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8663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其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黎泽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生和,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斯必克(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StephenTSORI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蓓蓓,女。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其士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其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斯必克(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斯必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生和、斯必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蓓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其士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解除其士公司与斯必克公司签订的HEOSPL13148-2的《APV板式换热器采购合同》;2、斯必克公司退还其士公司人民币572,000元给其士公司;3、斯必克公司支付其士公司利息损失(以57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4、诉讼费由斯必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4日,其士公司与斯必克公司签订HEOSPL13148-2的《APV板式换热器采购合同》,约定由其士公司向斯必克公司采购APVUNIT-2200KW甲写冷热源换热机组,合同总价为572,000元,双方对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其士公司按照约定向斯必克公司履行了款项的支付义务,但斯必克公司收到全部款项后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在第5天予以交货,原因是换热器试压时所用水泵壳体出现裂缝,经过与东方水泵厂家确认,东方水泵不能满足水泵入口为11bar的承压要求。由于其士公司是中间商,其士公司向需方常州武进万达广场采购的涉案投标设备时,是用斯必克公司生产的设备进行投标,故投标的《技术标书》是由斯必克公司替其士公司制作。但是中标后,斯必克公司在为涉案设备试机时发现设备中的东方水泵不能满足水泵入口为11bar的承压要求,造成水泵壳体发生裂缝,才造成斯必克公司未能及时交货。又因斯必克公司替其士公司制作的用于投标的《技术标书》清楚列明水泵承压0-1.6mPa,即最大应达到16bar的要求。故出现以上问题均是斯必克公司的责任,但斯必克公司却无理认为其士公司应承担责任。基于双方存在分歧,加之斯必克公司的设备仍在质保期内却提出必须由其士公司额外支付299,127.90元,所以直至现在斯必克公司一直没有向其士公司发货,其士公司也一直未能收到货物。之后,虽经双方多次协商,其士公司亦于2017年9月19日专程至斯必克公司工厂视察设备及商讨发运一事,但均被斯必克公司拒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0月27日,其士公司再次发函给斯必克公司,要求斯必克公司于6日内交货,无需更换任何配件,否则6日后合同解除,并由斯必克公司退还款项572,000元及利息给其士公司。2017年11月7日,斯必克公司回复其士公司,认为其士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至此,由于斯必克公司迟延履行送货义务,经其士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由于斯必克公司对其士公司通知其解除合同有异议,故其士公司提起诉讼。
斯必克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对其士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同意,对其余诉请不同意。因为斯必克公司也要求解除合同,对解除合同本身双方并无异议;但双方对解除合同的原因和后果的主张不一致。双方并不是联合体投标,其士公司是投标方,斯必克公司只是设备制造厂商,业主方和投标方签订协议,投标方与斯必克公司签订协议,两份协议是互相独立的。中标文件中有关水泵品牌都是指定的,出厂时该品牌水泵不能通过测试,是因为指定品牌未能达到要求;技术指标是出现问题询问其士公司之后才给出的。斯必克公司询问过国内水泵厂商,是否能够承受水泵入口为11bar这一水泵压力的承压要求,但均不行,所以斯必克公司寻找进口品牌替代,但是存在价格差。2014年时,因市场情况发生变化,业主方不再使用这一机组,属于市场行情变化,而非斯必克公司没有满足水泵水压测试,造成问题迟迟不能解决,主要是市场变化原因。涉案合同系其士公司存在实质违约,存在非法解除合同的事实,斯必克公司一直催促其士公司提货,但其士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8月6日通过函件回复让斯必克公司等待。其士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故不应当支持利息,斯必克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提起反诉要求其士公司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本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其士公司就本诉提供如下证据:1、《APV板式换热器采购合同》一份;2、汇兑支付往帐凭证二份;3、武进万达广场2200KW机组需要更换水泵品牌说明函一份;4、常州武进万达广场板式换热器供应工程投标文件技术标书一份;5、斯必克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其士公司发出的函件一份;6、其士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斯必克公司发出的函件一份;7、斯必克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其士公司发出的函件一份;8、图片四张。
