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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市宏鑫砖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1民初3830号
原告:塔城市宏鑫砖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二工镇喀拉墩村三队。
经营者:李风鹿,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二工镇喀尔墩村29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钢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储乃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江苏展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段庄淮海西路88号-1-103室。
法定代表人:胡春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展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新生街93一117号社区综合服务楼一202。
法定代表人:孟子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其江(又名郭建江),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西二巷5号楼1单元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塔城市光明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木拉力·卡德别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越,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塔城市宏鑫砖厂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展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其江、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自然资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城市宏鑫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告郭其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展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城市宏鑫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展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其江、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自然资源局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砖款351829元并承担利息121908.75元,合计473737.75元,由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自然资源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由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展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其江、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自然资源局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用和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援建新疆塔城承包被告塔城地区国土资源局(现更名塔城地区资源局)六合广场项目,被告鞍钢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并由被告郭其江挂靠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郭其江联系购买原告空心砖并由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被告***2013年8月19日、9月12日将拉运的小票收回后出具结算证明。施工结束后各被告撤离施工现场,造成原告空心砖款未能结算。经原告上访后,截止2017年被告郭其江陆续给付原告110000元,尚欠351829元未能给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依据年利率4.75%计算应承担利息121908.75元。在此期间依据生效判决【(2018)新4201民初3号】被告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江苏展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各自存立。原告2017年、2019年、2021年原告分别提起诉讼,均因无法送达因素被裁定驳回起诉,为此现在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或者协议,故双方无权利义务关系。第二,我方承建的国土资源局项目并非将该工程转包给中盛公司,而是将土建部分分包给了中盛公司。至于中盛公司是否将土建部分又转包或分包我方并不清楚。我方与中盛公司的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三,本案第一被告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于被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是我公司项目部人员没有依据。第四,我公司与中盛公司的分包合同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我公司将中盛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第五,因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相应权利义务。突破合同相对性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的情况。该司法解释适用的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并不适用于买卖合同。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诉我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其江辩称,第一,从事实方面来看,原告在诉状所述的内容虚假,鞍钢公司转包给中盛并由我方挂靠施工等事实出具的结算证明我方也不认可。第二,从合同相对性来说,我方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买卖合同的凭证,从合同相对性来说我方与原告没有涉及任何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事情是2013年发生的,原告2017年才诉至法院,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自然资源局辩称,1、原告的诉请是买卖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2、我方和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3、我方的六合广场245项目是通过招投标通过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鞍钢公司,也已经结清工程款,故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展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塔城市宏鑫砖厂向法庭提交证明两份:1、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塔城市宏鑫砖厂出具“结算李风鹿转款:39×19×19=2520块折35.47方×245=8690元捌仟陆佰玖拾元整”,具名书写:国土工地:***证明一张;2、落款日期为8月19日证明一张,内容为“结算李风鹿转款:39×19×19=129480块折1822.95方×245=446622元肆拾肆万陆仟陆佰贰拾贰元整”,具名书写:国土工地:***。两张结算单证明共计455312元。
另,依据被告郭其江提交的本院作出的(2018)新420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自然资源局属于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于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被告江苏展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分包人。被告塔城地区自然资源局已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即被告鞍钢建设公司亦认可被告塔城地区国土资源局已付清工程款,……2018年6月11日,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展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向被告***缴纳工伤保险。
现原告塔城市宏鑫砖厂以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援建新疆塔城承包被告塔城地区国土资源局(现更名塔城地区资源局)六合广场项目,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并由被告郭其江挂靠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郭其江联系购买原告空心砖并由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被告***为由,要求上述被告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自然资源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塔城市宏鑫砖厂称已支付砖款110000元是被告郭其江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的,被告郭其江否认,原告塔城市宏鑫砖厂对已支付砖款110000元方是谁?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向法庭举证。
另,原告塔城市宏鑫砖厂自2017年8月2日、2019年、2021年期间就此案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确认地址无法送达,裁定驳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两份、(2017)新民4201民初1671号、(2019)新民4201民初224号、(2021)新民4201民初332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郭其江提交(2018)新420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塔城市宏鑫砖厂就本案砖款一直在主张权利,有相关裁定书为证,故对被告郭其江抗辩原告塔城市宏鑫砖厂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塔城市宏鑫砖厂称被告***是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有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向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为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从原告塔城市宏鑫砖厂处购买砖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使公司行为。
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自然资源局属于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于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被告江苏展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分包人。被告塔城地区自然资源局已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即被告鞍钢建设公司亦认可被告塔城地区国土资源局已付清工程款。原告塔城市宏鑫砖厂诉称已支付砖款110000元是被告郭其江支付的。被告郭其江否认,原告塔城市宏鑫砖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塔城市宏鑫砖厂仅凭该所提交的证据要求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其江、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自然资源局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共计砖款455312元,原告塔城市宏鑫砖厂自认已给付110000元,未给付转款为345312元。其利息108600元(年利率3.7﹪×345312元×8年6个月2013年10月至2022年4月)。应由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现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展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由变更后江苏展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展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市宏鑫砖厂支付砖款345312元利息108600元,共计453912元;
二、驳回原告塔城市宏鑫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6元,减半收取后4203.00元、邮寄费11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8373元,由被告江苏展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麦迪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