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光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光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7311号
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黄龙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经济开发区0104地块)。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果毅,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黄龙山北路**兴得科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吴忠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才,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能公司)与被告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停车场公司)、第三人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得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被告城投停车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果毅、陈瑶,第三人兴得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投停车场公司向光**能公司支付合同尾款人民币26454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64543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5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城投停车场公司返还光**能公司履约保证金688892.88元并支付逾期逾付款损失(以688892.8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5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城投停车场公司承担。
城投停车场公司辩称,2012年5月,武汉智能停车武广区域示范项目取得武汉市发改委的立项批复,该项目由我方负责承建,共分为三个标段:软件包、通用设备包、诱导系统包。2012年9月3日,我方通过招标确定三个标段的中标单位,并分别签订了合同。其中光**能公司与兴得科技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通用设备采购包负责项目通用设备采购。中标后,我方与联合体签订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装修部分价格调整为882906.2元。合同签订后,我方按合同约定向联合体支付了预付款1377785.77元,后又按合同约定比例的40%支付了1192139元设备款及290361.6元的服务器租赁费用,以上合计2860286.37元。按照涉案项目跟踪审计单位中大信工程造价公司2014.10.9出具的审计意见表,截止2014年10月到货价款为2980349元,我方已经支付2569924.77元。根据光**能公司与中国移动签订的两份协议及《武汉智能停车综合管理系统武广区域示范项目通用设备项目及服务租赁已开通线路及资费单》可知,光**能公司租赁移动服务器三年的费用是725904元,每年费用均为241968元,该协议履行一年以后即终止,而我方是按照三年总费用40%的比例已经支付租赁费290361.6元,该费用已经超付,应当在计算应付款时予以扣除。故合同尾款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另外,履约保证金我公司同意退还。
兴得科技公司述称,我方作为联合体与城投停车场公司签订合同,我方所有的具体工作都由光**能公司负责,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城投停车场公司与*****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兴得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TCC-GC-2013-006《武汉智能停车综合管理系统武广区域示范项目通用设备采购项目合同》,约定:城投停车场公司为买方,兴得科技公司、*****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为卖方;兴得科技公司、*****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价为6888928.83元,中标工期为30日;合同价格为6888928.83元,合同价20%即1377785.77元,由买方收到本次支付申请二份、卖方开给买方的履约保函、本次支付金额的税务发票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运达现场货物价格的40%,由买方在收到合同约定的单据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结算价格的80%,具体数额由买卖双方在初步验收前确定,由买方在收到合同约定的单据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并退还保证金给卖方;合同结算价格的5%,具体数额见结算审计结果,由买方在收到合同约定的单据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买方可在任何时候出于自身的便利等原因向卖方发出书面通知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终止通知应明确终止合同是出于买方的便利等原因,并明确合同终止的生效日期;终止通知签发日之前已完成交付的合同义务,买方按合同价格和他条款予以接收,未完成交付的合同义务,买方取消采购,按双方商定的金额向卖方支付终止通知签发日前卖方已经发生的前期费用;除此之外,买方不向卖方支付任何补偿、赔偿或费用。2013年9月13日,城投停车场公司与*****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兴得科技公司签订TCC-GC-2013-006补充1《武汉智能停车综合管理系统武广区域示范项目通用设备采购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装修设计方案图纸变更为2013年7月变更后实际装修图纸;由于装修方案调整,增加了消防改造和门禁系统,合同总价调整为878526.8元。2013年12月4日,*****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城投停车场公司支付保证金688900元。