斯必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发生问题后,斯必克公司已经及时与其士公司及业主方沟通,投标文件中的1.6mPa和11bar不是同一技术数据,且斯必克公司询问了所有国内品牌水泵均不能满足这一压力要求,其士公司与业主方指令斯必克公司使用国产品牌水泵是有问题的;对证据8认为只能证明其士公司来谈判,不能证明斯必克公司转卖设备。
斯必克公司就本诉提供如下证据:1、《APV板式换热器采购合同》一份、APV板式换热机组配置清单一份;2、其士公司苏敏仪向斯必克公司刘平发送的邮件及附件、常州武进万达广场板式换热器采购工程招标文件、《常州武进万达广场板式换热机组供应及指导安装工程量清单》各一份;3、斯必克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业主方发送的说明函一份;4、其士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斯必克公司发送的联系函一份;5、其士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斯必克公司发送的联系函一份;6、其士公司叶佳鑫于2015年3月19日向斯必克公司刘平发送的邮件一份;7、斯必克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其士公司发出的函件一份;8、斯必克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其士公司发出的函件一份;9、其士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斯必克公司发出的函件一份;10、斯必克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其士公司发出的函件一份;11、其士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斯必克公司发出的函件一份;12、斯必克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其士公司发出的函件一份;13、其士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斯必克公司发出的函件一份;14、2017年10月27日及11月7双方往来邮件一组;15、斯必克公司仓储费用估算、机组成本清单、装箱单、照片、相关ERP系统内订单一组;16、《客户订货合同》一份、17、2018年4月2日邮件及附件一份;18、东方泵业水泵质量缺陷说明一份。
其士公司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斯必克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5不予认可;对证据16-18不予确认。
对其士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斯必克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对证据1-14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证据15-18,系斯必克公司单方整理的证据,其士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斯必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解除其士公司与斯必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EOSPL13148-2的《APV板式换热器采购合同》;2、其士公司赔偿斯必克公司实际损失612,218.41元(非含税价),含税价为710,173.36元(含16%税价)。事实与理由:涉案合同下的机组原定2013年12月底交货,但在换热器机组试压时所用水泵不能满足水泵入口为11bar的承压要求而导致壳体产生裂缝,随后在与其士公司和业主方沟通中,斯必克公司于2014年1月询问是否可以替换成价格贵一些的进口品牌(威乐)的水泵,因为价格的问题,这需要取得原告和业主方的同意后斯必克公司才能进行,因此,考虑到水泵置换问题迟延至春节后交货,但之后恰好其士公司就碰到了市场变化,写字楼用途变更问题。其士公司在本诉中将解除合同的原因归咎于水泵入口压力问题,事实上是将其市场变化导致的风险转嫁给斯必克公司。根据其士公司2014年7月18日的书面函件,要求斯必克公司继续等待,此后直至2017年中的三年内,虽经斯必克公司反复电话沟通、邮件、函件等各种手段敦促其提货,但其士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斯必克公司为此付出了无数精力和时间。从上述事实中可知,斯必克公司就算存在迟延,也仅仅为50天左右,且原因是因为业主方指定品牌水泵及要求变更,不能构成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而其士公司在提货时间上违反合同三年之久,属于实质性违反合同。现又以苛刻的要求例如要求6天之内交货来寻找解除合同的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应当赔偿斯必克公司所有的损失,故斯必克公司提起诉讼。
其士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对斯必克公司的第1项反诉请求,与其士公司的诉请一致,均是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对此其士公司无异议。对第2项反诉请求,系斯必克公司没有生产出合格产品,也没有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向其士公司交付设备,且在其士公司催告后,斯必克公司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故斯必克公司已构成实质违约;因此其士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解除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解除合同的过错责任在斯必克公司。斯必克公司向其士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请求与本案无关,应当另行处理。
