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459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其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黎泽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生和,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斯必克(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StephenTSORI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蓓蓓,女。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其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斯必克(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必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生和、斯必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蓓蓓均到庭参加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其士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的诉讼请求:1、解除其士公司与斯必克公司签订的HEOSPL13148-2的《APV板式换热器采购合同》;2、斯必克公司退还人民币572,000元(以下币种同)给其士公司;3、斯必克公司支付利息(以57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4日,其士公司与斯必克公司签订HEOSPL13148-2的《APV板式换热器采购合同》,约定由其士公司向斯必克公司采购APVUNIT-2200KW机组,总价为572,000元,并对付款方式予以明确。其士公司按照约定向斯必克公司履行了款项的支付义务,但斯必克公司收到全部款项后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在第5天交货,原因是换热器试压时水泵壳体发生裂缝,经过与东方水泵厂家确认,东方水泵不能满足水泵入口为11bar的承压要求。由于其士公司是中间商,其士公司向常州武进万达广场采购的涉案投标设备时,是用斯必克公司生产的设备进行投标,故投标的《技术标书》是由斯必克公司替其士公司制作。但是中标后,斯必克公司在为涉案设备试机时发现设备中的东方水泵不能满足水泵入口为11bar的承压要求,造成水泵壳体发生裂缝,才造成斯必克公司未能及时交货。又因斯必克公司替其士公司制作的用于投标的《技术标书》清楚列明水泵承压0-1.6mPa,即最大应达到16bar的要求。故出现以上问题均是斯必克公司的责任,但斯必克公司却无理认为其士公司应承担责任。基于双方存在分歧,加之斯必克公司的设备仍在质保期内却提出必须由其士公司额外支付299,127.90元,所以直至现在斯必克公司一直没有向其士公司发货,其士公司也一直未能收到货物。之后,虽经双方多次商量,其士公司亦于2017年9月19日专程至斯必克公司工厂视察设备及商讨发运一事,但均被斯必克公司拒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0月27日,其士公司再次发函给斯必克公司,要求斯必克公司于6日内交货,无需更换任何配件,否则6日后合同解除,并由斯必克公司退还款项572,000元及利息给其士公司。2017年11月7日,斯必克公司回复其士公司,认为其士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至此,由于斯必克公司迟延履行送货义务,经其士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由于其士公司通知斯必克公司解除合同,斯必克公司有异议,故其士公司提起诉讼。
斯必克公司针对本诉辩称,不同意其士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双方并不是联合体投标,其士公司是投标方,斯必克公司只是设备制造厂商,业主方和投标方签订协议,投标方与斯必克公司签订协议,两份协议是互相独立的。中标文件中有关水泵品牌都是指定的,出厂时水泵不能通过测试,是因为指定品牌未能达到要求。技术指标是出现问题询问其士公司之后才给出的。斯必克公司询问过国内水泵厂商,是否能够承受这一水泵压力,但均不行,所以斯必克公司寻找进口品牌,但是存在价格差。2014年时,因为市场情况发生变化,业主方不再使用这一机组,属于市场行情变化,而非斯必克公司没有满足水压测试,造成问题迟迟不能解决,是市场变化原因。涉案合同系其士公司存在实质违约,存在非法解除合同的事实,斯必克公司一直催促其士公司提货,但其士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8月6日通过函件回复让斯必克公司等待。其士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故不应当支持利息,同意解除合同但斯必克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其士公司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本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其士公司就本诉提供如下证据:1、《APV板式换热器采购合同》一份;2、汇兑支付往帐凭证二份;3、武进万达广场2200KW机组需要更换水泵品牌说明函一份;4、常州武进万达广场板式换热器供应工程投标文件技术标书一份;5、斯必克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其士公司发出的函件一份;6、其士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斯必克公司发出的函件一份;7、斯必克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其士公司发出的函件一份;8、图片四张。
