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4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斯必克(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奉金路666号、668号1-4幢。
法定代表人:StephenTSORI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其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702室。
法定代表人:黎泽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生和,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斯必克(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必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其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8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斯必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其士公司支付斯必克公司损失共计710,173.36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1.其士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首先,投标文件系其士公司最终制作并确定,虽经斯必克公司协助,但最终决定权在于其士公司;其次,合同未对水泵进口压力值作出具体要求,进口压力值为单独技术要求,与合同约定的压力表要求无必然联系,进口压力值不达标并不意味着不满足合同约定指标;最后,涉案机组无法交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由其士公司造成。2.因其士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斯必克公司产生了较大损失,该金额经核算为710,173.36元,原审酌定的金额显然过低。
被上诉人其士公司辩称:合同解除系因斯必克公司违约造成。1.涉案机组进口压力值不达标系因斯必克公司自主决定选用东方牌水泵,且斯必克公司在协助其士公司投标过程中并未在异议期内对此提出异议;2.斯必克公司为涉案机组制造方,具有更为专业技术知识,对相关技术指标应更为了解,水泵为涉案机组一部分,进口压力值理应满足合同约定的压力表要求;3.其士公司已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斯必克公司迟延交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4.斯必克公司不存在其主张的配件更换、仓储、维护等费用损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士公司与斯必克公司签订的HEOSPL13148-2的《APV板式换热器采购合同》;2.斯必克公司退还其士公司人民币572,000元给其士公司;3.斯必克公司支付其士公司利息损失(以57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斯必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解除其士公司与斯必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EOSPL13148-2的《APV板式换热器采购合同》;2.其士公司赔偿斯必克公司实际损失612,218.41元(非含税价),含税价为710,173.36元(含16%税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6日,其士公司发送邮件给斯必克公司,内容为常州XX板换招标文件,并要求斯必克公司明天早上10点前做好答疑文件。其中常州XX广场板式换热机组供应及指导安装工程量清单中,关于水泵的品牌备注为:东方、白云、中航、熊猫、康大。
2013年8月14日,其士公司与斯必克公司签订编号为HEOSPL13148-2的《APV板式换热器采购合同》,约定其士公司向斯必克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APVUNIT-2200KW的甲写冷热源换热机组一台,价格为572,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个工作周内(初步预计),具体时间其士公司提前2个月通知斯必克公司;交货地点为常州XX广场项目现场,其士公司负责卸货并运输到14楼设备层,斯必克公司提供设备现场组装指导及调试;货款支付方式为:双方签字盖章后,其士公司给付30%预付款即171,600元,斯必克公司安排生产,在发货前5天其士公司支付70%余款即400,400元,斯必克公司在收到该款后立即安排发货。在合同附件中,对一次侧与二次侧中的压力表均约定为:0-1.6MPa(含表弯及表球阀),供货商为国产。
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士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斯必克公司支付货款171,600元,于2013年11月4日向斯必克公司支付货款400,400元。
2014年1月24日,斯必克公司向业主方即常州XX有限公司发出说明函,内容为:斯必克公司在常州XX广场项目中2200KW机组按招标邀请所配置的水泵为东方泵,在机组工厂出场按照设计压力试压时,水泵壳体发生裂缝,经过与东方XX厂家确认,东方水泵不能满足水泵入口为11bar的承压要求(招标文件及澄清文件均未提及水泵进口压力要求,是在2014年1月由斯必克公司询问,用户才给出此技术要求),由于水泵进口压力的限制,东方以及其他4个指定国产水泵厂家都表示不能书面承诺满足此要求。经与Z公司沟通,该公司可满足所有技术要求(详见承诺函),为此斯必克公司申请将水泵更换为威乐水泵,由于进口水泵与国产水泵价格相差较多,并请用户同意增加预算即151,746元,以便更换水泵。
2014年7月18日,其士公司向斯必克公司发出联系函,内容为:“关于常州万达2200KW机组,贵司在试压时水泵出现问题,没能及时交付,我们之间和业主一直沟通联系,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业务于2014年初现场停工,现业主最后决定,将甲写改变作其他用途,由于功能变化后不需要使用这台机组,因此,业主确认进行退货处理,现我司特与贵司协商退货事宜,请贵司考虑我司长期合作及遇到上述不可抗力原因,准与我司退货,我司亦明白都已产生一些费用,现我司愿意支付有关退货手续费用,请贵司通知我司需付多少费用作退货手续费用。”