2015年7月24日,城投停车场公司向兴得科技公司、*****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关于武汉智能停车综合管理系统武广区域示范项目通用设备采购项目的函》,载明:根据《武汉智能停车综合管理系统武广区域示范项目通用采购项目合同》第18.1.1中(2)和18.3.1的条款,我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特函告如下:1、提交截止到2015年7月26日的工程结算资料;2、符合阶段性验收条件应组织验收,不符合阶段性验收条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3、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变更尽快完成工程变更手续。2015年7月28日,兴得科技公司、*****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城投停车场公司发送《关于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武汉智能停车综合管理系统武广区域示范项目通用设备采购项目的函〉的回函》,载明:根据《武汉智能停车综合管理系统武广区域示范项目通用采购项目合同》第18.3.1条款,我公司拟同意贵公司终止合同。同意函告事项如下:1、同意提交截止到2015年7月26日的工程结算资料;2、同意针对项目中符合阶段性验收条件的部分进行验收,对不符合阶段性验收条件的部分组织专家进行评估;3、同意在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尽快完成工程变更手续。
另查明,截止2020年12月14日,城投停车场公司向光**能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860286.37元(其中包括服务器租赁费290361.6元)。
还查明,2018年9月13日*****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光**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鉴咨字[2020]第809号《对*****能科技有限公司已完成工作量对应的合同价款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可确定部分造价为3312136.1元;二、争议项1.联网接入服务器造价74581.64元,2.磁盘阵列造价580000元,3.防火墙造价79396.97元,4.核心路由器造价116564.5元,5.接入交换机造价6973.32元,6.漏洞扫描软件造价219632元,7.入侵检测软件造价285521.6元,8.操作系统造价461227.2元,9.组网相关辅材造价6105.77元,10.服务器配套软件操作系统造价65889.6元,11.市电、UPS混合配电柜造价26355.84元,12.机房UPS造价23917.92元,13.UPS辅助材料造价1153.07元,14.网络型通用主控机造价16762.69元,15.红外发射器造价37.67元,16.操作软件造价4708.62元,17.服务费、专线租赁费314160元,18.增加操作台163**元。庭审中,光**能公司、城投停车场公司、兴得科技公司对鉴咨字[2020]第809号《对*****能科技有限公司已完成工作量对应的合同价款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可确定部分造价为3312136.1元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光**能公司与城投停车场公司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
1.计算机网络设备---联网接入服务器
光谷公司认为,依据城投停车场公司提交的《武广硬件项目到货设备单机测试清单》,联网接入服务器到货10台,单机测试结论ok,因此联网接入服务器应按10台计算。城投停车场公司认为,现场只有7台联网接入服务器,因此应按7台数量计算。本院认为,依据城投停车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武广硬件项目到货设备单机测试清单》,应当认定联网接入服务器共交付10台,且已通过单机测试,故对于光谷公司主张联网接入服务器应按10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2.计算机网络设备---磁盘阵列
光谷公司认为,依据2015年3月31日的工程变更单,双方对磁盘阵列型号进行了变更,且与其提供的证据11中的内容一致,该磁盘阵列虽未实际交付,但应计入造价中。城投停车场公司认为,磁盘阵列并未实际交付,因此不应计入造价中。鉴定部门现场未发现磁盘阵列。本院认为,虽然光谷公司提交2015年3月31日的工程变更单,但未能提供其原件,导致法庭无法对该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查;且双方均确认磁盘阵列未进行交付,故对于城投停车场公司主张因磁盘阵列未实际交付其价款不应计入造价中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3.计算机网络设备---防火墙
