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泽普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恢,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二堡村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魏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化,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4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2支付一审少判的货款72,440元、运费7,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1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个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违约金146,639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理由:1.上诉人应收回货款488,798元,由于被上诉人工地管理混乱,导致收货人较多,上诉人送货后由谁收货并不受上诉人支配,被上诉人**选择性认可没有正当理由,一审只判决被上诉人**支付416,358元,少支持了70,000余元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盛谐公司承认与被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也认可买卖合同上的盛谐公司印章系该公司所有,只是辩解因盛谐公司工商变更未履行合同,但由于其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后没有通知上诉人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依合同约定向其完成了供货,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辩解认定未履行合同判决被上诉人盛谐公司免责,是对上诉人主动履约的善意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没有支持违约金的理由归责于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不合情理。上诉人不是怠于行使偿债权利,而是被上诉人故意推诿,拖延造成的,被上诉人**长期不在工地,也不委托他人与上诉人对账,被上诉人盛谐公司因特殊的挂靠关系也没人主动或被动与上诉人对账,上诉人无奈才起诉法院解决,只是因为法院的原因没有及时立案并开庭,因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方应当赔偿,而原审却以上诉人未及时对帐为由不予支持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答辩陈:1.盛谐公司确实没有参与施工,这个是有据可查,可以到莎车县教育局,或者莎车县中建新疆安装有限公司,中院还有好几个案件也可以查到,具体的施工单位新疆鑫源吉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我们实际收到的***的送货单20张,金额209,723元,其余的送货单并非我工地材料管理人员所出具的不认可,且对出具的真实性,签字人员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我怀疑是伪造的,一审结束后我们很多管理人员找不到,后面找到后他们说与***对过账,是192,44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可**的答辩意见。2.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上诉人**上诉称:一、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4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金额179,135元。416358元-(488,798元-不认可251575)=179,135元;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4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泽普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4民初12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效:1、根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实际供货的截止时间是2017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在上次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12月7日,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所起诉的江苏中盛公司与本案第三人盛谐公司不是同一个公司,而被上诉人上次起诉是将被告起诉错误,在裁定书的查明部分可以充分反映出该点。故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数额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供货后,因为被被上诉人原因一直未进行结算。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官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在对账中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等存在大量不真实及伪造的情况,具体原因是:有的非上诉人员工签字;有些出库单不是一次形成的,存在伪造的可能;出库单票号重复,被上诉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辨认收货的签收人等。在对账阶段,针对被上诉人的证据问题,上诉人均以提出质证意见,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涉及到上述问题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6年11月12日,算术本书写的接收单,曾人杰签字;2、票号为3777903的出库单;3、票号为3883091的出库单;4、票号为3883092的出库单;5、票号为000811的出库单;6、票号为3883094的出库单;7、票号为3883095的出库单;8、票号为3939180的出库单;9、票号为3883098的出库单;10、票号为3939180的出库单;11、票号为3883097的出库单;12、2017年5月1日白纸写的收条;13、票号为2420663的出库单;14、票号为2420634的出库单;15、票号为2420633的出库单(曾人杰签字);16、2017年5月23日出库单;17、票号为2420638的出库单;18、票号为2420650的出库单;19、票号为2420692的出库单;20、票号为2420693的出库单;21、票号为2420633的出库单(毛林签字)。若扣除上述不实的金额,上诉人实际欠款金额应当为237,22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供货的工地承建房就是被上诉人盛谐公司,没有其他公司参与该项目的施工,上诉人的供货单上有6-7名工地材料员签字,上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在指定接受材料人员的工作混乱,且长期不与上诉人对账结算货款,被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举的无认可的送货单没有证据证实是上诉人伪造,或者收货人不是他的工作人员,其上诉人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对**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8,79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6,639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30日,被告**作为鑫源吉利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与德诚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鑫源吉利劳务公司承包莎车县教学园区(PPP)项目第一教学园区土建工程第一标段的劳务,**身为鑫源吉利劳务公司经理,系该项目的负责人;**曾挂靠在被告盛谐公司。2016年11月8日,被告**委派其工作人员郭世贤、宋志法、苗娟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一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首页及落款处加盖有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章,采购方(甲方)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为原告注册的泽普县兴达木材加工厂,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建的莎车县第四初中教学园区供应建筑材料,大板(规格型号为1.22×2.44,厚1.2公分以上),单价75元/张,小板(规格型号为0.91×1.83,厚1.2公分以上),单价45元/张,方木,2.5米的6元/根,3米的7元/根,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包括材料费和运输费;甲方提前12天将供货计划告知乙方,乙方得到通知12天后立即供货,并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由宋志法负责签收确认,装车费及运输费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每月20日至31日为结清当月所供货款时间,货款数额由双方以实际送货数量核对无误后结清;甲方未按指定付款方式付款,应向乙方偿付逾期总欠款数额日3‰的违约金及未付欠款,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支付不能交货数量货款3%的违约金。被告**委托的工作人员代**在合同上签署其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签名并加盖泽普县兴达木材加工厂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10月开始向被告案涉工地供应建筑用木材,原告安排驾驶员将木材送至工地,由工地工作人员宋志法、郭世贤、曾人杰、毛林等人签收,其中毛丽华代孙丽签收,送货单、“收据”或收条上注明了木材规格型号、数量或金额,至2017年6月9日,原告累计向案涉工地供应大板、小板、方木货款共计416,358元,其中12份送货单或“收据”中载明未支付的运费为500元至700元不等,合计7,000元,但双方因故未进行结算。本院要求原告与被告**进行计算,**只认可其中20份供货凭证,金额为209,723元,对其余21份不认可,原告主张其出示的41份送货单、“收据”或收条均是向**供货的凭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6月15日,原徐州金友佳置业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泽普县兴达木材加工厂已于2018年4月18日注销。