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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4民初3430号 原告:***,男,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荆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00082360,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北外环路与江阴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凌梓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将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115634084,住所地江苏省徐市州铜山新区二堡村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睢宁县濉河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324MB02983967,住所地睢宁县环宇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泗洪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宁江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江公司)、江苏省睢宁宁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宁江管委会)、睢宁县睢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睢河街道办)、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7月27日、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宁江管委会、宁江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睢河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庭审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履行《预订协议书》支付原告工程款,将剩余12套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若不能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则判令被告支付等值工程款);2.被告**公司承担未履行《预定协议书》产生的违约金;3.被告**公司、宁江工业园、濉河街道办,宁江管委会对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庭审中,经本院法律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公司支付工程款33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被告**公司、睢河街道办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公司与**公司(前身为“中盛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睢宁联群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原告在**公司的安排下承建联群安置小区C2#、C9#、C12#三栋楼房,该三栋楼房现已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13日,**公司与原告就承建部分工程款达成《协议》(第三人***在乙方处署名)后,**公司以联群小区可出售的24套房源折抵原告工程款。**公司如约将其中12套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出售。后因**公司被宁江工业园强行收回管理权,剩余12套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我公司与原告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宁江公司是发包单位,我公司刚开始承包了一期工程,后转包给**公司,**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014年中秋节后,我公司被发包单位宁江公司强制清场。后来宁江公司绕开我公司,将案涉一期工程发包给**公司继续施工,而我公司不是发包单位,与原告无施工合同关系,且一直未收到工程款,不是房屋销售款和工程款的受益单位,所以,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债权或物权权益。 从原告举证的证据看,我公司与原告无抵债协议。原告举证的两份《预定协议书》(2014年1月13日签订)仅仅是房屋预售合同,因为我公司不是建设发包单位、没有案涉房屋产权权利,房屋抵债属于无权处分,所以该预定协议无效,且该预定协议因为案涉项目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买卖也无效,不发生抵债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案涉抵债房屋已无法抵债和过户,那么在物权消灭的情况下,假如原告有工程款的债权,那么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公司和发包单位主张工程款(由发包方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签订预订协议是***、***个人行为,**公司并不知情,且案涉房屋为小产权不能对外销售,所以被宁江管委会收回。在收回之前***已经销售了2722000元房产款项,后宁江管委会收回后又安排了***621758元房产给其销售,原告预订协议上所预定的房屋总值是6104459元,已交付房产价款3343708元,尚欠2760701元,睢河街道办收到房产后又支付原告5894242元,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192822元,所以说,**公司不欠原告主张的部分工程款,恰恰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睢河街道办辩称:1.案涉工程涉及层层转包,前期由宁江公司发包给**公司,**公司又转包给**公司,**公司又转包给***,后期管委会仅仅就剩余下的工程续建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其承包,但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没有与宁江公司、**公司仅限工程结算。对于续建之前的施工工程与我单位无关,并且涉及层层转包,根据最高院民一庭最新裁判观点,层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2.工程续建之后虽然由我单位和**公司签订了续建合同但是至今未完成结算,对于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金额无法确定,街道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原告应当分清续建前后分别有多少工程量和工程款,**案件事实,否则本案事实不清;4.至于全部工程款起初是由宁江公司发包给**公司,宁江公司与**公司之间实际付款情况街道不清楚,虽然宁江管委会并入街道,但宁江管委会付款情况至今未完成审计移交,街道也无法想代理人说清,代理人今天庭审将根据举证情况向街道进一步核实;5.对于前期的工程需要结算,结算就实际占用政府土地多少钱,剩余未处置的资产有多少钱,且资产去向到底是有平台公司处置了还是由政府收下也有待**。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7日,**公司(甲方)与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现变更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睢宁县联群安置小区,工程位置宁江工业园联群社区境内,建筑面积约23万平方米,工程造价约2.2亿元人民币。2013年5月20日,**公司向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开工令,2013年6月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施工。 2013年10月12日,宁江公司(甲方)与**公司补签了一份《联群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建合作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睢宁县联群安置小区。2、工程地点:①小区部分北至纬一路、南至北环路、西至经一路、***阴路,地块面积约240亩。②商业部分南至纬一路西至经一路、***阴路,地块面积约10亩。(具体见用地范围图,实际用地以建设为准)。3、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总建筑面积约22万㎡,包含土建水电安装及小区内所有公共配套设施。一期开发面积约100亩,建筑设计符合江苏省规划设计规范和整体规划要求,配套功能完备,项目用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二、合作方式:(一)甲方负责提供联群安置小区的建设规划方案及施工图纸,并办理开发项目的立项、规划、建设、报批手续,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计入建设成本。乙方全垫资建设安置小区,包含安置小区内土建、水电安装、管网、道路、绿化、亮化等公共设施配套。(二)甲方负责该地块上村庄整理并提供净地进行安置房建设。(三)工期:乙方根据甲方出具的规划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在本协议签定后30天内,甲方为乙方把安置小区整理成净地。从甲方下达开工令之日起8个月内要成首期18楼安置房(具体位置见附图)建设(含小区内道路管网,水电、绿化、亮化等公共设施建设),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交付甲方,24个月内充成整个安置房建设(含小区内道路管网、水电、绿化、亮化等公共设施建设),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后,**公司将其承包的联群安置小区的C2、C9、C12号楼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 2014年1月13日,**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承建部分工程项目达成《预订协议书》,原告及第三人***在乙方处署名。**公司同意以联群小区房源28套折抵原告工程款。协议订立后**公司如约将其中28套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出售。原告自行出售了16套房屋,得款3501622元。 2019年1月2日,原告与**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形成《收款明细》,其中以房抵债款有三笔:“2014年1月31日。中盛。216276元、抵房**。2722000元、园区抵房61套。621758元,其中包括B18-102室.B18-202室.B18-302室.B18-402室.B18-502室.B18-103室.B20-203室.B20-303室.B20-403室.B20-503室.B20-204室.B20-103室,共计12套房屋及部分储藏室及车库。该明细显示:自2014年1月31日以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192822元。原告对付款明细中分摊费(广告)305000元及2019年1月30日给付的16930**修费不认可,对其他款项认可。 结算后,上述12套房屋被宁江公司强行收回。该12套房屋被收回后,**公司直接或者通过**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余万元工程款。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仍欠付被收回12套房屋折款33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案涉工程所占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性质,工程无相关规划及建设许可手续,且原告以自然人名义承揽工程,故原告与**公司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其依法享有联群安置小区的C2、C9、C12号楼工程款债权。从本院查明的事实上看,2019年1月2日,原告与**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后以房抵债的12套房屋被宁江公司强行收回。但该12套房屋被收回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余万元工程款。诉讼中,原告对收取500多万元工程款未有异议。所以,就原告主张的抵债12套房屋折款约330万元,被告已超额支付。至于其他工程款,原告可以另行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免责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人民陪审员  王 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苗 琳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 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