光谷公司认为,依据城投停车场公司提交的《武广硬件项目到货设备单机测试清单》,防火墙到货1台,单机测试结论ok,因此该台防火墙应计入到造价中。城投停车场公司认为,现场未发现防火墙,因此不应计算。本院认为,依据城投停车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武广硬件项目到货设备单机测试清单》,应当认定防火墙已交付1台,且已通过单机测试,故对于光谷公司主张防火墙应计入造价中,本院予以支持。
4.计算机网络设备---核心路由器
光谷公司认为,依据城投停车场公司提交的《武广硬件项目到货设备单机测试清单》,防火墙到货1台,单机测试结论ok,因此该台防火墙应计入到造价中。城投停车场公司认为,现场未发现防火墙,因此不应计算。经庭审询问鉴定人员确认,如果没有核心路由器,不能进行计算机网络设备测试。本院认为,案涉计算机网络设备已经过测试,测试时必须安装核心路由器,故应当认定该核心路由器已实际交付,该款项应计入造价中。
5.计算机网络设备---接入交换机
光谷公司认为,依据城投停车场公司提交的《武广硬件项目到货设备单机测试清单》,接入交换机到货10台,单机测试结论ok,因此接入交换机应按10台计算。城投停车场公司认为,现场只有9台接入交换机,因此应按9台数量计算。本院认为,依据城投停车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武广硬件项目到货设备单机测试清单》,应当认定接入交换机共交付10台,且已通过单机测试,故对于光谷公司主张接入交换机应按10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6.计算机网络设备---漏洞扫描软件
光谷公司认为,依据城投停车场公司提交的《武广硬件项目到货设备单机测试清单》,漏洞扫描软件1台,单机测试结论ok,因此漏洞扫描软件应计入造价中。城投停车场公司认为,现场未发现漏洞扫描软件,因此不应计算造价。本院认为,依据城投停车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武广硬件项目到货设备单机测试清单》,应当认定漏洞扫描软件实际已交付1台,且已通过单机测试,故对于光谷公司主张漏洞扫描软件应计入造价中,本院予以支持。
7.计算机网络设备---入侵检测软件
光谷公司认为,依据城投停车场公司提交的《武广硬件项目到货设备单机测试清单》,入侵检测软件1台,单机测试结论ok,因此入侵检测软件应计入造价中。城投停车场公司认为,现场未发现入侵检测软件,因此不应计算造价。本院认为,依据城投停车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武广硬件项目到货设备单机测试清单》,应当认定入侵检测软件实际已交付1台,且已通过单机测试,故对于光谷公司主张入侵检测软件应计入造价中,本院予以支持。
8.计算机网络设备---操作系统
光谷公司认为,依据城投停车场公司提交的《武广硬件项目到货设备单机测试清单》,操作系统14套,单机测试结论ok,因此操作系统应计入造价中。城投停车场公司认为,现场未发现操作系统,因此不应计算造价。本院认为,依据城投停车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武广硬件项目到货设备单机测试清单》,应当认定操作系统已实际交付14套,且已通过单机测试,故对于光谷公司主张14套操作系统应计入造价中,本院予以支持。
9.计算机网络设备---组网相关辅材
光谷公司认为,依据城投停车场公司提交的《武广硬件项目到货设备单机测试清单》,组网相关辅材到货1项,单机测试结论ok,因此组网相关辅材应计入造价中。城投停车场公司认为,组网相关辅材应按实际安装比例计算,对于该价款由法院裁决。本院认为,依据城投停车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武广硬件项目到货设备单机测试清单》,应当认定组网相关辅材已实际交付1项,且已通过单机测试,故对于光谷公司主张组网相关辅材应计入造价中,本院予以支持。
10.视频监控设备---服务器配套软件操作系统
光谷公司认为,已提交项目采购清单能证明服务器配套软件操作系统已实际安装,因此该服务器配套软件操作系统应计入到造价中。城投停车场公司认为,依据《武广硬件项目到货设备单机测试清单》,视频监控设备项下除解码器是2台外,其他设备均为1台,因此服务器配套软件操作系统只应按1套计算。本院认为,经庭审询问鉴定人员已确认,如解码器是2台,对应配套的服务器配套软件操作系统就应当是2套,故服务器配套软件操作系统应按2套计算造价。
11.市电及UPS混合配电柜、机房UPS、UPS辅助材料
光**能公司认为,依据其提交的采购清单及鉴定报告170页中设备(软件)调试记录,可以证明市电及UPS混合配电柜、机房UPS、UPS辅助材料均已到货、安装完毕,且调试合格,因此应当计算造价。城投停车场公司认为,市电及UPS混合配电柜、机房UPS、UPS辅助材料均属于装修范围,且装修是包干价,因此不应单独计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城投停车场公司认为市电及UPS混合配电柜、机房UPS、UPS辅助材料均属于装修范围,应承担其举证责任;本案中,城投停车场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市电及UPS混合配电柜、机房UPS、UPS辅助材料应当计算造价。
12.网络型通用主控机、红外发射器、操作软件
光**能公司认为,依据鉴定报告150页可以证明网络型通用主控机、红外发射器、操作软件均已到货安装完毕,因此应当计算造价。城投停车场公司公司认为,按工程技术的要求,网络型通用主控机、红外发射器、操作软件应当安装至业主方的机房中,而不是移动公司的机房,且未实际到货,因此不应计算造价。经庭审询问鉴定人员确认,网络型通用主控机、红外发射器、操作软件造价均属于监控中心机房集中控制系统范围,如果没有集中控制系统,整个设备将无法进行运转;鉴定单位之所以将上述项目列为有争议事项,是因为只知道安装完毕,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价值;鉴定造价是依据光**能公司单方自述计算出来的。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光**能公司作为权益主张一方,应承担其举证责任;本案中,光**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网络型通用主控机、红外发射器、操作软件的型号、规格、数量、价格,故网络型通用主控机、红外发射器、操作软件不应计算造价。
13.服务器、专线租赁费
