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2执异320号
案外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115634084。
法定代表人:魏光民,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生,住沛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9月4日生,住沛县。
本院在执行***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本院对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322民初674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8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0322执3051号。2021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20)苏0322执3051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或提取被执行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存款或钱款收入285000元;如果存款或钱款收入不足,则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当日,本院作出(2020)苏3022执305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被执行人***以盛谐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宜居嘉园小区的工程款23万元。本院向徐州市鼓楼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20)苏3022执30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外人盛谐公司提出异议称,1、贵院向国投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欲查封、扣押、冻结的工程款是案外人盛谐公司的工程款,不隶属于被执行人***,贵院向国投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2021年1月19日,贵院曾对案外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曾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7月28日,贵院作出(2021)苏0322执异212号执行裁定:中止(2020)苏0322执30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3、贵院越过案外人直接对国投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还是表述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工程款,因此案外人再次提出执行异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案外人已对贵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贵院不得对案外人强制执行,且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2020)苏0322执305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贵院不得对案外人在国投公司的工程款强制执行,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得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在向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告知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及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在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停止对异议部分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案外人盛谐公司以本院向国投公司保全执行的工程款为案外人的工程款,不属于被执行人***的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故应中止(2020)苏0322执305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0)苏0322执305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俊蛟
审 判 员  周长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云云
书 记 员  孙赵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