2014年8月6日,其士公司向斯必克公司发出联系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署的《APV板式换热器采购合同》,一台型号为APVUNIT-2200KW的机组,原常州万达已和我司商量办理退货事宜,但今天又接到常州万达通知,此台机组要等他们通知之后再确定是否需要,故请贵司继续保存此台机组,不要拆分,等待下一步通知。”
2015年3月19日,其士公司向斯必克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常州XX项目最后一台2200KW的机组至今客户仍没有确定是否需要供货,需继续等待通知,等客户确认后,我们再通知您,……”。
2015年4月23日,斯必克公司向其士公司发送函件,内容为: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签署编号为HEOSPL13148-2的《APV板式换热器采购合同》,斯必克公司收到已付的572,000元,合同约定在生效后的6个工作周内交货,但在该设备处于待发货状态后,虽经斯必克公司多次敦促提货,其士公司一直以业主未要求交付为由未从斯必克公司处提货,已逾期一年半,故斯必克公司提出后续处理方案:一是继续履行合同,但需要支付额外费用299,127.90元(包括但不限于相应的仓储费用、更换零部件费用、延长质保、重新包装以及所有相关人工等费用),预计确保设备恢复提货状态需要八周;二是若其士公司同意按照现状终止合同进行互相结算,则斯必克公司按照531,487.49元,在已经收到的合同款中直接进行多退少补。同时告知其士公司在收到函件后15天内书面告知斯必克公司处理意见,逾期未告知的,则斯必克公司作合同继续履行处理。
2015年4月30日,其士公司针对上述函件回复斯必克公司,其士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也安排好卸货及协助组装单位,但斯必克公司一直迟迟未予交付,后来才知道是由于斯必克公司在产品交付前的质检中,水泵有问题,导致无法交货,接着收到斯必克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要求更换水泵品牌并增加费用的邮件,经过与业主协商,他们基本同意采用不增加价格的国产泵的意见,但由于国家大气候发生变化,业主要求暂不供货,其士公司亦通知斯必克公司,但若斯必克公司当时能按照计划交货,不会出现当前状况;同时认为斯必克公司要求修复至发货要求299,127.90元费用不合理,且由于斯必克公司当时未能按期交货,后出现业主项目暂停状况,双方都有责任;若确实发生库存的合理费用,双方再协商处理。如果业主不要设备,三方再进行沟通协商,在2014年业主准备办理退货时的清单费用实际需支付的也是294,867元,但此次斯必克公司发送的函件中却列为531,487.49元。
2016年3月8日,斯必克公司再次向其士公司发送函件,内容与上述2015年4月23日发送的函件内容大致相同,仅是斯必克公司计算的继续履行合同需额外支付费用变化为425,232元。
2016年4月22日,斯必克公司向其士公司发函,斯必克公司认为业主方并非涉案合同一方,业主方暂停项目不能免除其士公司持续违约的法律责任,关于迟延50天交付是因为采购了其士公司及业主指定品牌的水泵,且在出厂前打压测试时才发现指定品牌无法满足技术要求,后经其士公司与业主方进一步沟通和确认,同意更换品牌以达到交货要求,故出现当前情况并非斯必克公司的责任。
2017年7月25日,其士公司向斯必克公司发函,对当前出现的问题提出两种解决方案,一是经与业主沟通,常州万达广场工程部通知2200KW机组可以发货到现场,设备不需要更换任何配件,按一开始生产完毕的设备状态发货,一周内安排发货到现场;二是双方同意终止合同,由斯必克公司将其士公司已付货款全部退还。
2017年8月3日,斯必克公司针对2017年7月25日的函件回复其士公司,认为因为其士公司的业主方项目迟延导致设备存放超过三年,现其士公司要求提货应当承担设备重置费用和此前发生的费用,故要求其士公司承担额外费用513,000元,且设备恢复状态需要10-12周。
2017年9月1日,其士公司向斯必克公司发函,要求内容与2017年7月25日的函件一致。
2017年10月9日,斯必克公司回复其士公司,内容为:如合同解除情况下,退还218,000元;如合同继续履行,其士公司需要另行支付455,000元用于三年内损坏和老化部分的材料,以及其士公司在会议中同意使用凯泉公司的水泵,加上恢复设备的必要的执照和组装的人工成本。
2017年11月7日,斯必克公司发送邮件给其士公司,认为其士公司没有单方解除权,且存在重大违约。
另,斯必克公司称因涉案APVUNIT-2200KW甲写冷热源换热机组常年搁置,维护成本高及面临大幅贬值,故已将该机组于2016年年底自行处置,该机组当时出售他人的价值仅3.6万余元,致损失巨大。
另庭审中对涉案机组利润,其士公司认为在15%至20%,斯必克公司认为在10%多一点;对该机组的使用年限其士公司认为在10年到20年,斯必克公司认为正常使用在15年左右,但一些配件等使用寿命不长,长期存放后也需要更换。
原审法院认为,其士公司和斯必克公司均要求解除系争合同,案涉合同在客观上也已不具有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且若继续履行也不利于双方之间纠纷的最终解决,更何况涉案机组已被斯必克公司自行处置,故对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解除系争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货款返还、损失承担等,综合评判认为,斯必克公司作为涉案机组的供货方,对涉案机组的设备制造厂商在履行上述合同时对东方品牌水泵能否承受入口11bar的承压要求存在一定的盲目自信和疏忽,从而导致机组未能依约交付并引发一系列后果。纵观本案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的瑕疵,尤其是斯必克公司在未经通知并与其士公司协商的情况下最终将涉案机组自行处置,致使该机组的保养维修状况及剩余价值等的判断均无法进行,结合本案双方履行合同构成中的种种表现,斯必克公司的责任应稍大于其士公司。其士公司也并非毫无责任,故对其士公司要求斯必克公司偿付预付款利息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因系争合同解除,结合该机组的使用年限、利润水平和存放时间等,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上述各种因素将其士公司承担因双方合同解除而造成斯必克公的损失酌定为70,000元,其余损失由斯必克公司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其士公司与斯必克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HEOSPL13148-2的《APV板式换热器采购合同》;二、斯必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士公司预付款572,000元;三、驳回其士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其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斯必克公司损失7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双方一致同意系争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双方的法律责任应当如何认定?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斯必克公司的行为对于合同解除具有更大过错,与其士公司相比,其行为对合同解除原因力更大。