光**能公司认为,虽然无法向鉴定单位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5月7日、2014年12月25日支付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两笔款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但依据城投停车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案涉服务器的租赁费为290361.6元,因此光**能公司主张案涉服务器、专线租赁费为290361.6元。城投停车场公司认为,向法庭提交证据只能证明城投停车场公司实际支付租赁费的数额,但并不表示应当支付该数额的租赁费。本院认为,虽然光**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5月7日、2014年12月25日支付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两笔款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但城投停车场公司已实际支付290361.6元服务器、专线租赁费,应当视为双方对于案涉服务器、专线租赁费的认可,故对于光**能公司主张案涉服务器、专线租赁费为290361.6元,本院予以支持。
14.增加操作台
光**能公司认为,依据2014年5月12日的工程变更单,可以证明城投停车场公司同意进行操作台施工。城投停车场公司对该款项无异议。故对于光**能公司主张增加的操作台应计算造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光**能公司、城投停车场公司、兴得科技公司对鉴咨字[2020]第809号《对*****能科技有限公司已完成工作量对应的合同价款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可确定部分造价为3312136.1元均不持异议。故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986117.13元(可确定部分造价3312136.1元+联网接入服务器造价74581.64元+防火墙造价79396.97元+核心路由器造价116564.5元+接入交换机造价6973.32元+漏洞扫描软件造价219632元+入侵检测软件造价285521.6元+操作系统造价461227.2元+组网相关辅材造价6105.77元+服务器配套软件操作系统造价65889.6元+市电、UPS混合配电柜造价26355.84元+机房UPS造价23917.92元+UPS辅助材料造价1153.07元+服务费、专线租赁费290361.6元+增加操作台造价16300元),扣除城投停车场公司已支付的2860286.37元后,城投停车场公司还应向光**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125830.76元。
庭审中,城投停车场公司同意退还光**能公司履约保证金688892.88元,故对于光**能公司主张城投停车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2015年7月24日城投停车场公司向光**能公司发送的《关于武汉智能停车综合管理系统武广区域示范项目通用设备采购项目的函》、2015年7月28日光**能公司向城投停车场公司发送的《关于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回函》、2016年3月18日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通过邮箱向光**能公司发送的《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庭审中,城投停车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应当认定,光**能公司与城投停车场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对案涉合同的终止达成合意后,光谷公司依约提供了工程结算资料,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初审意见;因此,2016年3月18日城投停车场公司向光**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城投停车场公司未及时向光**能公司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引起本案纠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光**能公司主张城投停车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3月18日开始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25830.76元;
二、被告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2125830.76元为基数,2020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20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6年3月1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88892.88元;
四、被告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以688892.88元为基数,2020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20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6年3月1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款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49元,由被告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随本判决书确定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琦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