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82民初2434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彤,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告: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斗门大道北100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5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至2021年1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南雄市乌迳二小(一期)建设工程中负责油漆、防水、刮塑等劳务工作。该工程项目竣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须支付给原告90000元工人工资。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工资45000元,剩余工资未支付。在原告的要求下,202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和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剩余工资于2021年6月1日前付清给原告。付款协议承诺的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和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未按约支付剩余45000元劳务报酬,原告在合理期间内多次进行催告,但被告至今仍然拖欠该笔劳务报酬拒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向其支付合理的劳务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属于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期间,原告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业经本院(2022)粤0282民初24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因为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是在工程尚未结算的时候原告的工人去人社局讨要工资时,被告无奈之下签下的,而且付款协议签订的数额是在工程结算前所写的,原告的付款协议超过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数额,因此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付款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劳务采购合同》,约定南雄市***迳镇第二小学(一期)项目内墙、外墙批塑、油乳胶漆分项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中途按合格工程量的20%结算,外墙刷漆前三天甲方支付乙方外墙乳胶漆材料款叁万元;当所有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的(指已完成工程量)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90个工作日付清。202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原告)工资款余额90000元,乙方就此金额同意甲方(被告)于2021年2月2日前先支付50000元给乙方,剩余工资款于2021年6月1日前由甲方付清给乙方;……3.甲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内容执行付款给乙方;4.乙方及乙方班组在收到2021年2月2日前甲方支付的工资款后,在2021年6月1日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有关单位就工人工资问题进行投诉。”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工资款45000元为由,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被告提供的《劳务采购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劳务采购合同》,并于2021年1月22日达成了《付款协议》,载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资款余额9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在涉案项目工程款没有与业主结算的情况下签订了《付款协议》,其只是为了应付工人讨薪签订该协议,故其不认可该协议上的工资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业主方是否结算并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就劳务报酬进行结算,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付款协议》无效,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款45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款45000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邱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