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4执1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京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阮春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兆飞,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市凯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生,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
被执行人:姜春菊,女,汉族,1978年2月10日生,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
被执行人: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蔡金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蔡金荣,男,汉族,1960年3月8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陈立秋,女,汉族,1972年8月21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凯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姜春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蔡金荣、陈立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常商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常州市凯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242785.76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月息7.5‰计算,50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月息9.84‰计算)、律师费299300元;二、**、姜春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蔡金荣、陈立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凯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7451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111元,由常州市凯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姜春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蔡金荣、陈立秋负担,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80111元迳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1日,浙江京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了该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因常州市凯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姜春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蔡金荣、陈立秋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申请于2019年4月8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立秋名下的坐落于常州市蓝色港湾花园××单元××室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新字xx;土使用权证号:(2008)xx】、被执行人陈立秋、**、姜春菊、蔡金荣共有的坐落于常州市京城××单元××室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2013)第xx号】,查封期限三年,至2022年9月24日止;冻结了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执字第142号【保全案号为:(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241-1号】案件中的执行款(在26542085.76元范围内);并通过司法网络查控平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至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2019年9月25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及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相关材料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常商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范之昕
审判员 刘 冰
审判员 吴立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