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21民初372号
原告:***,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新宇花苑4号楼A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200563433352X。
法定代表人:程金水,总经理。
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吕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407000063033。
法定代表人:蔡金荣,总经理。
原告***诉与被告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并确认转让的债权为芜湖市中级人法院(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24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2、依法判令被告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债权转让款33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3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协商,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经芜湖市中级人法院(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24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335万元(调解书确认的债权414万元、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调解书第一项中自愿放弃余款后为335万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及时书面通知了被告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了《委托付款函》,委托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支付335万元道路改造工程款。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特请求依法确认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并判令被告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转让的债权为芜湖市中级人法院(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24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对此,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芜中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执复55号执行裁定书,该两份裁定书认为原告要求转让的债权不能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正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