当事人围绕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斯必克公司针对反诉提供证据与本诉一致,其士公司的质证意见亦与本诉中发表的一致,故不再赘述;另,斯必克公司补充提供武进万达项目设备残值记录1份,用以证明涉案机组设备因长期闲置已被其于2016年年底自行处置,该机组设备经回收利用和部分出售他人,仅获款3.6万余元;其士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数据有手写改动,此系斯必克公司内部单方制作,对成本和利润都没有进行计算,不能作为赔偿理由和依据;斯必克公司2016年4月22号函件中提出自行处置涉案机组,其士公司并未同意,且在2017年9月其士公司要求查看机组时,对方不予同意,也未告知该机组已自行处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6日,其士公司发送邮件给斯必克公司,内容为常州武进万达板换招标文件,并要求斯必克公司明天早上10点前做好答疑文件。其中常州武进万达广场板式换热机组供应及指导安装工程量清单中,关于水泵的品牌备注为:东方、白云、中航、熊猫、康大。
2013年8月14日,其士公司与斯必克公司签订编号为HEOSPL13148-2的《APV板式换热器采购合同》,约定其士公司向斯必克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APVUNIT-2200KW的甲写冷热源换热机组一台,价格为572,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个工作周内(初步预计),具体时间其士公司提前2个月通知斯必克公司;交货地点为常州武进万达广场项目现场,其士公司负责卸货并运输到14楼设备层,斯必克公司提供设备现场组装指导及调试;货款支付方式为:双方签字盖章后,其士公司给付30%预付款即171,600元,斯必克公司安排生产,在发货前5天其士公司支付70%余款即400,400元,斯必克公司在收到该款后立即安排发货。在合同附件中,对一次侧与二次侧中的压力表均约定为:0-1.6MPa(含表弯及表球阀),供货商为国产。
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士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斯必克公司支付货款171,600元,于2013年11月4日向斯必克公司支付货款400,400元。
2014年1月24日,斯必克公司向业主方即常州武进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发出说明函,内容为:斯必克公司在常州武进万达广场项目中2200KW机组按招标邀请所配置的水泵为东方泵,在机组工厂出场按照设计压力试压时,水泵壳体发生裂缝,经过与东方水泵厂家确认,东方水泵不能满足水泵入口为11bar的承压要求(招标文件及澄清文件均未提及水泵进口压力要求,是在2014年1月由斯必克公司询问,用户才给出此技术要求),由于水泵进口压力的限制,东方以及其他4个指定国产水泵厂家都表示不能书面承诺满足此要求。经与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沟通,该公司可满足所有技术要求(详见承诺函),为此斯必克公司申请将水泵更换为威乐水泵,由于进口水泵与国产水泵价格相差较多,并请用户同意增加预算即151,746元,以便更换水泵。
2014年7月18日,其士公司向斯必克公司发出联系函,内容为:“关于常州万达2200KW机组,贵司在试压时水泵出现问题,没能及时交付,我们之间和业主一直沟通联系,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业务于2014年初现场停工,现业主最后决定,将甲写改变作其他用途,由于功能变化后不需要使用这台机组,因此,业主确认进行退货处理,现我司特与贵司协商退货事宜,请贵司考虑我司长期合作及遇到上述不可抗力原因,准与我司退货,我司亦明白都已产生一些费用,现我司愿意支付有关退货手续费用,请贵司通知我司需付多少费用作退货手续费用。”
2014年8月6日,其士公司向斯必克公司发出联系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署的《APV板式换热器采购合同》,一台型号为APVUNIT-2200KW的机组,原常州万达已和我司商量办理退货事宜,但今天又接到常州万达通知,此台机组要等他们通知之后再确定是否需要,故请贵司继续保存此台机组,不要拆分,等待下一步通知。”
2015年3月19日,其士公司向斯必克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常州武进万达项目最后一台2200KW的机组至今客户仍没有确定是否需要供货,需继续等待通知,等客户确认后,我们再通知您,……”。
2015年4月23日,斯必克公司向其士公司发送函件,内容为: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签署编号为HEOSPL13148-2的《APV板式换热器采购合同》,斯必克公司收到已付的572,000元,合同约定在生效后的6个工作周内交货,但在该设备处于待发货状态后,虽经斯必克公司多次敦促提货,其士公司一直以业主未要求交付为由未从斯必克公司处提货,已逾期一年半,故斯必克公司提出后续处理方案:一是继续履行合同,但需要支付额外费用299,127.90元(包括但不限于相应的仓储费用、更换零部件费用、延长质保、重新包装以及所有相关人工等费用),预计确保设备恢复提货状态需要八周;二是若其士公司同意按照现状终止合同进行互相结算,则斯必克公司按照531,487.49元,在已经收到的合同款中直接进行多退少补。同时告知其士公司在收到函件后15天内书面告知斯必克公司处理意见,逾期未告知的,则斯必克公司作合同继续履行处理。
