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土测绘院

山东省国土测绘院、潍坊新方矿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4民初2749号
原告:山东省国土测绘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2301号。
法定代表人:田中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新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大营街3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魏效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莉,潍坊新方矿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省国土测绘院与被告潍坊新方矿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国土测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潍坊新方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国土测绘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46000元;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潍坊市坊子区签订《山东省科技管矿项目技术服务协议书》,根据山东省科技管矿的项目要求,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三维建模与数据处理、系统部署与安装调试、免费进行系统版本升级的技术服务;服务标准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切实做好全省科技管矿工作的通知》,《山东省科技管矿技术标准》,《山东省科技管矿实施方案》;服务费用为296000元,本矿山科技管矿省级补贴费5万元,扣除补贴费后最终服务费246000万元,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总费用的60%,系统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服务费;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项目;项目完成后,根据省厅要求,进行单个项目验收。原告开具50000元的发票及余款196000元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潍坊新方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按照原告所述,双方于2013年11月签订合同,原告于2022年向法院主张权利,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规定,应该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其于2015年2月10日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其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尚欠其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技术服务费的具体金额,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国土测绘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计2495元,由原告山东省国土测绘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