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27民初1247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
原告:***,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新疆刀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淮海西路88#-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720437483。
法定代表人:胡春梅,董事长。
第三人:麦盖提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刀郎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3127MB19229715。
法定代表人:王宇锋,局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麦盖提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平整土地工程款248427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麦盖提县2016年秋季塔克拉玛干沙漠百万亩防风固沙林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该工程施工方的实际负责人为被告***。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推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百万亩防风固沙生态林建设项目中的土地平整推方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同时约定平整土地面积约10500亩,每亩价格为5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1日原告共为被告平整土地12580亩,工程价款合计为6604500元。
诉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66150元(其中包括了***扣除的管理费250950元、税金611339元、劳保统筹145927元),原告认为劳保统筹费145927元不应当扣除。
综上,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平整土地工程款2484277元(6604500-4266150+145927=2484277)。现被告的工程早已审计结算,第三人麦盖提县自然资源局多次催被告领取剩余的工程款,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无理拖延并拒绝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所诉的被告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淮海西路88#-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3007720437483。而根据麦盖提县人民法院从麦盖提县自然资源局调取的证据材料,2016年中标《麦盖提县2016年秋季塔克拉玛干沙漠百万亩防风固沙生态林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土地平整)》项目的单位名称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地址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二堡村北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3127115634084。即虽同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其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均不同,且从证据部分亦能反映出该事实,因此原告所诉的“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涉及本案的“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所诉的“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涉及本案的“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来说,在本案中所诉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淮海西路88#-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3007720437483的“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作为被告主体起诉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674.22元(**已预交),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志芸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亮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