2015年4月30日,其士公司针对上述函件回复斯必克公司,其士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也安排好卸货及协助组装单位,但斯必克公司一直迟迟未予交付,后来才知道是由于斯必克公司在产品交付前的质检中,水泵有问题,导致无法交货,接着收到斯必克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要求更换水泵品牌并增加费用的邮件,经过与业主协商,他们基本同意采用不增加价格的国产泵的意见,但由于国家大气候发生变化,业主要求暂不供货,其士公司亦通知斯必克公司,但若斯必克公司当时能按照计划交货,不会出现当前状况;同时认为斯必克公司要求修复至发货要求299,127.90元费用不合理,且由于斯必克公司当时未能按期交货,后出现业主项目暂停状况,双方都有责任;若确实发生库存的合理费用,双方再协商处理。如果业主不要设备,三方再进行沟通协商,在2014年业主准备办理退货时的清单费用实际需支付的也是294,867元,但此次斯必克公司发送的函件中却列为531,487.49元。
2016年3月8日,斯必克公司再次向其士公司发送函件,内容与上述2015年4月23日发送的函件内容大致相同,仅是斯必克公司计算的继续履行合同需额外支付费用变化为425,232元。
2016年4月22日,斯必克公司向其士公司发函,斯必克公司认为业主方并非涉案合同一方,业主方暂停项目不能免除其士公司持续违约的法律责任,关于迟延50天交付是因为采购了其士公司及业主指定品牌的水泵,且在出厂前打压测试时才发现指定品牌无法满足技术要求,后经其士公司与业主方进一步沟通和确认,同意更换品牌以达到交货要求,故出现当前情况并非斯必克公司的责任。
2017年7月25日,其士公司向斯必克公司发函,对当前出现的问题提出两种解决方案,一是经与业主沟通,常州万达广场工程部通知2200KW机组可以发货到现场,设备不需要更换任何配件,按一开始生产完毕的设备状态发货,一周内安排发货到现场;二是双方同意终止合同,由斯必克公司将其士公司已付货款全部退还。
2017年8月3日,斯必克公司针对2017年7月25日的函件回复其士公司,认为因为其士公司的业主方项目迟延导致设备存放超过三年,现其士公司要求提货应当承担设备重置费用和此前发生的费用,故要求其士公司承担额外费用513,000元,且设备恢复状态需要10-12周。
2017年9月1日,其士公司向斯必克公司发函,要求内容与2017年7月25日的函件一致。
2017年10月9日,斯必克公司回复其士公司,内容为:如合同解除情况下,退还218,000元;如合同继续履行,其士公司需要另行支付455,000元用于三年内损坏和老化部分的材料,以及其士公司在会议中同意使用凯泉公司的水泵,加上恢复设备的必要的执照和组装的人工成本。
2017年11月7日,斯必克公司发送邮件给其士公司,认为其士公司没有单方解除权,且存在重大违约。
另,斯必克公司称因涉案APVUNIT-2200KW甲写冷热源换热机组常年搁置,维护成本高及面临大幅贬值,故已将该机组于2016年年底自行处置,该机组当时出售他人的价值仅3.6万余元,致损失巨大。
另庭审中对涉案机组利润,其士公司认为在15%至20%,斯必克公司认为在10%多一点;对该机组的使用年限其士公司认为在10年到20年,斯必克公司认为正常使用在15年左右,但一些配件等使用寿命不长,长期存放后也需要更换。
本院认为,其士公司与斯必克公司之间签订的《APV板式换热器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本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其士公司以斯必克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为由要求确认自解除通知到达斯必克公司时涉案合同已解除,故要求斯必克公司返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而斯必克公司对解除合同表示同意,但对合同解除的原因持有异议,认为其士公司先是通知斯必克公司因常州武进万达项目暂停,可能需要解除合同并退货,后又通知斯必克公司继续等待,是否继续履行等其士公司客户的通知;而后在其士公司与斯必克公司的往来函件中,斯必克公司始终在积极解决问题,并未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且在收到其士公司发函要求于一周内交付货物或者协商终止合同的通知后,亦及时回函说明解决方案,即双方仅是对如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或是否终止涉案合同存在争议,而非斯必克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实际是其士公司实质性违反合同,又以非常苛刻的条件来寻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属于非法解除合同,需赔偿斯必克公司的损失。本院认为,其士公司的本诉诉请和斯必克公司的反诉诉请中均要求解除《APV板式换热器采购合同》,表明双方对于不再履行合同具有相同的意思表示,只是对合同解除的原因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提出了不同的诉求;再者从该合同目前能否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分析,因双方长达数年的沟通过程表明双方对于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负担争议巨大;在双方就履行合同的条件产生重大分歧的情形下,案涉合同在客观上已不具有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且若继续履行也不利于双方之间纠纷的最终解决,更何况涉案机组已被斯必克公司于2016年年底自行处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解除《APV板式换热器采购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上述合同解除后,所引发的货款返还、损失承担等,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违约情形,综合评判如下,斯必克公司按招标邀请在涉案甲写冷热源换热机组中配置的东方品牌水泵,在机组工厂出场按照设计压力试压时,发生水泵壳体发生裂缝,从而导致无法及时交货的事实其实存在,也正因如此才导致机组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期交货,并引发双方之后一系列的相应后果;虽然东方品牌水泵的选择是双方签订合同时一致协商的结果,但作为涉案机组的供货方,且该机组系非标产品,从这一角度而言斯必克公司作为涉案机组的设备制造厂商在履行上述合同时对东方品牌水泵能否承受入口11bar的承压要求存在一定的盲目自信和疏忽。