斯必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发生问题后,斯必克公司已经及时与其士公司及业主方沟通,投标文件中的1.6mPa和11bar不是同一技术数据,且斯必克公司询问了所有国内品牌水泵均不能满足这一压力,其士公司与业主方指令斯必克公司使用国产品牌水泵是有问题的;对证据8认为只能证明其士公司来谈判,不能证明斯必克公司转卖设备。
斯必克公司就本诉提供如下证据:1、《APV板式换热器采购合同》一份、APV板式换热机组配置清单一份;2、其士公司苏敏仪向斯必克公司刘平发送的邮件及附件、常州武进万达广场板式换热器采购工程招标文件、《常州武进万达广场板式换热机组供应及指导安装工程量清单》各一份;3、斯必克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业主方发送的说明函一份;4、其士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斯必克公司发送的联系函一份;5、其士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斯必克公司发送的联系函一份;6、其士公司叶佳鑫于2015年3月19日向斯必克公司刘平发送的邮件一份;7、斯必克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其士公司发出的函件一份;8、斯必克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其士公司发出的函件一份;9、其士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斯必克公司发出的函件一份;10、斯必克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其士公司发出的函件一份;11、其士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斯必克公司发出的函件一份;12、斯必克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其士公司发出的函件一份;13、其士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斯必克公司发出的函件一份;14、2017年10月27日及11月7双方往来邮件一组;15、斯必克公司仓储费用估算、机组成本清单、装箱单、照片、相关ERP系统内订单一组;16、《客户订货合同》一份、17、2018年4月2日邮件及附件一份;18、东方泵业水泵质量缺陷说明一份。
其士公司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斯必克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5不予认可;对证据16-18不予确认。
对其士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斯必克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对证据1-14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证据15-18,系斯必克公司单方整理的证据,其士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斯必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1、解除其士公司与斯必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EOSPL13148-2的《APV板式换热器采购合同》;2、其士公司赔偿斯必克公司实际损失716,295.54元。事实与理由:涉案合同下的机组原定2013年12月底交货,在经过与其士公司和业主方沟通中,斯必克公司于2014年1月询问是否可以替换成价格贵一些的进口品牌(威乐)的水泵,因为价格的问题,这需要取得原告和业主方的同意后斯必克公司才能进行,因此,考虑到水泵置换问题迟延至春节后交货,但之后恰好其士公司就碰到了市场变化,写字楼用途变更问题。其士公司在本诉中将解除合同的原因归咎于水泵压力,事实上是将其市场变化导致的风险转嫁给斯必克公司。根据其士公司2014年7月18日的书面函件,要求斯必克公司继续等待,此后直至2017年中的三年内,虽经斯必克公司反复电话沟通、邮件、函件等各种手段敦促其提货,但其士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斯必克公司为此付出了无数精力和时间。从上述事实中可知,斯必克公司就算存在迟延,也仅仅为50天左右,且原因是因为业主方指定品牌及要求变更,不能构成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而其士公司在违反合同三年之久,属于实质性违反合同。现又以苛刻的要求例如要求6天之内交货来寻找解除合同的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应当赔偿斯必克公司所有的损失,故斯必克公司提起诉讼。
