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佛山市高明区百丰五金电器商行、东莞市力合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1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百丰五金电器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6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8L64039054G。
经营者:李献文,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钧,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力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镇中路8号11号楼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KGFTXC。
法定代表人:吴春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婷,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红,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中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镇中路8号11号楼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377RQ03。
法定代表人:陈嘉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婷,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红,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斗门大道北100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229010116。
法定代表人:童树奇,该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竞敏,女,该司员工。
原审被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高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富湾工业园恒昌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84850061B。
负责人:谭刘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特,男,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男,该司职工。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百丰五金电器商行(以下简称百丰商行)因与上诉人东莞市力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被上诉人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粤公司)、被上诉人东莞市中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原审被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高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佛照明高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6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百丰商行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工公司、力合公司、建粤公司、佛照明高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百丰商行货款61723.95元;2.依法判令中工公司、力合公司、建粤公司、佛照明高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百丰商行货款利息(以61723.9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中工公司、力合公司、建粤公司、佛照明高明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力合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百丰商行支付货款61723.95元及利息(以61723.95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百丰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计671.5元(百丰商行已预交),由力合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百丰商行预交的受理费671.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百丰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工公司、力合公司、建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百丰商行货款61723.95元整及利息。(以61723.9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工公司、力合公司、建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以百丰商行未举证林XX等人以建粤公司名义进行采购为由,认定建粤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显而易见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中,百丰商行举证的李XX签名的《对账表》明确记载合同相对方(欠款方)为“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次,一审在案证据已经清楚显示建粤公司曾经通过“肖XX账户”向百丰商行支付过20000元货款,一审在案证据已经清楚显示肖XX为建粤公司工作人员。事实上,无论肖XX、林XX抑或李XX在整个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以“建粤公司”对外采购。前述事实有(2018)粤0604民初18116号判决书为证,肖XX一直自称其为建粤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因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为建粤公司,肖XX、林XX等人一直以建粤公司工作人员名义对外进行采购,案涉货物盖有“项目部章”,百丰商行亦清楚知道建粤公司与其他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就是林XX。因此,不管林XX、肖XX等人与建粤公司实际是何种法律关系,但百丰商行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等人员就是建粤公司的工作人员。
二、以力和公司自认林XX等人系其员工为由,判决中工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8民初4585号案件认定林XX、李XX等人并非力合公司的员工,而是中工公司的员工,该案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2020)粤0608民初4585号已经生效且执行完毕。本院一审判决实际上是对前述案件认定的事实作出否定性评价,同时也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三、认定力合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判决其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事实上,力合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未出现,是在后来产生欠款之后建粤公司和中工公司企图转移债务达到逃避执行目的而从案外人处购买的空壳公司。认定力合公司承担债务应适用债务加入的法律条文,力合公司根本就不是合同相对人。
力合公司辩称,一、力合公司为案涉高明XX(11、12、13、14、18)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林XX系力合公司的员工,负责富湾项目材料的管理,涉案材料是林XX代力合公司签收的,案涉款项的确应由力合公司承担。
二、建粤公司亦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建粤公司为案涉富湾项目的总承包商,而从百丰商行在原审提交的证据“20190927银行交易明细”可见建粤公司的员工肖XX曾向百丰商行的经营者李献文支付案涉货款,且建粤公司也没有合理解释肖XX的付款行为,可见,建粤公司实际上是共同购货人之一,故建粤公司亦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建粤公司应与百丰公司就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至少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与中工公司无关。
力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建粤公司与力合公司就案涉款项向百丰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清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建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而力合公司是案涉富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建粤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商,均是案涉合同的受益人,建粤公司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少也应当是补充清偿责任。
二、肖XX是建粤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肖XX受建粤公司的委托向百丰商行支付案涉货物的部分款项,建粤公司也是购货人,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少也应当是补充清偿责任。
百丰商行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建粤公司针对百丰商行及力合公司的上诉辩称,建粤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交易相对方,不应当就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百丰商行及力合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案涉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林XX、肖XX、李XX等人以建粤公司名义进行相关交易。首先,林XX在与百丰商行进行交易时并未持有建粤公司授权书或以建粤公司名义与百丰商行签订买卖合同,不足以使百丰商行认为林XX有权代表建粤公司。其次,肖XX向百丰商行支付20000元的行为,纯属肖XX个人代付行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建粤公司委托。
中工公司针对百丰商行及力合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8民初4585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林XX、李XX等人是中工公司的员工,中工公司也由始至终都没有承认是其员工。
佛照明高明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从(2020)粤0608民初4585号、(2021)粤0403民初1192号等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同为林XX签收的货物,案涉项目既存在建粤公司作为相对方签订合同的情况,亦存在中工公司受力合公司委托购买货物的情况,故也不排除力合公司直接购买货物的情况,因此,从林XX的签收货物的行为,并不能直接确认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案涉交易的相对方应综合案涉交易证据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百丰商行主张建粤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举证证明。但经审查,虽然案涉交易的对账单上记载的收货方是建粤公司,但此记载仅是供货方百丰商行的单方面打印而成,建粤公司均无盖章确认;送货单、对账单上签名人员林XX、李XX亦未持建粤公司授权委托书,不足以使相对人百丰商行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建粤公司的授权外观。另,据另案反映,建粤公司曾委托林XX作为其与案涉项目的其他供应商采购合同的收货人,可在该案中,林XX仅系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现无证据显示其有权代表建粤公司作出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百丰公司仍应负有进一步核实交易相对人的义务。此外,在商事活动中,代付行为极为普遍,建粤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即便存在个别付款行为亦不足以认定其即为案涉交易的相对方,故肖XX的付款行为是否代表建粤公司与本案认定无关,对百丰商行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批准。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建粤公司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林XX、李XX签署送货单、对账单的行为亦不足以构成对建粤公司的表见代理,对建粤公司不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对百丰商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力合公司上诉主张建粤公司作为总包方为案涉交易的共同买受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工公司须否承担责任一节,本案的送货单中并未加盖中工公司的项目章,故现有证据不足以反应林XX系代理中工公司签收案涉货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力合公司系案涉交易的相对方并就此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百丰商行、力合公司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百丰五金电器商行及东莞市力合建筑有限公司各负担671.5元,佛山市高明区百丰五金电器商行及东莞市力合建筑有限公司均向本院预交了二审诉讼费1343元,各自多缴纳的671.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睿
审判员 吴绮擎
审判员 蒋 雯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