被告盛谐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也未直接收到原告供应的木材。2019年12月7日,***作为原告将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货款。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19)新3124民初1209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起诉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主体错误,裁定驳回了***对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应木材即视为向被告盛谐公司供应,要求被告按其主张数额488,798元的30%支付违约金146,63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哪一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多少;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具有依据,能否得到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原告与哪一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分析如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委派的工作人员经协商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甲方为**所挂靠的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即变更后的被告盛谐公司,但盛谐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也未收到原告供应的木材,而**以其所在的鑫源吉利劳务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以《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为依据向**供应木材履行和合同义务,可视为《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盛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盛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泽普县兴达木材加工厂注销后,可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进行了结算,盛谐公司未参与结算,进一步说明被告盛谐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但未参与合同的履行,被告**表示愿意承担经结算后的欠款,故被告**应对案涉欠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盛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分析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但双方因故至今未进行有效结算,导致不能确认原告实际向**供应木材价款的具体数额,因此也不能确认**应于何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不能确认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另***于2019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但可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中断,可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于2021年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多少”,分析如下: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向被告**供应了木材,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每月20日至31日为结清当月所供货款时间,货款数额由双方以实际送货数量核对无误后结清”,但双方并未按此约定每月进行结算,至今(即使在法庭要求下)也未进行有效结算,原告以其持有的送货单、“收据”或收条作为向被告主张货款的凭证,而被告**只认可其中部分。本文在对证据论证、分析时,已明确对由孙丽本人亲笔签名发生于2016年11月份的4份送货单,以及2份无签收人签名且票据号码完全一致但其他信息不一致的“收款收据”不予采信,不予采信的6份送货单、“收款收据”货款合计为63,740元;对其余35份送货单、“收据”或收条予以采信,货款合计416,358元,其中12份送货单或“收据”中载明未支付的运费合计7,000元。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装车费及运输费由原告承担,故未支付的运费7,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416,358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72,44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具有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分析如下:原告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进行结算,至今也未进行有效结算,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指定付款方式付款,应向乙方偿付逾期总欠款数额日3‰的违约金及未付欠款”,原告主张以欠款数额的3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与**对至今未进行结算都要承担责任。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双方未进行计算,致使不能确认货款具体数额和付款时间,原告也未及时主张权利,其主张的违约金146,639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16,3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4.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077.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50.45元,被告**负担3,326.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货款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金额是否正确?4.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向债务人进行催要时开始计算。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要购买的材料名称、规格、单价并约定了每月20至31日为结清当月所供货款时间,货款实际数额由双方以实际送货数量核对无误后结清当月款项。但双方没有按约定结算,没有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多少价款的货物,就导致付款时间不能确认。该案件诉讼期限从2019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起计算。故***于2021年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涉案合同由采购方(甲方)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方为***注册的泽普县兴达木材加工厂,实际上是**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挂靠与***注册的泽普县兴达木材加工厂签订的合同,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也未收到***供应的木材,该木材用于**所在的鑫源吉利劳务公司承建的莎车县第一、第四中学的施工。***在泽普县兴达木材加工厂因注销,个人名义主张权利。**表示愿意承担经结算后的欠款,故**应对涉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上诉人***有关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向原审提供的收货单、送货单、收款收据中只认可20份,其中曾人杰签名的6张和毛林签字的一张并非是自己授权的收货人员为由不认可,宋志法签字的一张是***与宋志法签名颜色不一致为由不认可,其中四张孙丽2016年还没有到工地为由不认可,三张是没有人签名为由不认可,**他不认识赵日峰为由不认可赵日峰签字的一张,剩下七张单据没有收货地点,签名人也不是自己授权为由不认可。原审法院对**不认可的送货单、单据对孙丽本人签名发生于孙丽到工地前、2份证据为无签名且票据号完全一致为由不予认定。其他收据**以并非是自己授权的人员收货并没有收货地点为由不认可。虽然合同上约定宋志法为收货人。实际上送货单、单据上有宋志法、郭世贤、孙丽、曾人杰、毛林、毛林华、赵日峰等几个人的签名。原审开庭时,**确认宋志法、郭世贤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人,孙丽于2017年来到工地,曾人杰、毛林是施工员,毛林华是工地材料员,不认识赵日峰。根据**以上确认,可以认定以上宋志法、郭世贤、孙丽、曾人杰、毛林、毛林华等人员是**所在的鑫源吉利劳务公司承建的莎车县第一、第四中学施工的员工,赵日峰签名的收货单和个别收据载明内容一致。这些收货人是否获得签收授权、收据上收货地点没有怎么认定问题,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虽然约定了宋志法为收货人,但是工地上的以上几个人签名收货是因**多次换收货人,工地管理混乱造成的。**因以上理由不认可的上述收货单、收据、收条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是宋志法,宋志法签名的收货单虽然不是票据第一联,但是与别的单据没有重复,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35份送货单,收据或收条载明的货款416,358元,让**承担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人***关于货款数额认定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故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双方未进行计算,致使不能确认货款具体数额和付款时间,原告也未及时主张权利,其主张的违约金146,639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与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1.18元,由上诉人***负担。3882.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木叶赛尔  ·热瓦甫
审判员 吴    炳    坤
审判员 艾克拜尔  ·麦代提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阿依姑丽·阿布都艾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