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锐恒暖通设备维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湘潭市锐恒暖通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4民初1994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明,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湘潭市锐恒暖通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街道睦邻新村1栋5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范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14-19楼。
负责人孙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聪智,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镇盐埠村新湾村民组。
原告**与被告***、湘潭市锐恒暖通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明,被告***,暖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聪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53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暖通公司、平安分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暖通公司在被告平安分公司处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和不计责任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计算,医疗费应当扣除20%医保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当核减。
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00时37分许,被告***驶湘CM5237号小型面包车在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阳光尚城”地段由停车位进入道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至2月15日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18日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2天,共计住院93天,医疗费、护理费全部由被告暖通公司支付。2017年7月21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一个月,后续治疗费约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824.4元。原告**系非农户口,被告***系被告暖通公司雇员,事发时系从事公务,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责任免赔。
另查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284.99元(31284元/年÷365天×15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5、交通费372元(4元/天×93天);6、鉴定费用2824.4元;7、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91699.3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医疗费发票、证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被告暖通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公务期间,因此被告暖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上述损失中,伤残赔偿金625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284.99元,交通费372元,合计81224.99元,由被告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7650元,由被告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8874.99元;鉴定费2824.4元,原告诉请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暖通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电动车修理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分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病历资料及鉴定资料显示,原告胸12椎粉碎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的构残标准,原鉴定意见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平安分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874.99元;
二、被告湘潭市锐恒暖通设备维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湘潭市锐恒暖通设备维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袁紫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
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
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
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
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