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珠海市大洲昌盛投资有限公司、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72民初271号 原告:珠海市大洲昌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凤凰南路1147号园林活动楼半地下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斗门大道北100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珠海市大洲昌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加杂物运费142,275元、沙运输费148,076元,合计290,351元,及利息(以290,35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月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8月8日欠付原告建筑材料和杂物运费142,275元,2022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自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4月8日欠付原告沙运费148,076元。至今被告尚欠付上述费用共计290,35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会也不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确认存在欠款事实以及原告账单的数额是对的,但辩称由于被告工地未收到款项,待收到款后再支付原告上述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运输合同,约定海上运输,原告提供船舶,按照被告要求将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等工程所需材料运至被告指定地点交给被告收货人;运输趟次25次,每次运费4万元,暂定总运费100万元,按实际发生次数结算;起运点为珠海市磨刀门货运码头,目的地为珠海市万山区东澳岛渔村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工地,运输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被告收货人为***。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确认该合同没有续签;被告称,后来被告有货,在现场或通过电话通知原告来运,发生货款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付款,有约定每月结算给钱,后面一直拖到现在;原告称,原告和相关公司有合作,有部分货物是别人经手。 2022年4月11日、5月30日、9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催款,***称工地没验收,一直也在追甲方要钱,一直没要到钱。 2023年2月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上述船舶运输合同、2020年5月至2021年8月每月应收账款的账单、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欠款单,称被告沙运输费用共计148,076元未支付,建筑材料加杂物运输费共计142,275元,运费合计290,351元,要求***确认账单和合同。2020年5月至2021年8月每月应收账款的账单的载明,货物为木方、水泥、大理石、钢筋、围板、标砖等,船舶为001船、003船、668船、669船、永泰达,欠款总金额为142,275元。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欠款单载明,摘要均为沙运输费,船号为001船、003船,欠款总金额为148,076元。***回复说,对的。 庭审时,本院询问原告有无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原告称如有证书庭后提供。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原告和珠海万邦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的章程、万邦公司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万邦668”、“万邦001”轮的有关证书,以证明股东为同一人***等。原告的章程载明,***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90%。万邦公司的章程载明,***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70%。万邦公司持有的珠海市交通运输局签发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编号为粤珠字XK2448,起止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至2025年5月18日。万邦公司是“万邦668”、“万邦001”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该两轮分别持有珠海市交通运输局签发的粤珠SN(2020)000023号和粤珠SN(2020)00××××号船舶营业运输证,该两船舶营业运输证载明的经营人许可证号码均为粤珠字XK2448。原告没有提交被许可人是原告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虽然原告和被告确认双方于2018年7月21日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没有续签,2020年5月至2021年8月每月应收账款的账单、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欠款单中载明的部分运输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是被告于2023年2月9日确认原告发送的该船舶运输合同、账单和欠款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和被告因本案的货物运输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承运人,被告是托运人。原告没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和被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实际为被告运输了货物,被告也确认欠付的运费数额,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最早于2022年4月11日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290,351元及其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2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月利率的三倍计算利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珠海市大洲昌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90,351元及其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7.64元,由被告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珠海市大洲昌盛投资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827.64元,原告珠海市大洲昌盛投资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欧阳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