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光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与武汉海***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3民初1193号
原告:***,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海***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4地块B2栋10层3-7室。
法定代表人:郑锦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琪,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村南1号楼6层D612室。
法定代表人:李如彬,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波,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武汉市汉阳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城市花园4栋22层22-10室。
负责人:程小年,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波,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址武汉市汉阳区张家湾3号1楼1号1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光谷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黄龙山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炜,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海***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公司)、**(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武汉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海***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光谷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平、被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琪、被告**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桂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购车款人民币93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购置税人民币8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汽车注册登记费人民币12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车辆停运损失费人民币4950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海***公司、被告**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武汉分公司提供信息服务,促成了原告与被告海***公司的汽车租赁事宜,并收取了一定比例的信息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海***公司交付了自己所有的鄂A×××××小轿车一辆。2016年1月16日,被告海***公司将该车停放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小李村内发生自燃。同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分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通过现场勘验,排除人为放火、雷击引发车辆发生燃烧,不排除因车辆自身故障引发车辆燃烧。被告**武汉分公司不仅提供了居间服务,还承担了部分管理职责,故被告海***公司与被告**武汉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海***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是2013年购买的,在车辆燃烧时价值不应该按购买的价格人民币93800元认定;2、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排除了人为因素,不排除自然因素,很显然车辆自燃是由于自身质量问题而造成的;3、被告海***公司是从事汽车租赁的公司,将原告的车辆租给了第三人,车辆是在第三人租赁期间发生的自燃。综上,被告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武汉分公司共同辩称,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两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述称,车辆是在停放时发生的燃烧,消防部门在勘察时已排除了人为放火,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车主)、被告海***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被告**公司作为丙方(车辆租赁信息平台提供者),共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鄂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通过被告**公司租赁给被告海***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租金共计人民币12600元。其中,合同第三条第2项规定:“乙方(即被告海***公司,下同)在租期内拥有所租车辆的使用权,在使用期间所产生的车辆、人身、财产损失或者任何法律责任皆由乙方承担”;第10项规定:“乙方承诺全部承担所租车辆在乙方使用期间引发的第三者责任、刑事责任及相关其他一切与甲方(即原告,下同)无关的法律责任”。第四条第5项规定:“乙方驾驶、使用、保管车辆期间产生的交通事故、意外等任何人员财产损失皆与丙方(即被告**公司、下同)无关,丙方无需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五条第2项规定:“乙方在租车期间若发生车辆被盗、报废或其他形式的灭失,乙方应负担车辆灭失之日起至交车方获得保险公司赔款时止的事故车辆停运损失,最高按照日租金计算”。该合同由原告、被告海***公司及被告**武汉分公司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海***公司。被告海***公司随后与第三人签订《汽车租赁自驾专用合同》,将原告的车辆租赁给第三人使用。2016年1月16日11时43分,在第三人租赁使用期间,原告的车辆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小李村内停放期间发生燃烧。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分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通过现场勘验,排除人为放火、雷击引发车辆发生燃烧,不排除因车辆自身故障引发车辆燃烧。事故发生后,原告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未购买自燃险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7月30日以人民币93800元的价格购买,并缴纳车辆购置税人民币8800元、汽车注册登记费人民币125元。该车辆自燃后现已毁损。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海***公司在承租原告车辆期间所产生的任何责任均由被告海***公司承担,现原告的车辆在租赁给被告海***公司期间发生自燃而导致毁损,且原告未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故被告海***公司应对原告车辆毁损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公司提出车辆自燃系自身质量原因造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海***公司提出其将原告的车辆转租给了第三人使用,车辆自燃时是发生在第三人租赁期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海***公司将车辆转租给第三人,系其单方行为,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不能将被告海***公司应负的责任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故被告海***公司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车辆系于2013年7月30日购买,至2016年1月16日毁损时已使用30个月,由于该车辆已毁损,无法进行评估,本院酌情按税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车辆残值进行认定。因小汽车的折旧年限为5年,残值率为5%,故该车辆的残值为93800×5%=4690元;月折旧额为(93800-4690)/60个月=1485.2元;使用了30个月,折旧费为1485.2×30个月=44555元,故该车辆的现有价值为93800-44555=49245元。被告海***公司提出不应按购买价格认定价值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因原告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不存在停运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因合同中已经约定在被告海***公司使用车辆期间,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车辆购置税、汽车注册登记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海***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492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人民币1215元(已付),由被告武汉海***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57元(被告武汉海***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杨世安
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