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锐恒暖通设备维护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杜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3民终1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
负责人:孙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锐恒暖通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街道睦邻新村1栋5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范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锐恒暖通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赔偿责任70310.71元或发还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出院记录,注明被上诉人**伤情为T12椎新发压缩性骨折并骨挫伤。但其在2017年7月12日再次做CT检查后,该院出具的诊断报告单上却注明被上诉人**伤情为T12椎体符合新发爆裂压缩骨折。从常理来说,其损伤不可能从压缩性骨折变成爆裂性骨折。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充分,一审法院未批准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诉请的与伤残等级有关的相关赔偿费用均应予以核减。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据充足,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批准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暖通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318元,被告暖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平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4日00时37分许,被告***驾驶湘C×××××号小型面包车在湘潭市岳塘区“阳光尚城”地段由停车位进入道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至2月15日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18日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2天,共计住院93天。医疗费、护理费全部由被告暖通公司支付。2017年7月21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一个月,后续治疗费约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824.4元。原告**系非农户口,被告刘巩余系被告暖通公司雇员,事发时系从事公务,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责任免赔。
另查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284.99元(31284元/年÷365天×15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5、交通费372元(4元/天×93天);6、鉴定费用2824.4元;7、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91699.3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被告暖通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公务期间,因此被告暖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中,伤残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284.99元、交通费372元,合计81224.99元,由被告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7650元,由被告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8874.99元;鉴定费2824.4元,原告诉请15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暖通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电动车修理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分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病历资料及鉴定资料显示,原告胸12椎粉碎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的构残标准,原鉴定意见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平安分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874.99元;二、被告湘潭市锐恒暖通设备维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湘潭市锐恒暖通设备维护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依据湘潭市中医医院、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检验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损害赔偿相关费用的依据。虽然该鉴定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所作,但上诉人平安分公司未提供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批准平安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平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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