其士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对斯必克公司的第1项反诉请求,与其士公司的诉请一致,均是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对第2项反诉请求,其士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构成实质违约,系斯必克公司没有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向其士公司交付设备,且在其士公司催告后,斯必克公司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故其士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解除合同,且斯必克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与本案无关,应当另行处理。
当事人围绕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斯必克公司针对反诉提供证据与本诉一致,其士公司的质证意见亦与本诉中发表的一致,故此处不再赘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6日,其士公司发送邮件给斯必克公司,内容为常州武进万达板换招标文件,并要求斯必克公司明天早上10点前做好答疑文件。其中常州武进万达广场板式换热机组供应及指导安装工程量清单中,关于水泵的品牌备注为:东方、白云、中航、熊猫、康大。
2013年8月14日,其士公司与斯必克公司签订编号为HEOSPL13148-2的《APV板式换热器采购合同》,约定其士公司向斯必克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APVUNIT-2200KW的甲写冷热源换热机组一台,价格为572,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个工作周内(初步预计),具体时间其士公司提前2个月通知斯必克公司;交货地点为常州武进万达广场项目现场,其士公司负责卸货并运输到14楼设备层,斯必克公司提供设备现场组装指导及调试;货款支付方式为:双方签字盖章后,其士公司给付30%预付款即171,600元,斯必克公司安排生产,在发货前5天其士公司支付70%余款即400,400元,斯必克公司在收到该款后立即安排发货。在合同附件中,对一次侧与二次侧中的压力表均约定为:0-1.6MPa(含表弯及表球阀),供货商为国产。
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士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斯必克公司支付货款171,600元,于2013年11月4日向斯必克公司支付货款400,400元。
2014年1月24日,斯必克公司向业主方即常州武进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发出说明函,内容为:斯必克公司在常州武进万达广场项目中2200KW机组按招标邀请所配置的水泵为东方泵,在机组工厂出场按照设计压力试压时,水泵壳体发生裂缝,经过与东方水泵厂家确认,东方水泵不能满足水泵入口为11bar的承压要求(招标文件及澄清文件均未提及水泵进口压力要求,是在2014年1月由斯必克公司询问,用户才给出此技术要求),由于水泵进口压力的限制,东方以及其他4个指定国产水泵厂家都表示不能书面承诺满足此要求。经与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沟通,威乐公司可满足所有技术要求(详见承诺函),为此斯必克公司申请将水泵更换为威乐水泵,由于进口水泵与国产水泵价格相差较多,并请用户同意增加预算即151,746元,以便更换水泵。
2014年7月18日,其士公司向斯必克公司发出联系函,内容为:“关于常州万达2200KW机组,贵司在试压时水泵出现问题,没能及时交付,我们之间和业主一直沟通联系,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业务于2014年初现场停工,现业主最后决定,将甲写改变作其他用途,由于功能变化后不需要使用这台机组,因此,业主确认进行退货处理,现我司特与贵司协商退货事宜,请贵司考虑我司长期合作及遇到上述不可抗力原因,准与我司退货,我司亦明白都已产生一些费用,现我司愿意支付有关退货手续费用,请贵司通知我司需付多少费用作退货手续费用。”
2014年8月6日,其士公司向斯必克公司发出联系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署的《APV板式换热器采购合同》,一台型号为APVUNIT-2200KW的机组,原常州万达已和我司商量办理退货事宜,但今天又接到常州万达通知,此台机组要等他们通知之后再确定是否需要,故请贵司继续保存此台机组,不要拆分,等待下一步通知。”
2015年3月19日,其士公司向斯必克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常州武进万达项目最后一台2200KW的机组至今客户仍没有确定是否需要供货,需继续等待通知,等客户确认后,我们再通知您,……”。
2015年4月23日,斯必克公司向其士公司发送函件,内容为: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签署编号为HEOSPL13148-2的《APV板式换热器采购合同》,斯必克公司收到已付的572,000元,合同约定在生效后的6个工作周内交货,但在该设备处于待发货状态后,虽经斯必克公司多次敦促提货,其士公司一直以业主未要求交付为由未从斯必克公司处提货,已逾期一年半,故斯必克公司提出后续处理方案:一是继续履行合同,但需要支付额外费用299,127.90元(包括但不限于相应的仓储费用、更换零部件费用、延长质保、重新包装以及所有相关人工等费用),预计确保设备恢复提货状态需要八周;二是若其士公司同意按照现状终止合同进行互相结算,则斯必克公司按照531,487.49元,在已经收到的合同款中直接进行多退少补。同时告知其士公司在收到函件后15天内书面告知斯必克公司处理意见,逾期未告知的,则斯必克公司作合同继续履行处理。
