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城,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系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城北振宁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闽宁钢材市场AB区18-2号。
经营者:李振欣,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小平,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二堡村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魏光民,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宁城北振宁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振宁经营部)、原审第三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谐建设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振宁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错误,证据采信不当。在生效法律文书之外申请追加权利、义务责任主体,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依据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公司股东未完全履行增资部分的出资义务可以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况且***、***已按照盛谐建设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要求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2016)青01民终874号民事案件有明确的被执行人既盛谐建设公司,***、***不应对该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人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振宁经营部起诉***、***承担(2016)青01民终874号民事案件的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振宁经营部曾已相同事由向执行局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局经审查已作出认定,振宁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股东有抽逃资金的情形,并作出(2021)青0105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振宁经营部的追加申请。然而振宁经营部又以相同事由和证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不完整的,同样不能证明***、***有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依据***、***提交的《验资报告》,***、***分别出资440万元和495万元。剩余出资依据***、***与盛谐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股权合同书》,至此***、***应缴纳的出资已全部履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民终243号终审判决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并未采纳,证据采信不当致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振宁经营部辩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一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振宁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追加***、***为(2016)青01民终874号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认缴的2716万元范围内,***在认缴的895万元范围内对(2016)青01民终87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第三人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谐建设公司原名称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该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21日,工商档案显示股东为***、***、孟庆波、张秀芝、孟前进。2013年3月14日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徐公会验(2013)第0198号验资报告载明:公司原注册资本为9069万元,实收资本9069万元。2013年3月7日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3600万元,新增的4531万元注册资本由股东***和***分2期于2015年3月6日前缴足,本次为1期,出资额为920万元,应于2013年3月7日之前缴足,第2期出资额为3611万元,应于2015年3月6日之前缴足,经审验,截至2013年3月7日止,公司已收到股东***和***缴纳的新增第1期注册资本合计920万元。公司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9069万元,实收资本9069万元,已经由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验,并于2009年9月9日出具徐公会验(2009)第812号验资报告。截至2013年3月7日止,本次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13600万元,实收资本9989万元。
2013年3月17日,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9069万元增加到13600万元,新增的4531万元分两期出资,第一期240万元由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680万元由股东***以货币出资,第二期3611万元股份中的895万元由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2716万元由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第二期于2015年3月6日之前缴付。
2014年1月22日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徐公会验(2013)第0198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有关协议、章程的规定,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600万元,应当由全体股东分3期于2015年3月6日之前缴足。本次出资为第2期,出资额为人民币935万元,应当由各股东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缴足。经审验,截至2014年1月20日止,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第2期出资,即本期实收注册资本人民币935万元,公司新增实收资本人民币935万元,由各股东以货币出资935万元。该《验资报告》的验资事项说明部分载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本次出资由***、***于2014年4月20日之前缴足。其中:***认缴人民币49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64%,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人民币44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24%,出资方式为货币。截至2014年1月20日止,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第2期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人民币935万元,其中***缴纳第2期出资额人民币495万元,***缴纳第2期出资额人民币440万元。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徐公会验(2014)第0073号《验资报告》中的《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显示:***认缴注册资本6694.7万元,***认缴注册资本2224万元。
2016年8月29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民终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振宁经营部货款26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9531.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846元,由振宁经营部负担2688元,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6元,由振宁经营部负担2688元,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158元。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民终8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未履行义务,振宁经营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12日,因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05执73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4月23日,振宁经营部以***、孟庆波、孟前进、***、张秀芝作为盛谐建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也曾发生过将公司财产转移到股东名下进而逃避债务的情形,属于典型的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坏债权人利益,存在抽逃出资现象,申请追加***、孟庆波、孟前进、***、张秀芝为被执行人。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青0105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以振宁经营部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孟庆波、孟前进、***、张秀芝存在抽逃出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振宁经营部申请追加***、孟庆波、孟前进、***、张秀芝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振宁经营部对(2021)青0105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逐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而引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争议焦点为应否追加***、***为振宁经营部与盛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根据2013年3月14日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徐公会验(2013)第0198号验资报告载明:公司原注册资本为9069万元,实收资本9069万元。2013年3月7日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3600万元,新增的4531万元注册资本由股东***和***分2期于2015年3月6日前缴足(其中,***认缴新增注册资本3396万元,***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135万元),本次为1期,出资额为920万元,应于2013年3月7日之前缴足(其中,***以货币出资680万元,***以货币出资240万元),第2期出资额为3611万元,应于2015年3月6日之前缴足。经审验,截至2013年3月7日止,公司已收到股东***和***缴纳的新增第1期注册资本合计920万元。第2期出资额为3611万元,***应该于2015年3月6日前缴付认缴出资2716万元,***缴付认缴出资895万元。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徐公会验(2014)第0073号《验资报告》中的《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显示:***认缴注册资本6694.7万元,***认缴注册资本2224万元,证明截至2014年1月20日止,***以货币出资440万元,***以货币出资495万元。振宁经营部主张***在认缴的2716万元范围内,***在认缴的895万元范围内对(2016)青01民终87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第三人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振宁经营部的主张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于剩余出资,***、***提交的与盛谐建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合同书》、与盛谐建设公司出具的《股权出资证明》,不能证明***、***对此出资部分如何缴纳的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出资的事实,***、***应该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缴纳了全部认缴出资,且盛谐建设公司因无可供财产执行已由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故***、***被追加为振宁经营部与盛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提交的减资公告,证明盛谐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将注册资本金由30090万元减资为9510万元,***、***已履行告知义务,合法减资,不应承担责任。盛谐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对减资事宜仅在公司所在地的《扬子晚报》刊登减资公告,振宁经营部称没有收到任何形式的通知,***、***及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通知已知债权人振宁经营部,故***、***对股东减资部分亦应承担抽逃出资的相应责任,债权人振宁经营部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振宁经营部要求追加***、***为(2016)青01民终874号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认缴的2716万元范围内,***在认缴的895万元范围内对(2016)青01民终87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第三人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分别为2716万元、895万元),就(2016)青01民终87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第三人盛谐建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振宁经营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3056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盛谐建设公司作为(2016)青01民终87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振宁经营部请求追加盛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盛谐建设公司(2016)青01民终874号案件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盛谐建设公司由原注册资本9069万元增加到13600万元,新增加的4531万元注册资本由股东***认缴3396万元,***认缴1135万元,后***、***向盛谐建设公司缴纳新增注册资本合计920万元,剩余新增注册资本3611万元***应缴2716万元,***应缴895万元,应于2015年3月6日前缴清。***、***称已经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但其提交的《债权转股权合同书》及《股权出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主张盛谐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将注册资本由30090万元减资为95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盛谐建设公司仅在公司所在地的《扬子晚报》刊登减资公告,未能以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债权人振宁经营部,振宁经营部亦表示并不知情,致使振宁经营部丧失要求盛谐建设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盛谐建设公司的该减资行为未经合法程序属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分别为2716万元、895万元),就(2016)青01民终87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盛谐建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振宁经营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按33056元计收,由***负担16528元、***负担16528元;余款33056元退还***16528元、退还***16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宏宁
审判员  纳 敏
审判员  靳 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哈春瑛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