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韶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282民初59号 原告:广东韶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雄市市政府后门二层楼房壹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斗门大道北100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韶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州公司)与被告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迳镇第二小学项目(一期)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建设过程中,因被告资金问题无法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及相关材料款,导致工人到南雄人社局投诉,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相关材料款,并表示仅仅是用于周转,很快便归还。原告于2021年2月3日向被告账户转账借出了700000元整。借款借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认为,被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粤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合意,案涉款项并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而是***出借给***的借款,已实际用于支付***承包施工的****迳镇第二小学一期项目工人工资,被告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2018年11月9日,***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绩效管理责任书》,约定由***以被告的名义承包****迳镇第二小学一期项目施工,项目盈亏由***承担,被告只收取固定比率的工程款。二、2021年春节前,由于***资金短缺导致项目拖欠其班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大量工人前往劳动监察部门维权,因此,***向出借人***借款12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用于直接支付前述项目工人工资及商品混凝土欠款。该《借条》已明确约定由出借人***通过第三方公司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出具《借条》后,原告根据出借人的指示将其中700000元案涉款项转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前述款项后已按***的要求将款项全额发放给施工班组工人。三、综上事实,可见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借款合意,原告并非款项出借人,被告也并非借款人。在原告向被告转账案涉款项之前,被告与原告从来没有过任何往来,若原告无担保借款700000元巨额资金给被告、且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借款凭证,完全不符合社会常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与原告双方之间的700000元款项往来只是借款人***、出借人***履行《借条》的体现,而非被告与原告之间自行建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体现。恳请法院审慎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无理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迳镇第二小学工程项目(一期)的承包方,2018年11月9日,被告与***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绩效管理责任书》,确认***为上述工程项目的责任人。2021年春节前,上述工程项目由于拖欠工人工资引发纠纷,被告于2021年2月2日制作了一份《新建****迳镇第二小学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欠薪表》,该表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2021年2月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700000元,被告将该700000元用于支付***等十四位工人的工资。现原告因催收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时,被告抗辩称案涉款项700000元实际上是由***向原告的股东***所借,***根据***的指示将案涉款项转账至被告账户,再由被告按照***的要求将款项支付给施工工人。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拟佐证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今借到***(乙方、出借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02月02日起至2021年05月30日,共5个月,利率为每月1.5%,每月利息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并每月收取劳务代办管理费18000元。该款项由乙方通过广东鼎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入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上后,直接用于支付乌迳二小一期项目工人工资及商品混凝土欠款。于甲方收到南雄代建局支付的乌迳二小一期项目结算款(款到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上)后,甲方需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建粤建设集团资金支付流程一次性还清本借条所有款项。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需额外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1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私自出售与甲方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甲方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但该借条仅由***签名捺印,并无***的签字确认。 另,庭审时被告申请***作为证人出庭。***述称,其系被告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其当时想个人向***借款1200000元,但由于种种原因该笔借款没有成立,案涉借条中的1200000元并未转账至其名下,另外案涉700000元借款不是其的意向借款,当时由于工人讨要工资,其向被告申请代为垫付工人工资,然后由被告公账直接支付690000多元给工人,至于原、被告之间的700000元其不清楚。 再查明,***系原告的股东。经本院依法向***调查询问,***述称,案涉《借条》中的1200000元并未出借给***,其本人未签字该借条不成立,其与***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也没有借700000元给***,案涉700000元是由韶州公司借给建粤公司的款项,是公对公的借款,并非其私人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账记录、《告知函》,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工程项目绩效管理责任书》、欠薪表、付款协议、《项目部工程进度款使用计划表》、付款回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借贷的合意,案涉款项700000元是由***出借给***,且已实际用于支付****迳镇第二小学工程项目(一期)的工人工资,实际借款人是***而非被告,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案涉款项700000元是由***向***所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款项并非通过广东鼎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入被告公司账户,与被告提交的《借条》内容无法相印证,且***及***对借款一事均予以否认,故被告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并举证证明案涉款项700000元已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亦认可其已实际使用该笔款项,即用于支付其承包的****迳镇第二小学工程项目(一期)所拖欠的工人工资。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韶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邱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