2015年4月30日,其士公司针对上述函件回复斯必克公司,其士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也安排好卸货及协助组装单位,但斯必克公司一直迟迟未予交付,后来才知道是由于斯必克公司在产品交付前的质检中,水泵有问题,导致无法交货,接着收到斯必克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要求更换水泵品牌并增加费用的邮件,经过与业主协商,他们基本同意采用不增加价格的国产泵的意见,但由于国家大气候发生变化,业主要求暂不供货,其士公司亦通知斯必克公司,但若斯必克公司当时能按照计划交货,不会出现当前状况;同时认为斯必克公司要求修复至发货要求299,127.90元费用不合理,且由于斯必克公司当时未能按期交货,后出现业主项目暂停状况,双方都有责任;若确实发生库存的合理费用,双方再协商处理。如果业主不要设备,三方再进行沟通协商,在2014年业主准备办理退货时的清单费用实际需支付的也是294,867元,但此次斯必克公司发送的函件中却列为531,487.49元。
2016年3月8日,斯必克公司再次向其士公司发送函件,内容与上述2015年4月23日发送的函件内容大致相同,仅是斯必克公司计算的继续履行合同需额外支付的费用变化为425,232元。
2016年4月22日,斯必克公司向其士公司发函,斯必克公司认为业主方并非涉案合同一方,业主方暂停项目不能免除其士公司持续违约的法律责任,关于迟延50天交付是因为采购了其士公司及业主指定品牌的水泵,且在出厂前打压测试时才发现指定品牌无法满足技术要求,后经其士公司与业主方进一步沟通和确认,同意更换品牌以达到交货要求,故出现当前情况并非斯必克公司的责任。
2017年7月25日,其士公司向斯必克公司发函,对当前出现的问题提出两种解决方案,一是经与业主沟通,常州万达广场工程部通知2200KW机组可以发货到现场,设备不需要更换任何配件,按一开始生产完毕的设备状态发货,一周内安排发货到现场;二是双方同意终止合同,由斯必克公司将其士公司已付货款全部退还。
2017年8月3日,斯必克公司针对2017年7月25日的函件回复其士公司,认为因为其士公司的业主方项目迟延导致设备存放超过三年,现其士公司要求提货应当承担设备重置费用和此前发生的费用,故要求其士公司承担额外费用513,000元,且设备恢复状态需要10-12周。
2017年9月1日,其士公司向斯必克公司发函,要求内容与2017年7月25日的函件一致。
2017年10月9日,斯必克公司回复其士公司,内容为:如合同解除情况下,退还218,000元;如合同继续履行,其士公司需要另行支付455,000元用于三年内损坏和老化部分的材料,以及其士公司在会议中同意使用凯泉公司的水泵,加上恢复设备的必要的执照和组装的人工成本。
2017年11月7日,斯必克公司发送邮件给其士公司,认为其士公司没有单方解除权,且存在重大违约。
本院认为,其士公司与斯必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其士公司以斯必克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为由要求确认自解除通知到达斯必克公司时涉案合同已解除,对此,本院认为,造成斯必克公司至今未向其士公司交付货物的原因并非仅是斯必克公司怠于履行其交付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斯必克公司发现使用指定品牌即东方品牌水泵出现问题后及时向其士公司及业主方提出,但在协商是否需要更换进口品牌水泵及增加费用的过程中,其士公司先是通知斯必克公司因常州武进万达项目暂停,可能需要解除合同并退货,后又通知斯必克公司继续等待,是否继续履行等其士公司客户的通知;而后在其士公司与斯必克公司的往来函件中,斯必克公司始终在积极解决问题,并未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且在收到其士公司发函要求于一周内交付货物或者协商终止合同的通知后,亦及时回函说明解决方案,即双方仅是对如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或是否终止涉案合同存在争议,而非斯必克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故其士公司以此为由进行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斯必克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当前双方签订的《APV板式换热器采购合同》仍合法有效,斯必克公司以其士公司存在实质性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而基于此主张因其士公司实质性违约造成斯必克公司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其士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斯必克(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92.8元,减半收取计5,446.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其士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斯必克(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训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