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土测绘院

山东省国土测绘院、山东黄金矿业(沂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1民初3062号
原告:山东省国土测绘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2301号。
法定代表人:田中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黄金矿业(沂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铜井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燕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亮,山东黄金矿业(沂南)有限公司企业管理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华,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国土测绘院与被告山东黄金矿业(沂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国土测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亮、孟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国土测绘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黄金矿业(沂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国土测绘院技术服务费109,2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省国土测绘院、山东黄金矿业(沂南)有限公司曾经签订《山东省科技管矿项目技术服务协议书》,根据山东省科技管矿的项目要求,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三维建模与数据处理、系统部署与安装调试、免费进行系统版本升级的技术服务;服务标准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切实做好全省科技管矿工作的通知》,《山东省科技管矿技术标准》,《山东省科技管矿实施方案》;服务费用为273,000元,协议签订后,支付服务总费用的60%,系统完成后支付剩余服务费;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项目;项目完成后,根据省厅要求,进行单个项目验收。2014年3月3日山东省国土测绘院开具163,800元的发票,2014年3月19日山东黄金矿业(沂南)有限公司支付该款,余款109,200元山东黄金矿业(沂南)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山东黄金矿业(沂南)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原告所诉案件事实部分,我们接到诉状后内部进行了查找,至今未找到相关的资料,只是在财务查到一张回执和发票,记载的确实是163,800元,但是应付款没有记载还有109,000元未付,是否结清余款未知。第二、原告八年内并未向我们催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山东省国土测绘院系一家基础测绘规划和测绘技术标准研究等工作的事业单位法人,山东黄金矿业(沂南)有限公司从事金矿采选等工作,双方曾合作技术服务。2014年3月3日,山东黄金矿业(沂南)有限公司向山东省国土测绘院出具163,800元的发票,并于2014年3月19日支付上述款项。现山东省国土测绘院诉称山东黄金矿业(沂南)有限公司尚拖欠服务费109,200元未付,故此成诉。
上述事实,有发票、银行回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山东省国土测绘院作为本案原告,诉称山东黄金矿业(沂南)有限公司尚拖欠服务费109,200元,但庭审中,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山东黄金矿业(沂南)有限公司已支付163,800元服务费,是否尚有服务费109,200元未付,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省国土测绘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计1,242元,由原告山东省国土测绘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恩厂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冯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