧阳、被告恒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道连、闫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和解30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梯梯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增值税发票抵扣联为98571.4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公司破产将名下的破产财产通过淘宝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拍卖。被告购买了位于太仓市房屋。上述5套拍卖的房屋系原告于2016年前向第三方房产公司购买所得,购买的价格全部高于最终现成交价,不存在差额盈利,根据《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出售方应根据房屋的差额按照简易计税的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因被告购买的房屋并不存在差额盈利,出卖方并不需要按照销售价格的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无权凭已经取得的增值税发票获得抵扣,对此原告管理人已多次告知被告,并希望被告按照税法的规定发起冲红作废处理程序,或将不当受偿的抵扣金额归还给原告,但被告对于管理人的告知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配合。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权利凭收取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对于抵扣的金额属于不当得利,且违反税法的规定。
被告恒一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不应承担返还责任。首先,被告未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原告的财产也未受损。被告以拍卖的形式取得5套房屋所有权,并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按照《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全额缴纳增值税的,以取得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即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申报,不存在取得财产利益的情形,同时原告的财产总额没有减少,故不构成不当得利。
其次,本案不符合得利人取得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告所言:按照简易计税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原告应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而不应向被告主张,按照上述缴纳税条款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从这个意义上说,被告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也不存在与原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起诉于法无据。
最后,被告取得原告开具的发票于法有据,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劳务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被告向原告按照法律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基于房屋买卖的法律事实,开具的金额是按照《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
综上,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增值税发票抵扣款项于法无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房屋的事实;
2.发票复印件10份,以证明出售的房屋没有盈利差额的事实;
3.告知函1份,以证明原告管理人多次发函要求被告配合相关增值税额冲红作废的事实。
4.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以证明开具销售发票真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9年4月22日开具的5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5份发票没有原件,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告知函,内容也不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的证据三性由法院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拍卖的房屋价格是含税价格,抵扣税也是合法抵扣。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中2019年4月22日的增值税发票5份,结合证据4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其余5份增值税发票,系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函件被退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案经审理本院可确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4日,原告取得太仓五金城的8幢02号、8幢03号、8幢05号、2幢05号、2幢06号共计5套房屋,支付款项分别为892688元、892688元、876375元、890925元、874650元,并取得相应的产权证书。因原告进入破产程序,上述的房产在淘宝网上进行拍卖。2019年1月4日,被告拍得上述涉案的房产,2幢05号、2幢06号、8幢02号、8幢03号、8幢05号价格分别为41万元、45万元、42万元、40万元、39万元,2月18日,本院作出(2016)浙0225破3号之三十民事裁定书,其中裁定“买受人恒一建设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508578124763C)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4月22日,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5份,发票代码为330217113,发票号为03669141、03669142、03669143、03669144、03669145,税额分别为19523.8元、21428.5元、20000元、19047.6元、18571.4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上一方存在损失,另一方得到的利益或减少的损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且受损与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取得涉案的不动产后,现因破产而拍卖处置资产,现出售的价格小于原购入的价格,按照《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并没有得到增值部分的差额,而原告开具发票的按照税法的规定开具,鉴于原告并没有在原价基础上的得利,也就没有新增纳税,即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未缴纳相应的税款,也即原告并没有损失存在。而被告现取得涉案的不动产价款包含了税款,被告依法可以抵扣,被告并没有得到税收上的利益。如果说原告开具发票后,又缴纳了相关税款,形成重复纳税的情况,也应向税务机关交涉,也与被告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原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振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郑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