第一,斯必克公司对合同目的实现以及水泵品牌选定具有过错。本案中,斯必克公司主张其未能交付货物的原因在于试机过程中水泵发生裂缝,而水泵的进口压力值系与水泵有关,且与合同中约定的0-1.6MPa压力表数值不具有必然联系。对此本院认为,在涉案机组为非标准化产品的情况下,斯必克公司既然曾经参与相关产品投标过程,并最终与其士公司签订系争合同,其作为供货方,理应了解相关技术参术是否能够实现,以及所约定配件是否能够满足合同要求。然而斯必克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其于参与投标过程及合同签订时对选定水泵品牌及相关参术表示异议的证据,因此斯必克公司对于未及时履行系争合同项下供货义务具有过错,而该事由亦是引起本案争议的初始原因。
第二,斯必克公司存在未及时履行合同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在发货前5天需方付给供方70%余款,供方在收到该款后立即安排发货。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其士公司早在2013年11月4日即将全款付清,斯必克公司依约至迟应于2013年11月9日发货。但直到2014年1月,斯必克公司才于机组工厂进行试压操作并发现问题。斯必克公司主张其士公司系自行主动支付尾款,对此本院认为,其士公司主动支付尾款与常理不符,且即便其士公司自行支付尾款,在因此触发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之情形下,斯必克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当时尚不满足发货条件的情形与其士公司进行沟通与说明,因此斯必克公司收足全款后经过较长时间才进行试压的行为亦构成违约。
第三,斯必克公司所主张的继续履行及终止合同的条件并无合理依据。根据已查明事实,自2014年8月6日其士公司向斯必克发函告知其士公司等待是否发货通知起,双方就合同继续履行事宜进行过多次来往函件磋商,斯必克公司亦多次主张继续发货需由其士公司另行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其士公司要求斯必克公司等待发货,斯必克公司为保证产品处于待发货状态而进行配件更换以及相关必要维护确实合理,且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但是,斯必克公司在与其士公司磋商期间所主张的相关费用从最初要求其士公司另行支付近30万元至最终的51.3万元、45.5万元,考虑到合同总价即为57.2万元且其士公司已全额支付,在相关报价仅为斯必克公司单方提供且未经双方对货物实际情况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其士公司始终未接受斯必克公司的继续履行方案也具有合理性。此外,在斯必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其士公司要求或双方就待发货状态下相应配件更换和维护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其自行支出与合同总价款相当的费用亦不符合常理,且对其士公司而言有违公平。最为重要的是,2016年底斯必克公司已将涉案机组自行处置,但却未将此情形告知其士公司,并仍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其士公司另行支付损坏和老化部分材料、凯泉公司水泵、必要执照和组装人工成本等费用,显然也有违诚信。因此斯必克公司自行处置涉案机组并未告知的行为不仅使得对该机组必要费用支出情况及实际剩余价值的判断无法进行,也反映出其主张的相关费用缺乏客观性。从该种程度上,斯必克公司应承担对其相关损失费用主张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其士公司对双方合同解除的后果亦存在相应过错,本院认为其过错主要体现在:第一,作为系争项目投标人,其对涉案机组组件的选定以及是否能满足业主方技术指标要求的判断上应具有最终决定权。虽然系争合同签订的对内关系上其士公司依赖于斯必克公司的协助,但在其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权利义务进行分配约定的情况下,其士公司以斯必克公司应对水泵选定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第二,根据已查明事实,自2014年8月6日其士公司向斯必克发函告知等待是否发货通知,直至2017年7月25日明确告知斯必克公司可以按一开始生产完毕的设备状态发货,其间已历近3年时间,其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段期间内其对斯必克公司因涉案机组处于待发货状态产生费用曾提出解决方案,抑或对斯必克公司就如何处理涉案机组进行过告知。由此可知,其士公司在该段期间内对涉案机组的处置以及与斯必克公司协商的态度上处于消极的放任状态。此外,其士公司认为斯必克公司不存在其主张的相应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机组于斯必克公司空置多年,客观上不可能不产生一些必要的维护保管费用,且其士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函件中也自认斯必克公司已产生一定费用,故对于其士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斯必克公司的过错大于其士公司,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认定斯必克公司返还其士公司全部预付款但无需支付预付款利息,其士公司向斯必克公司赔偿7万元的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斯必克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上诉费人民币10,892.8元,由斯必克(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吴慧琼
审判员 刘丽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春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