诚然在斯必克公司发现使用指定品牌即东方品牌水泵出现壳体发生裂缝问题后随即向其士公司及业主方提出,但双方对是否需要更换进口品牌水泵及增加费用尚处协商之中,对此双方并未达成合意;随后其士公司先是通知斯必克公司因常州武进万达项目暂停,可能需要解除合同并退货,之后又通知斯必克公司继续等待,是否继续履行等其士公司客户的通知;而后在其士公司与斯必克公司的往来函件中,也能反映出斯必克公司始终在积极协商解决问题,并未推卸其职责或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且在收到其士公司发函要求于一周内交付货物或者协商终止合同的通知后,亦及时回函说明解决方案,即双方仅是对如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或是否终止该合同存在争议,而非斯必克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其士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中斯必克公司以其士公司存在实质性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而其士公司早在2013年11月4日已向斯必克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履行了其在涉案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但在之后因涉案机组按照设计压力试压水泵出现壳体发生裂缝问题后,双方对水泵品牌的更换与否尚处交涉之中时;其士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8月及2015年3月发函给斯必克公司时明确告知因市场行情变化,业主于2014年初现场停工,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退货需继续等待,并要求斯必克公司继续保存此台机组,不要拆分,等待下一步通知;2015年4月30日、2016年3月8日及4月22日斯必克公司回函或发函其士公司,对涉案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者终止合同、相互结算等事宜提出意见,但之后其士公司一直未有明确意见;直至2017年7月25日及10月27日其士公司方才发函要求斯必克公司在6日内无条件将涉案机组发货至常州武进万达广场项目现场,期间历时4年之久,在此期间因其士公司原因致使涉案机组不能交付,且也必然会产生机组老化折旧现象、维护花费等,对此其士公司存在一定的责任;但从双方往来函件的反映,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双方也持续处于协商过程中,斯必克公司以其士公司存在实质性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纵观本案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的瑕疵,尤其是斯必克公司在未经通知并与其士公司协商的情况下最终将涉案机组自行处置,致使该机组的保养维修状况及剩余价值等的判断均无法进行,结合本案双方履行合同构成中的种种表现,斯必克公司的责任应稍大于其士公司,其士公司也并非毫无责任,故对其士公司要求斯必克公司偿付预付款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涉案《APV板式换热器采购合同》解除,退货退款后势必造成双方当事人发生相应损失,特别是作为机组供应方的斯必克公司损失相较于其士公司更大,因为机组长期闲置会造成使用性能下降、财产贬值等,为保持机组相应功能斯必克公司也需要进行一定的维护,从而会产生一些额外支出等,根据常理及客观而言斯必克公司自行处置机组的价格相对于原合同销售价肯定也会存在一个价格差,结合该机组的使用年限、利润水平和存放时间等,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考虑上述各种因素将其士公司承担因双方合同解除而造成斯必克公的损失酌定为70,000元,其余损失由斯必克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均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其士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斯必克(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HEOSPL13148-2的《APV板式换热器采购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斯必克(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其士发展有限公司预付款572,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其士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其士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斯必克(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损失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9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其士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斯必克(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其士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3元,被告(反诉原告)斯必克(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叶青
审 判 员 邵忠华
人民陪审员 李建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计晓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