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鹄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5163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身份证码:510521197507253797。
被告:***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OU8FDJ7F。
法定代表人:王恒新。
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二堡村北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115634084。
法定代表人:魏光民。
原告***与被告***鹄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翟延东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  于 洋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新玉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