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执复6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金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长征。
复议申请人***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芜湖中院)(2019)皖02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芜湖中院在执行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路桥公司)与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滨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主张该院在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芜湖重点工程局)冻结的335万元应当向其支付,请求该院中止(2013)芜中执字第142号案件的执行。
芜湖中院查明,***此前曾向该院提交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该院于2018年4月26日裁定驳回其请求,并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予以维持。
芜湖中院认为,***请求中止(2013)芜中执字第142号案件的执行,其理由是其应当替代协和路桥公司成为(2013)芜中执字第14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理由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遂裁定驳回***的申请。
***申请复议称,芜湖中院(2013)皖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裁定中止(2013)芜中执字第142号案件的执行。具体理由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协和路桥公司已将335万元执行债权转让给他,并于2014年3月20日向大龙滨江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委托书》,明确由其办理债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大龙滨江公司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表示同意向其支付上述款项。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芜湖中院在芜湖重点工程局冻结的335万元的债权应当归属他,不能对该标的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2013年2月22日,协和路桥公司向芜湖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2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芜湖中院于2013年4月16日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芜湖重点工程局协助提取大龙滨江公司在该局的420万元工程款。2016年12月14日,***向芜湖中院提交了《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申请书》,主张协和路桥公司已将335万元执行债权转让给他,并于2014年3月20日向大龙滨江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委托书》,大龙滨江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盖章签收,同意支付,并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委托付款函》。芜湖中院经过召开执行听证进行审查,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3)芜中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皖执复55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芜湖中院(2013)芜中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中止执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00条、101条规定,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有11项,可以中止执行的情形有2项,***申请中止执行的理由均不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中止执行的理由与其申请变更其为(2013)芜中执字第14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理由基本相同,对于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此前经芜湖中院执行审查和本院复议审查,均已依法予以驳回,***并未依法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地位。现***又以系本案申请执行人为由,请求芜湖中院中止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芜湖中院(2019)皖02执异6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晓辉
审 判 员 徐大江
审 判 员 张 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阳 兵
书 记 员 王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